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1號
ILDM,99,易,271,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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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 城大溪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3月8日下午 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經濟困難 需錢周轉,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8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 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並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而 未交付予他人幫助詐欺,且係於99年3月18日發現不見的 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 重要之物,且被告自承上開帳戶為其親人匯款及賣魚蟹交 易往來存入之帳戶,故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所亟需使用之帳 戶,而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屬不可或缺,何以將 如此重要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屬可疑 ,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99年1月至9 9年3月初間,該帳戶存提之次數頻繁,且被告於99年3月1 日才提領過1筆2千元之金額,可見該帳戶提款卡實為被告 持有且經常使用,然被告卻於遺失後竟歷時多日均未發現 ,況被告於99年3月1日提領2千元後,於帳戶餘額僅剩41 元之狀況下,其帳戶即行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 卻未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停用,其所為實悖離 常情,足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 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 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 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 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 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 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 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 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 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等情,堪以認定。
(三)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 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 己身開立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 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 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 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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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