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3時53分 許,駕駛車號8072-VG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林俊廷 ),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 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號QZ5-089號機車沿台北市中山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光 號誌為綠燈而向前行駛,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甲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 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與右手擦傷等傷害。甲○○當時因另 案遭通緝,竟未停車加以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適有熱心民 眾謝博宏騎車行經該處見狀追上抄寫前揭肇事車輛車號後, 提供予到場處理之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移送嫌 犯林俊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發現實 際駕駛人為甲○○而另簽分偵辦,復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 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
二、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乙○○、證人謝博宏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案發經過指述明確,另經證人林俊廷 、蔡銘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揭自小客車確係以林俊廷名
義登記實際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堪認 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告訴人 閃煞不及乃發生撞擊而受傷,而被告本應留在現場協助告訴 人救護傷勢,避免危險再度擴大,被告竟於肇事後即駕車離 去,棄告訴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執 行,嗣於96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 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同日入監執行殘刑日, 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不構成 累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