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55號
SLDV,99,訴,755,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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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D○○
      E○○
      庚○○○
      Q○○
      P○○
      I○○
      辛○○
      壬○○
      宙○○
      巳○○
      A○○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丙○○
            樓
      a○○
      乙○○
      午○○
      未○○
      申○○
      J○○
            樓
      O○○
      亥○○
      宇○○
      酉○○
      戌○○
      地○○
      F○○
      N○○
      b○○
      戊○○
      丑○○
      卯○○
      寅○○
      M○○
      Y○○○
      C○○
      玄○○
      天○○
      己○○
      甲○○○
      Z○○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S○○
原   告 丁○○
      R○○○
      子○○○
      K○○○
      癸○○
      H○○
      辰○○
被   告 c○○○
      V○○
      X○○
      U○○
      T○○
      W○○
            路42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L○○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7年臺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 。是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 訴,如有欠缺,法院即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37-2地號、8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連闊嘴出 租予陳錄鏘,租期自民國42年1 月1 日起至47年12月6 日止 等情,有耕地租約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27 頁)。嗣連闊



嘴死亡後,陸續由原告及G○○、黃○○、B○○繼承,承 受連闊嘴於耕地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件原以G○○、 黃○○、B○○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惟G○○、黃○○、 B○○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而由本院以99年10月25 日99年度訴字第755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訴。準此,本件訴訟 原告依據上開耕地租約所生之確認租賃關係無效、終止上開 耕地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對原告及G○○、黃○○、 B○○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係不許歧異。本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原告及G○○、黃○○、B○○之全體繼 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未由G○○、黃○○ 、B○○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起訴,其當事人為 不適格。從而,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則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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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