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46號
SLDV,99,訴,446,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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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午○○
      申○○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巳○○
      辰○○
      寅○○
      丑○○
      卯○○
      辛○○
      壬○○
      庚○○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㈠如分割方案戊所示A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㈡如分割方案戊所示B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己○○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如分割方案戊所示C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午○○申○○乙○○取得,原告午○○申○○乙○○並依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㈣、如分割方案戊所示D 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子○○巳○○辰○○寅○○丑○○卯○○取得,並依被告癸○○子○○巳○○辰○○



寅○○丑○○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卯○○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㈤如分割方案戊所示E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壬○○庚○○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 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105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許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示,A 所示部分由原告3 人 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B 部分由被告等13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關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 ,核其所為,僅係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面積1,74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地目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之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3 人為鄰近 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考量兩造共 有人之實際使用現況,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請求如分割 方案丁所示之方式分割,以利土地之完整利用。如法院認為 原物分割對兩造無法有公平之方案,則建議變價分割。㈡、聲明:
請准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割方案丁,將A 分配給原告,分割後 維持共有,B 分配給被告丙○○己○○戊○○,分割後 維持共有,C 分配給被告癸○○子○○巳○○辰○○寅○○丑○○卯○○(下稱癸○○等7 人),分割後 維持共有,D 分配給被告辛○○壬○○庚○○(下稱辛 ○○等3 人),分割後維持共有。
三、被告丙○○己○○戊○○則以:
㈠、系爭土地依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 ,實際使用現況做為附近農地灌溉用,故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
2.原告等人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 方未依土地法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3.如認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共有物,請准如分割方案戊所



示方式分割。
4.被告丙○○則主張分割方案丙較為公平,分配位置則由共有 人抽籤決定。
5.被告己○○戊○○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關係。㈡、聲明:
1.先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戊所示方式分割,如分割方 案戊所示A 部分由被告丙○○取得。如分割方案戊所示B部 分由被告己○○戊○○取得,繼續保持共有。如分割方案 戊所示C 部分由原告午○○申○○乙○○取得,繼續保 持共有。如分割方案戊所示D 部分由被告癸○○等7 人取得 ,並繼續保持共有。如分割方案戊所示E 部分由被告辛○○ 等3 人取得,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告癸○○等7 人、被告辛○○等3 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於廢「溜」之前不應分割:
1.系爭土地為蓄水池,供附近農地灌溉使用,原告訴請分割並 無任何實益,在辦理廢溜之前,其性質應屬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
2.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賣主並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3.如非分割不可,分割方案丁、戊均可接受。 4.被告癸○○等7 人分割後要維持共有。
5.被告辛○○等3 人分割後要維持共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編定為「溜」地,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無分割限制, 此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5 月13日北地測字第0990433508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0頁)。又地目為溜(儲水),在 不影響其農地灌溉功能之前提下,分割後應維持「溜」地目 ,反應土地使用現況,此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6 月4 日 北水政字第099044332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4頁)。是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 前述,是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使用目的性質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被告等人辯稱基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 ,於法未符,尚不足採。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七、查,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池塘水池,其上有雜 草植物,並無任何地上物,係供附近農地用水使用,有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第106 頁以下)、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115 頁以下)可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同段同小段941-6 地號土地為被告丙 ○○所有,同段同小段949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戊○○ 共有、同段同小段949-1 地號土地為丙○○所有,同段同小 段10 54-1 地號土地為己○○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20頁、第62頁至第65頁)。被告等人於附近均有農地耕 作,依賴系爭土地灌溉。
八、分割方案之優缺點比較:
1.分割方案甲:A 由原告取得,B 由被告等人取得,但被告等 人不同意分割後全體維持共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 分割方案甲不可行。
2.分割方案乙:被告等人要求修正為分割方案戊,乙案已無人 同意。
3.分割方案丙:除分配給被告癸○○等7 人之土地位置確定外 ,其餘位置均未確定,採抽籤決定,但除被告丙○○外,其 他共有人均不同意抽籤決定,且有可能因此導致與原告、被 告各自所有土地相距甚遠,無法妥善運用,且部分土地無通 路,該方案並非公允妥當。




4.分割方案丁:A 分配給原告,B 分配給被告丙○○己○○戊○○,C 分配給被告癸○○等7 人,D 分配給辛○○等 3 人,但因被告丙○○己○○戊○○不同意分割後維持 共有。如考量將B 縱切為東、西二塊,分別分配給被告丙○ ○、己○○戊○○,則過於細分、狹長不完整;將B 橫切 為上、下二區塊,如被告丙○○分配下方,則必須通過被告 己○○戊○○之土地方能供水至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949- 6 、949-1 地號土地。若由被告己○○戊○○分配下方土 地,對949 地號土地之供水則需經過被告丙○○或原告之土 地(上開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圖請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丁對於被告丙○○己○○戊○○有重 大不利益,且縱使將分割丁方案B 重新劃分,亦無解決被告 丙○○己○○戊○○之供水問題,該方案並非公平適當 。
5.分割方案戊:A 分配給被告丙○○,B 分配給被告己○○戊○○,C 分配給原告,D 分配給被告癸○○等7 人,E 分 配給被告辛○○等3 人,被告等人均同意,僅有原告不同意 ,認為無法與同段同小段950- 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土地合併之前提,應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溜」,目的為農業供水,實際上亦為蓄水池,原告 所有之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二筆土地使用性質不同,不可能合併,而依分 割方案戊原告分得之C 部分,亦與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 地相連接,供水並無問題,是原告以此主張無法物盡其利, 並無可信。又參以原告等3 人為正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本院卷第76頁),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為不動產投資專業人士,於98年9 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購買前 對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實 際上確實供應附近農地之用水,而被告等人之農地依賴系爭 土地之供水等情應知之甚詳,如分割方案戊所示之分割,原 告、被告等人分配位置均能配合兩造鄰近農地之供水,是以 該方案可行。
6.變價分割:將按兩造應有部分以原物為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則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原物分 配。
九、是本院考量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一切事項,以及分割後被告己○○戊○○願意維持共 有,被告癸○○7 人願意維持共有,被告辛○○等3 人願意



維持共有等情狀,系爭土地(面積1,746 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為:㈠如分割方案戊所示A 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由 被告丙○○取得。㈡如分割方案戊所示B 部分(面積364 平 方公尺)由被告己○○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如分割方案戊所示C 部分(面 積364 平方公尺)由原告午○○申○○乙○○取得,原 告午○○申○○乙○○並依應有部分10分之4 、10分之 3 、10分之3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㈣、如分割方案戊所示 D 部分(面積291 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子○○、巳○ ○、辰○○寅○○丑○○卯○○取得,並依被告癸○ ○、子○○巳○○辰○○寅○○丑○○應有部分各 8 分之1 ,被告卯○○應有部分8 分之2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如分割方案戊所示E 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由被告 辛○○壬○○庚○○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之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十、按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 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 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 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本件被告 辰○○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即為被告癸○○( 請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人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抵押權存續於辰○○分配之部分,附此敘明 。
十一、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丙○○ │ 24分之5 │ 同左 │
│ │ │ │
├─────┼────────┼──────────┤
子○○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癸○○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巳○○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辰○○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己○○ │ 48分之5 │ 同左 │
│ │ │ │
├─────┼────────┼──────────┤
戊○○ │ 48分之5 │ 同左 │
│ │ │ │
├─────┼────────┼──────────┤
寅○○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丑○○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卯○○ │ 24分之1 │ 同左 │
│ │ │ │




├─────┼────────┼──────────┤
午○○ │ 240分之20 │ 同左 │
│ │ │ │
├─────┼────────┼──────────┤
申○○ │ 240分之15 │ 同左 │
│ │ │ │
├─────┼────────┼──────────┤
乙○○ │ 240分之15 │ 同左 │
│ │ │ │
├─────┼────────┼──────────┤
辛○○ │ 72分之5 │ 同左 │
│ │ │ │
├─────┼────────┼──────────┤
壬○○ │ 72分之5 │ 同左 │
│ │ │ │
├─────┼────────┼──────────┤
庚○○ │ 72分之5 │ 同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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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