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81號
SLDV,99,訴,1281,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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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 )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承租及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六Ο四號一樓及地下室之「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經營 權讓與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讓費用等語,逕向本院起訴 。惟觀諸卷附原證一租讓合約書第一條一—三係約定:「乙 方(即被告)以支付甲方新臺幣十八萬元整為第一次款,餘 額以每月支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為租讓費用 期間五年,乙方以每月到期支票支付甲方。」,並無債務履 行地之記載,自無從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縱 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將支付租讓費用之支票寄送原告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三樓之住所一情屬實,亦僅 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清償地為履行 債務之行為,尚難執為兩造間有以原告上址住所為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 ,自難認本院為本件租讓費用履行地之法院。查被告之主營 業所設在「臺中縣龍井鄉○○○街三十一號一樓」,業據原 告於起訴狀陳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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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