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丙○○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共 同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2 及163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出售予原告,雙方 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簽約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應保證買賣標的物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情 事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否則視同違約,且系爭土 地上如有出租或有第三人佔用或非本約定內之物品,概由被 告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再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 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期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 解除契約,並得要求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因系爭 土地上現興建有建物存在,被告遲未依約拆除建物將土地點 交予原告,原告業依上開約定於99年3 月2 以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已付價金400,000 元,及各一倍之損害賠償400,000 元,惟屢經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應有部分的買賣,應有部分原無清空 交付的問題。又系爭土地雖在北投區○○○路○段大路邊、 捷運復興崗站斜對面,但因其上長期遭人建屋占用,加上其 中16 3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被告二人為免拆屋還地之 訟累以及各共有人間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整塊出售,遂以每坪 平均約350,000 元,低於行情之超低價售予原告。前提是系 爭土地上之占用房屋被告不予處理,概由原告自行負責,是 兩造間並未約定應由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建物。再被
告於99年1 月4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業已以電話 通知原告數次,原告始終藉故拒絕支付其餘款項。被告乃於 99 年2月3 日寄發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99年2 月12日前 支付餘款,否則解除契約。原告仍不於期限內支付,被告遂 解除契約,並依契約之約定,沒收原告所給付之800,000 元 「簽約款」(即定金)。且被告並無違約事由,自無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先行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系爭款項,並未依原告催請排除系爭土地上建物的占用 ,原告嗣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9~13頁)、通知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4~16 、17 ~19 頁),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的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有違約之事由而為 原告合法解除?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損 害賠償之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解除
1、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如期繳付第二期款,故業先於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提出信函1 件為證(本院卷第36 頁),原告對於信函的真正並不爭執,惟對被告的答辯陳 稱:第二期款並不是在辦理繼承後就要給被告,依契約書 第2 條第2 款要被告提出過戶的一切資料,但因被告未備 齊過戶的資料,所以原告才拒絕給付第二期款等語。經查 :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約定為4,200,000 元,付款方式 則約定:「簽約款(1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按:即原 告)應付乙方(按:即被告)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備證款 (2 )壹佰貳拾萬元正(繼承登記完後七日內)。完稅款 (3 )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參日內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元整。尾款(4 )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竣參日內給付新台 幣壹佰萬元正」,於第十條(2 )約定:「甲方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 付之全部款項,…」,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12頁 )在卷可稽,是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將給付遲延與其 他違約事由分開而有不同的效果,是原告縱有遲延給付的 事實,依約應僅有違約金之賠償,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正 當事由。況同契約書於第二條第(2 )項載明:「甲乙雙 方應於約定期限內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應
給付備證款」(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既以原告關於備 證款之給付遲延為由,請求給付,但依該約定被告亦須負 有備齊一切過戶證件的義務,原告以被告並未備齊一切過 戶證件,故未為給付,被告對此則僅陳稱契約上特別註明 辦理繼承後7 日內即須給付,惟衡情備齊證件與7 日內為 給付應係二事,7 日內為給付之約定並未說明被告即可不 備齊過戶之證件,故兩造特別的約定並未排除上揭第二條 (2 )項的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未備齊證件為由拒絕給付 ,應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尚屬有據,被告解除契約 並無正當事由,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建物,並 點交予原告,因被告未依履行,故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以 並無該契約之義務,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辯稱:原告 當初是在同一時點前後,向所有他認為有土地繼承權之被 告及家族親屬洽談簽約事宜。當時原告是以:「地上有建 物違法占用多年無法解決,你們也無法使用土地或以合理 價格出售,不如低價賣給我……」等,內含賣方不必負拆 除地上建物義務之說詞等語。核與被告所聲請的證人即被 告當日在場見證的親屬乙○○證稱:「(問:本件土地買 賣時,你是否為見證人?)是,契約上是我的簽名」,「 (問:當時買賣時,有無說過土地上的房屋都要拆除後, 才交付給原告?)沒有這樣約定,原告要求將價金壓的很 低,是因為原告要補償地上物的人」,「(問:為何可以 確認價金有被壓低?)因為談的時候,我在場,一塊是道 路用地,一塊不是道路用地,要合併賣。本來被告要賣50 0 多萬,後來就壓到420 萬元,當時本來不想賣,後來就 是因為原告說他要補償地上物還要拆,被告才願意賣」等 語情節一致,原告對於證詞之真正並不爭執,復參酌原告 所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為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第6 條第 (1 )項、第8 條第(3 )項。惟第6 條第(1 )依契約 書所載係約定:「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絕無任何產權不 清或其他糾葛情事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如有上 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訂定外均由乙方負完全釐清 責任,否則視同違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內容為: 「本約房地如有出租或有第三人佔用或非本約定內之物品 ,概由乙方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前者應為被告關於買 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後者僅適用於適於住居 的房屋或建物而言,應不適用於應有部分之出賣,是該約 定中也無任何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的明文約定,是 上開證詞尚與事實相符,堪足可憑。則系爭契約既無被告
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原告據以為解除契約, 即於法未合,其解除契約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價金之返還及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業遭解除,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給付予被告的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惟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並未被解除,且被告並無原告於本件 所指怠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的違約事由,從而被告亦無 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顯屬無據,其主張亦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被解除,且被告並無違約之事由可 資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聲明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