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63號
SLDV,99,訴,1063,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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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青 年日報頭版之報頭下,刊登尺寸為5.3 公分乘7.5 公分,內 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嗣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任職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 指部)上尉政戰官期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6 月25日15時40分許,於關指部兵棋推演中心辦公室(下稱兵 棋室)此一公眾得以見聞之場所,以「你們這對奸夫淫婦還 在這幹嘛?還不趕快去開房間」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 罵時分別為關指部裝步二營少校營輔導長、營部連上兵之原 告乙○○甲○○,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精神承受莫大痛 苦,影響原告乙○○於部隊中之領導威信,原告甲○○更因 此於97年6 月29日自殺未遂、罹患憂鬱症而難以復原,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雖經軍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然該判 決係於軍事體系內官官相護,不採信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下



所為,且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 號等相關判例意旨, 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院 自得為不同之認定。又被告雖不否認於原告指述之時點,出 現於兵棋室,進行當年度漢光演習之兵推流程,惟非參演必 要人員,層級、職務均不符進入兵棋室資格之原告甲○○並 不在場,被告亦未曾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稱屬實,則因兵棋室為 關指部進行漢光演習之最高機密場所,僅少數具備任務需求 之高階軍官才能進入,非屬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而認被告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甲○○於事發之前,即因婚姻、 感情及父母自殺事件而列為軍中重點輔導對象,故其自殺及 罹患憂鬱症等情,核與被告無關;況原告甲○○於事發後之 97年11月24日,曾透過蘋果日報,主動將其於軍中自殺、疑 似外遇、與同袍相處不愉快、婚姻狀況等隱私公諸於世,實 難認其有因系爭言語而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退步言之,若 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無給付慰撫金之必 要,只需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因系爭言論,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81號判決公然侮辱上官罪有罪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復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7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就上開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向原告稱系爭言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若有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若干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任職關指部上尉政戰官期間,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97年6 月25日15時40分許,在兵棋室此一公眾得以見聞之 場所,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乙○○於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97年6 月25日15 時40分許,在關指部兵推中心,看見甲○○站在我旁邊,隨 即說出『你們這對姦夫淫婦還在這幹嗎?還不趕快去開房間 』這句話」、「甲○○從我後方玻璃門進入,她是從人事中 心進入」等語明確(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1號卷第14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高嵩山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我及乙○○,還有甲○○ 」、「聽見丙○○當場說出『你們這對姦夫淫婦還在這幹嗎 ?還不趕快去開房間』」、「甲○○是從人事中心的門口進 入,因為只有那個門口沒有被管制」等語(見同卷第142 頁 正、反面),及證人王則証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我有看見甲○○下樓」、「演習期間人事辦公室的門 並沒有管制」、「人事辦公室通往兵棋室的門沒看過以鐵鍊 方式上鎖」、「演習期間曾有送便當人員從人事中心進入兵 推中心」等語相符(見同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按 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均為舊識而有同袍情誼, 且作證前均已具結,並經告以作證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所陳:「甲○○的前夫曾提出申訴 ,所以我知道乙○○甲○○遭申訴有不當男女關係」、「 案發當時確有在案發地點與乙○○高嵩山打招呼」等語( 見同卷第206 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號 卷第102 頁背面)與上開證詞相互比對,亦足認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前後連貫、過程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兵棋室有管制依原告甲○○之職階不能入兵棋 室,其不在兵棋室,且證人李永寧韓俊杰羅智明亦曾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未曾聽聞其曾說『你們這對姦夫淫婦 還在這幹嗎?還不趕快去開房間』云云。惟被告確有在兵棋 室對原告稱:「你們這對姦夫淫婦還在這幹嗎?還不趕快去 開房間」等語,已如前述。至證人王則証於系爭刑事案件第 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看見甲○○下樓,但他未從我這 管制區進入兵棋室」、「甲○○是往情報科辦公室方向前往 」等語,惟亦證稱:「除了我管制的這個出入口外,右上角 側邊樓梯也有出入口,有用內務櫃擋住且有派哨兵看管,另 外左下方人事辦公室有2 扇門,1 扇通往樓梯口,另1 扇通 往兵棋室」、「甲○○是往情報科辦公室前往,我並沒有看 見她進那個辦公室」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 訴字81號卷第87頁正、反面),顯見證人王則証僅能明確證 述原告甲○○未自其管制之出入口進入兵棋室,尚不能排除 原告甲○○於事發當日係從其他入口進入兵棋室之可能。又 證人陳彥年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演習期 間該門上鎖之狀態,以鍊子把門把繞上兩圈並上鎖頭(鎖在 兵棋室內側而非人事科那邊)」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號卷第97頁正面及第98頁正面),惟亦 證稱:「(問:知否人事科進出兵棋推演中心的門在演習期



間是否曾經被打開過,從該門進出?)我不知道」等語(見 同卷第97頁背面及第98頁背面);證人陳天詠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圖示人事科至兵棋門(封 閉)人員可否進出?)常態都是封閉的」等語(見同卷第97 頁正面及第98頁正面),惟亦證稱:「(問:你案發當日有 無看系爭門的鐵鍊鎖有無上鎖?)我不知道」等語(見同卷 第97頁背面及第98頁背面),足徵證人陳彥年、陳天詠對人 事科辦公室進出兵棋室之門,於事發當日是否曾被打開乙事 並不知情,自無從推論原告甲○○當日未進入兵棋室。再者 ,證人高嵩山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非 大聲辱罵告訴人,係僅比一般音量稍大」等語(見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81號卷第144 頁背面);證人羅智 民、林毓恭李永寧則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時間久遠,我忘記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如 果沒有其他事情,我會在兵推中心」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號卷第95頁、第96頁及第102 頁) ,惟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其本身對事實之認知、記憶、陳述 及問話方式、問答環境而有些許不同,且依證人高嵩山前開 所述之音量及被告系爭言論之長度,其對原告陳述,從開始 到結束,應僅在一瞬間,是兵棋室所有人員未全部見聞本件 事實,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賴炯良、韓俊傑、陳彥年、李 永寧、羅智民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均證稱未見聞 被告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曾於97年6 月25日15時40分許, 在兵棋室此一公眾得以見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 情,業如上述。而被告向原告所稱「奸夫淫婦」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他人、指摘他人男女關係紊亂等污衊 之意,自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大專畢業,97年間 月薪約6 萬8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原告甲 ○○為二專畢業,97年間月薪約2 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大專畢業,97年間月薪約5 萬3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至73頁),以及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節,侵害程度中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6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乙○○甲○○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等各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3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被告另 請求調取原告甲○○於陸軍關渡指揮部「心理衛生輔導中心 」全部心輔及晤談資料,以證明原告甲○○心理精神狀況本 已有異,非本案所造成,惟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甲○○之名譽 權,原告甲○○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是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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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