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1年度,751號
PCEV,91,板小,751,200205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勇郎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吳嘉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五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門牌號碼永和市○ ○路○段三五二巷一二二弄三十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鄰地興 建地上二十四層、地下五層之綠寶石大樓(建照號碼:永建字第八○號),該 大樓地下室開挖後,損及系爭房屋及鄰房共一百多戶,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被告限期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 被告遂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派員會勘系爭房屋,嗣 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兩度拒絕該公會入屋辦理 現況鑑定,致無法取得現況資料供以比對,經現場勘查主要損害係地坪磁磚裂縫 、部分鼓凸起,磚牆、平頂裂縫或油漆剝落、部份滲漏、車道邊牆裂損漏水、邊 樑少許粉刷剝落、地坪粉刷層鼓凸起等損壞其原因屬地下室開挖、施工震動、地 震、材料老化等諸多因素綜合造成,其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 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就此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工務局協調,其 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原告為受取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 二十一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陳情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修復費用估價參考表、提存書各一紙、臺 北縣政府函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二、原告另主張:⑴原告所支出五萬二千元費用所修理之地下室車道及車道牆裂縫部 分,暨鑑定報告所載之前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開挖基地之地下室所造成,扣除 其已提存之二十一萬元後,就該提存款與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間之差額二萬四 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原告自行僱工修復所支出之五萬二千元,合共七萬六千九百五 十四元,自應賠償予原告,⑵被告公司職員江昆棠前來勘查系爭房屋時就車道牆



、地下室之裂縫與一樓屋後之水管漏水部分已承諾願支付修理費用讓原告修理, 原告乃僱請許山朝前來修繕,共花費五萬二千元,嗣被告拒不認帳,原告始向縣 政府陳情,而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估計高達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 四元,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調時,被告僅同意支付 二十一萬元,原告自不可能以此價額與其達成和解,遂拒絕於協調紀錄上簽字, 詎工務局承辦人員高秀吉林耀長卻硬指雙方已達成和解,殊屬非是,至原告當 場表示被告如當場簽發二十一萬元支票,願與之和解等語,因被告並未現場交付 支票,該和解之表示即不算數云云,並提出估算單、陳情書、臺北縣政府函各一 紙、估價單二紙、統一發票四紙、陳情人名冊九紙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許山 朝。
三、被告辯稱: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初接獲鄰屋抗議後,派江昆棠前去察看系爭房屋 ,僅見一樓地板凸起損壞,乃表示可由公司派人修繕,並未答應由原告自行僱工 修理後付費或另承諾賠償五萬二千元;而福巨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先後在鄰地建 屋,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開挖前兩度拒絕就系爭房屋作現況鑑定,其就系 爭房屋因福巨建設有限公司開挖所造成之損害,前於八十七、八年間受領賠償十 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三十萬零七千零三十元後,迄未修復舊有之損害,其所主 張之五萬二千元修復費用及本件鑑定報告上載之損害,即非全屬被告所造成,⑵ 兩造就本損鄰事件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協調,原告僅提 出三張合共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之費用單據,未併提出所謂自行修復之五萬二千元 收據,被告本不太願意以此金額和解,但工務局技正林耀長主持以二十一萬元和 解,原告亦表示被告如開出二十一萬元支票即願和解,被告為迅速處理此一糾紛 ,乃接受該和解方案,旋於是日下午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連同和解書派職 員吳嘉勝與包商陳文忠送到原告住處,惟原告反悔不收,被告不得已始將該支票 提存,則被告既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建造執照、協調會議紀錄、甲○○○有限公司 函、陳情書、支票、和解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綠寶石工地損鄰未和解住 戶名冊、建築物勘驗記錄各二紙、估價單、臺北縣政府函各三紙、鑑定報告書一 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昆棠高秀吉、陳文忠。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曾承諾支付之修理費用五萬二千元 及建築師公司鑑定報告所估修復費用與被告提存賠償之差額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四 元,業經被告爭執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因綠寶石大樓基地開挖實 際受損之範圍、被告曾否承諾付費讓原告修理車道牆、地下室裂縫與一樓屋後水 管漏水或願貶賠償五萬二千元修復費、兩造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調時曾否以二 十一萬元和解等項,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伊支出五萬二千元費用所修理之車道牆、地下室之裂縫、一樓屋後漏水 部分,暨臺灣省結構工程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省技鑑字第七五二號鑑 定報告書之修復費用估價參考表所載之損害,均係被告開挖基地之地下室所造成 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統一發票四紙及陳情人名冊九紙 等影本,僅能認原告有支出修理費用及連同附近住戶陳情其房屋受損之事實,就 其所主張損害之造成原因並不能提供足以判斷之資料;何況前開單據中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之估價單上明載其修復項目係鮮為一般開挖基地損壞之廁所排水管及水 電修理,許山朝亦證稱伊所簽發五萬二千元之單據中,由伊施作者僅防水工資三 萬元部分,其餘均係原告自購材料及修理水電費用教伊記入(見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筆錄),上開單據已有灌水之嫌;且原告自承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九 年間兩度拒絕就系爭房屋作現況鑑定,嗣於八十七、八年間另自福巨公司受領賠 償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三十萬零七千零三十元,自難率認前開損害均係被告 開挖綠寶石大樓基地所造成;參照卷附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臺省技鑑字第七五二號鑑定報告書上載:「本公會於、年兩次辦理 現況鑑定作業,鑑定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拒絕鑑定,故無法取得現況資料,以供比 對,::另探究標的物之損壞原因係屬地下室開挖、施工震動、地震、材料老化 等諸多因素綜合所造成」,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伊就前次損鄰項目已修復、綠寶石 大樓開挖前系爭屋之原樣或能排除地震、老化等因素造成損害之其他證據,其前 開主張即屬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元之修理費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非 依和解之承諾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則被告曾否為付費讓原 告僱工修復該五萬二千元部分之「承諾」,即與該項損害賠償額准否之判斷無直 接關聯;而被告自始否認伊曾承諾付費讓原告修理車道牆、地下室裂縫及一樓屋 後漏水或願另賠五萬二千元修理費,原告就此所提出江昆棠書寫之估算單,僅記 載地坪打除、貼地磚等一樓凸起部分之修復項目,並無承諾付費或兼及地下室、 車道牆裂縫、屋後漏水之文句;且江昆棠證稱:「(提示五萬二千元的估價單、 四張統一發票、五千元估價單,這些都是你們叫原告去修並承諾要負擔的費用嗎 ?)沒有,::我當時到原告家去只有發現地板稍微龜裂,::天花板沒有龜裂 ,牆壁他沒有提到有龜裂的問題,他也沒有說頂樓漏水問題,他也沒有講到頂版 漏水,他也沒有講到水電的管線壞掉,我也沒有承諾說要幫他修理管線或廁所, 我們當時只說願意幫他修理地板。::原告提出他們自己要找人來修,叫我付給 他現金,我們不要,因為我們工人可以直接幫他們修理,我們沒有答應付給他現 金由他們自己修。::(提示原告庭呈之單據)這張就是我寫給他,就是指地板 的部分,這些就是我說可以估價讓我們工人幫他修理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筆錄),許山朝證稱:「沒有在原告家裡看過證人(江昆棠),我有 看過證人江來原告家前面看房子,但是我沒有看見他們在裡面談的情形。(他們 當時在房子前面談些什麼你知道?)我只聽到許先生講說要修地板,江先生部分 我沒有聽到,江先生我確實沒有聽到他要幫他修理那些部分,::(原告說江先 生他們家裡要幫他修理他家全部的損害?)沒有,我是事後聽原告講的」(見同 前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勇郎當庭就江昆棠許山朝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 復稱五萬二千元中包括一筆屋頂漏水在內(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自 無從認定被告曾有右揭承諾。
㈢兩造就本損鄰事件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協調,僅攜三張 合共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之費用單據到場,未併提出五萬二千元之修理費用單據之 原告,初係主張按鑑定報告所載二十三萬餘元之修復費用賠償,未敘及另要被告 賠償其他費用,後來乙○表示:「你不要二十三萬元的話,當場開出二十一萬元



的支票給我,我就跟你和解」,被告遂同意回去開支票以此金額和解,當時原告 未附帶任何條件,被告亦未施用強暴、脅迫、詐騙或以其他方式強要和解,是日 下午吳嘉勝即夥同包商陳文忠持被告公司簽發之二十一萬元支票送到原告住處, 為原告夫婦拒收等情,業據高秀吉及陳文忠分別就其親歷之調解、送票之經過到 庭結證無訛,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調會議紀錄及支票影本各一紙 可憑;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勇郎稱:「他們當場的時候講到二十一萬元,高秀 吉說你們已經和解了,::二十一萬元其實是講鑑定,對方要求說鑑定二十三萬 多元用二十一萬元和解,::當場我們是有講說你們一直說二十三萬,如果能開 出二十一萬元的支票給我們的話,我們就同意和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筆錄),可見原告在協調過程中確如被告所辯,已同意就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 以二十一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則不論系爭房屋因綠寶石大樓基地之開挖,除鑑 定報告所載之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外,是否另有五萬二千元之損害項目存 在,均因原告就本損鄰事件為讓步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對於超出二十 一萬元之部分產生拋棄權利之效力;至和解之二十一萬元因被告簽發支票送交被 拒後,已轉以原告為受取人向法院提存,合於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當場開立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和解即不算數云云;然本件係 在平和之過程中就雙方所爭執之損鄰事件達成和解,即無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各 款所定和解基礎之文件係偽、變造、和解關係曾經判決確定、對他方當事人資格 誤認或誤解重要爭點之情事;而兩造僅以二十一萬元達成和解,並未附以若未當 場簽發支票交付,和解條件即歸於無效或作廢之條件,有如前述,簽發支票即係 單純之履行事項,要不因被告未當場交付,即使已成立之和解變成無效或得撤銷 ;況被告公司為法人組織,其財務運作,依會計法、會計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規 定應經一定之程序,其公司帳戶之發票章自無法任令職員隨身攜帶至協調會場, 則被告於協調會當日下午簽發二十一萬元支票送交原告,衡諸當今社會之交易習 慣及兩造調解之情狀,應認斯時原告縱有「當場」簽發支票之表示,被告所為亦 已符合雙方和解之真意,即不得以被告交付二十一萬元支票非在協調會現場,即 推翻和解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因被告開挖綠寶石大樓基地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已因和解後被告依約履行而消滅,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萬 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