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正玻璃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13,2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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