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089號
SLDV,99,聲,1089,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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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經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 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 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 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 法院」,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 ,自應屬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依上揭說明,通知行 使權利事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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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