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據 債權人同意,且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無財產可資換 價清償債務,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將其更 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而為債務人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另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知(見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卷第129 頁),其每月所得約為 3 萬957 元,故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自99年7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即無於清算程序 中受分配之可能,依上揭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依 本件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可知,其 於90年起即開始投資直銷產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金額總計逾52萬元,惟查其繳費情形可知,債務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信用卡自92年起,每月僅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見 本院卷第46至54頁),另查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客 戶消費明細表,更顯示債務人自85年起即未繳足每期應繳金 額(見本院卷第111 至186 頁)。再依債務人於99年10月4 日之陳報狀中表示(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為美樂家公司 之直銷會員,於加入直銷之初為能領得最高成數業績獎金( 30%),故努力推薦加入會員人數30多人,然債務人所推薦 加入之會員每月消費額度若未達基本業績時,債務人則必須 補足差額,始能領取業績獎金,因此債務人迫不得已才使用 信用卡消費美樂家公司之產品。是以債務人自陳其為領取高 額業績獎金而消費直銷產品,佐諸其信用卡無法每月繳足每 期應清償金額等情狀觀之,顯見其從事該直銷行為時並無詳 實之償還計畫,僅是以射倖心態先行花費,難認無投機行為 致負擔過重債務,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且債務人92年 7 月間即已向臺灣新光銀行聲請辦理代償其他銀行之借款, 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 債務人就自身償債務能力之不足已有預見,卻猶未儉省節度 。況債務人於88年至94年期間有持續多筆預借現金項目,計 有萬泰商業銀行261 萬3,35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3萬4, 960 元,共324 萬8,313 元,因而致債務迅速積累,截至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仍達168 萬6,090 元尚未清償。且債務人自承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2 萬1,50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卷第128 頁),則債務人每月3 萬餘元之所得收入即已足 負擔,遑論債務人過往之每月平均收入亦曾高達6 萬3,809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卷第13頁),殊無以預 借現金支應生活所支之必要,足徵其有藉現金消費以恣意花 費,任令債務增加而終致不能清償之情。另觀諸債務人其他 開銷項目,多為大額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同宏事業有限公司、高額餐飲店、服飾、 皮鞋店、出版社、資敏企業有限公司、英達資訊有限公司、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 保險、富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刷卡消費,依一般生活經驗以 觀,其花費顯非一般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需消費,債務人既 已陷於負債難償之情形,理應撙節開支,仍為該類支出,自 難認債務人有節約支出,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至明。準此 ,債務人顯於財務困窘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 ,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確有 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
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亦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本件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 卷為證,則債務人符合不免責事由,應足認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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