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48號
SLDV,99,消債聲,4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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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裁定 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 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因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 面可決通過,亦無不公允之情事,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本院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99年9 月20日、10月14日之陳報狀中自陳:其 因92年10月起至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治療骨髓性 白血病,導致工作收入減少,又需自費購買高額藥物、支出 醫療費用,不得已才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至94年間,負 債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萬元,每月最低應繳至 少5 至8 萬元,只能不斷借貸以維持信用。又債務人89年至 93年間擔任日籍秋櫻公司台灣負責人,該公司雖於89年歇業 ,但因公司之日本精品百貨商品已抵台,為求降低損失,日 資公司要求債務人負責後續公司庫存之處理,該工作需在台 接待日籍客戶用餐、住宿、旅遊,其中會先以債務人之信用 卡消費,再向公司請款,然於上開期間因收入不佳,債務人 偶有自行接待日本觀光客規劃在台旅遊之安排與服務,從中 獲取服務費用以增加收入,故有時亦會使用信用卡代購機票 、代訂飯店等情事。另於92年間,債務人之日籍岳母逝世, 需前往日本奔喪,至94年時依日本習俗需辦三週祭祀,以致 有機票費用日本消費狀況,從而債務人預借現金、消卡刷費 皆非因奢侈浪費云云。
㈡惟債務人所述之上開事實,除據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岳母在日本之戶籍資料、債務人 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94 、305 、307 、308 頁)外,並無 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以債務人所述皆為實情,然觀之 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早於罹病前之91年



間,即已向銀行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高達114 萬元,斯 時債務人雖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惟依臺北縣9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8,433 元計算,債務人與其兩名子 女之91年度日常生活總計應僅為30萬3,588 元(計算式:84 33×3 ×12=303588),即使債務人當時全無工作收入,亦 無需借貸高達百萬元用以支應日常生活基本所需,何況債務 人自陳當時任職於秋櫻公司,並偶有接待日本觀光客賺取收 入,且債務人91年間亦尚未開始接受癌症治療,無高額醫療 費用需負擔,實難想像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申請信用貸款 無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自陳89年至93年有代客墊付費用, 方有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刷卡消費,然債務人迄於於94年、 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猶可見債務人有在可可磨坊、華 國尊爵俱樂部、Bally 晶華專賣店、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泰皇汽車旅館、欣業實業、樂美股份有限公司、金皇餐飲 、老爺大酒店、寶來屋印度風味餐廳、非常泰泰式概念餐坊 、蘋果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大飯店、韓蒙無煙燒烤、 珍寶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相逢粵菜、新都會美食俱樂 部、台北101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等處之消費 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不低,而該等消費在客觀上非可認係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前於92年至94年,已皆 有向銀行申請代償其他銀行欠款之紀錄,顯見債務人於明知 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 所能負擔之金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 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情節亦非輕微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 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 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 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 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 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 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進而圖以清算免責以免 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渣打 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 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甲○(台灣)銀行、澳盛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遠東 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 能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且上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全未受償,尚無從逕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但書或第135 條之規定,而可予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 同意其免責,又不符同法第135 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 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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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寶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蘋果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