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 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 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 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 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 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 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 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 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 第1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 誤。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查知,債 務人自90年9 月13日起即出現每月僅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 額等使用循環信用情形,自91年11月起即有預借現金之紀錄 。復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陳報內容所述,其自92年12月30 日起失業無正職,僅兼職保險業務,因人脈不暢,故收入低 微且極不穩定等語,顯見債務人之經濟地位自90年9 月起即 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 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惟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 內容顯示,債務人於90年9 月至95年間,在每月僅繳付信用 卡最低還款金額,並多次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已陷 經濟窘迫情形下,仍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定 期消費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94年2 月)、泛亞國際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來百貨、媽咪GO -石牌店、KUDA- 石 牌門市、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為萬元以上之消費)、櫻櫥 生活館(為萬元以上之消費)、HANG TEN- 石牌、阿瘦皮鞋 、春天生活藥妝、佳欣香水保養品、仁愛眼鏡、燦坤3C- 石
牌店、愛表現時計行、台灣安旗有限公司(為萬元以上之消 費)、星智運動- 北投門市、宏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大喜 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漁津日本料理、范倫鐵諾名店有限 公司- 天母門市、船老大有限公司、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 聯強電腦、微風廣場、漢神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全中國科技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遠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士聯有限公司、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 中心、富躍電視購物、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達 6 萬元)、得意購購物、東森購物百貨、皇龍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消費金額達3 萬5,000 元)等營業處所有消費之紀錄 ,且次數頻繁,每月累積消費之金額亦不低。該等消費客觀 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 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聲請人確 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 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 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 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 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 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 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 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 ,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 卷第20至88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 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 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 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 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年僅43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
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 ,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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