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37號
SLDV,99,消債更,37,2010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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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十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采樺(原名簡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采樺原名簡淑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改名)現所有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每月收入四萬五千零五十五元, 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計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七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全部債務總額共計九百七 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三條定有明文。關於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應綜合考 量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於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認債 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故於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除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 負債外,並應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 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或 清算程序乃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故明定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上開種 類債務,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商機制,以為迅速有效之自主 性解決。而協商前置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



,基於誠信,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從而,倘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於客觀上顯為債務人可以負擔,僅因 債務人拒不接受致協商無法成立,仍應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係因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 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三條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銀行請求協商,該銀行經評估後提出「一百八十期、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每月清償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以其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含資產公 司及公務人員急難救助貸款),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之還 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每月應領薪資四萬五 千零五十五元,加計交通補助、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及考 績獎金及其他授課所得後,每月平均薪資七萬一千零十五元 ,有聲請人之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員工薪俸單、九十七年 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薪資轉帳明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公 保年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 一ΟΟ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 ㈢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一棟(無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 、有限責任財政部財稅資訊大樓員工消費合作社投資六百零 五元、已下市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股(票面價 值計五萬元)及友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友邦人壽新安心護 本醫療養老保險、美國人壽十年定期全額還本儲蓄險、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超值傷害保險、臺灣人壽防癌保險、已到期之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等六份保單,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另據國泰世華銀行參酌透 明房訊法拍行情,認系爭房屋時價約一百三十五萬元至一百 五十一萬元(其上設有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有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集保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紀錄、人壽保單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九頁、第 一四七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 八頁)。是扣除聲請人所負抵押權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其現 有財價值總計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包括:其養母張林彩鳳之扶養費三 千元、房租一萬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一千五百元、三餐六 千元、交通費八百元、公保及健保暨退撫金三千四百七十四 元、公務人員急難救助貸款八千八百元等語,惟: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家屬,係指除家長外 同家之人,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即明 。查張林彩鳳雖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聲請人,然經本院以 其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而於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養聲字第七十四號裁定駁回聲請 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第一五 八頁),足見聲請人與張林彩鳳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聲 請人又自承現與其同住於臺北縣○○市○○街○○○號三 樓之人僅其配偶葛承軒張林彩鳳係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三頁),是聲請人亦非與 張林彩鳳同居一家,揆之上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扶 養張林彩鳳之義務。是聲請人稱每月支出張林彩鳳之扶養 費三千元部分,自應予扣除。
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其所稱每月支出公務人員急 難救助貸款八千八百元,係屬債務之清償,而不在必要支 出之範疇。且聲請人自陳其配偶葛承軒於福華飯店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等情,亦有葛承軒之九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二Ο九頁、第二一八頁)。葛承軒既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 生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而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攤 家庭支出。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 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 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 ,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 處之九十九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七百九 十二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包含房屋租金但未包含 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計算之,加



計聲請人之薪資應扣項目即公保、健保及退撫金三千五百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七萬一千零十五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後,尚餘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顯 足以負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二萬五千八百二 十九元之還款方案。雖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俸單、中央公 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及強制執行案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一四二頁),聲請人每月薪資尚 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並須清償公教人員急難 貸款共計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惟縱使再扣除上開清償金 額,尚餘三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亦足敷繳納上開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自承其常受邀演講、授課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十四頁),足見其尚有額外之兼職收入,其名下又有 上述價值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之商業人壽保單可供清 償債務,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顯足 以負擔,而不予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要件未合,而此要件之欠缺 ,又屬不能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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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