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84號
SLDV,98,重訴,284,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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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9年8 月23日起由丁○○接任,有 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1頁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2日 與原告締結由原告生產製造被告設計、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 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等產品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雙方並簽定「產品生產製造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 ,依合約書所載,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 年,若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兩造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契 約將自動延展一年,自動延展之次數,以三次為限。嗣兩造 於97年10月21日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皆無以書面通知他方 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之期限自動延續一年至98 年10月21日止,詎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 原告於催告履行未果後,乃於98年9 月8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 號2 至4 、8 至14、17、19至22、23、25至29、32至34共計 新臺幣(下同)25,875,052元之貨款(以下簡稱系爭貨款) 未予清償予原告。又上揭貨品之出貨,因運送至被告之客戶 ,而由原告之代工廠商即位於大陸地區之泛邦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泛邦公司)先行墊付如附表編號1 、6 、7 、15 、24、31號共計232,198 元之運費(以下簡稱系爭運費), 兩造已合意先由泛邦公司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向被告公司 請款,惟系爭運費業經原告支付予泛邦公司後,被告卻遲未 給付予原告。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8、27、35、36號貨物的 研發領料費用共計542,229 元(以下簡稱系爭領料費用),



兩造已合意先由原告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惟系 爭領料費用業經原告支付,被告卻遲未給付予原告。此外, 被告復因與原告約定願意負擔泛邦公司就如附表編號5 、16 號的維修、工時所生費用共計50,265元(以下簡稱系爭維修 工時費用),被告亦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共計26,699,744 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 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9,744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以外包工令單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不 能向被告請求價金。縱認被告曾以外包工令單向原告訂購產 品,惟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驗收交貨記錄,以證其已 交貨,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未指示 泛邦公司代為提貨,被告並未負擔運費,雙方亦無合意約定 泛邦公司先行墊付系爭運費,並先由泛邦公司向原告請款, 再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之事實。再被告從未向泛邦公司買 料,作為製造樣品之用,原無何給付買料費用之義務,原告 亦未說明被告向泛邦公司買料、係作為製造何樣品之用?況 若被告確向泛邦公司購料,作為製造樣品之用,按理亦應由 泛邦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而非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此外,被告從未指示泛邦公司維修, 又何須給付維修費,縱有指示泛邦公司維修,按理應由泛邦 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應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定產品生產製造合約書,於第19條 (一)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壹年 」,同條(二)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如 雙方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本合約將自動延展一年,自動 延展之次數,以三次為限」,兩造於97年10月21日前一個 月均無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曾於98年9月8日以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4、17、19至 23、25至29、32至34號所示共計25,875,052元之系爭貨款 ?
2、被告是否因與原告約定就如附表編號1 、6 、7 、15、24 、31號所示,貨物的運送先由泛邦公司先向原告公司請款 ,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



,而積欠原告232,198 元之系爭運費?
3、被告是否因與原告約定就如附表編號18、27、35、36號所 示貨物的研發領料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原告,而積欠原告542,229 元系爭領料費用? 4、被告是否因與原告約定願意負擔泛邦公司如附表編號5 、 16號所示的維修、工時所生費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 ,而積欠原告50,265元系爭維修工時費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款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96年10月22日締結後,迄98年9 月8 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時止,均為有效,為原告提出產 品生產製造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7~12 4 頁)、通知信函(本院卷一第125 頁)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就付款方式約 定:「(一)乙方(按:即原告)出貨後,應於三個工作 日內將出貨憑證及發票(境外INVOICE )傳給甲方(按: 即被告)進行請款,…」,「(三)甲方支付乙方之當月 貨款的條件為月結六十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4、8 至14、17、19至23、25至29、32 至34號之系爭貨款,並按上開各編號提出海外發票INVOIC E 及外包工令單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及電子郵件(本院卷 一第126~135 頁)為證。被告均否認上揭書證之真正並以 原告並未提出驗收交貨紀錄為辯。經查:關於原告交貨請 款情形,固經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丙○○於審 理中證稱:原告確已出貨等語(本院卷五第24頁背面), 惟關於如何確認交貨,證人丙○○僅證述:「是被告舒詠 紅發電子郵件通知那幾筆貨已經出貨,要求原告提供invo ice ,原告要求泛邦公司提供出廠invoice 做為原告的進 貨,程序完成後,再由原告提供invoice 給被告做為銷貨 」(本院卷五第24頁背面)。惟此與原告所聲請證人即被 告公司營業處副總己○○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在收到 訂單後三日必須回簽該訂單並說明交貨時間,原告在完成 產品生產後,就會通知營業處的物流部門說產品好了,我 們就會通知我們的QA部門(品保部門)進行驗貨,QA到原 告公司驗完貨後,原告會給QA一張驗貨的明細表,QA會在 上面簽收以表示有驗到這些貨品,且是符合允收標準,得 以放行,這時原告就會在通知我們的物流部門說產品可以 允收,我們的物流部門就會發一份裝箱明細的通知給原告 ,告知該批的出貨該如何打包等,麥頭如何繕打,並通知 原告該筆出貨將運往那一個收貨點,該收貨點通常是由客



戶所指定的貨運行,原告就必須準備出口報關、通關、將 產品送交指定的收貨點,例如位於香港的貨運行,該貨運 行於貨到時,會給原告的送貨司機實際點收並簽收該筆出 貨單,最後貨運行在產品起運後,會給被告提單,以告知 什麼品名、多少數量、於何時交付運送。原告在貨運交付 完畢每月月底或次月初會開invoice 檢符出貨憑證給被告 作為付款的依據,過去原告常常只提供invoice ,但因為 被告都可以拿到提單,所以被告只要原告出口的明細、數 量、客戶是正確的,被告就會付這個invoice 」有關原告 除了提出INVOIC E向被告請款外,尚須提出出貨單或提單 等情不符。原告固提出兩造間曾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126~135 頁)聯繫佐以被告業已確定原告有出貨的事實, 惟被告否認該等電子郵件為真正,且原告復無法證明電子 郵件之聯絡人即為被告所屬人員,是自無法憑上開電子郵 件作為業已出貨之證明。此外,原告即無法更提出上開貨 品確係出貨之憑證,參照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原告之 請款不能僅憑INVOICE ,為確保原告係按指示出貨,原告 之請求必須兼提出貨之證明,應屬兩造合意原告請款時的 必要條件,證人丙○○稱原告業已出貨云云,應純屬迴護 原告之詞,並不足採,原告既無系爭貨款相關貨品的出貨 證明,即難認已符合請款的條件,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二)系爭運費之請求
原告主張泛邦公司因代被告提貨而先行墊付系爭運費,被 告業已與原告達成合意,由泛邦公司先向原告請款,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款,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 、6 、7 、15、24 、31號備註欄之INVOICE 及郵件內容、電子郵件(本院卷 一第126~135 頁)、INVOICE (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 為據,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書證為真正。經查:關於兩造 間運費支付之約定事宜,並未訂明於合約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兩造間有關貨品製造、運送的情形,為原告聲請 證人甲○○在審理中證稱:「(問:原告接到被告訂單後 ,原告如何處理?接到外包工令單後,我先編料號,請證 人丙○○轉發訂單給泛邦公司承作」,「(問:泛邦公司 承作後如何加工後將貨給被告?)泛邦公司在大陸,貨沒 有轉到台灣,貨直接從大陸出貨給被告指定的客戶,再是 由舒詠紅通知我們出那幾筆貨,我們再準備invoice 給被 告,我們再要求泛邦公司提供invoice ,我們再提供 invoice 給被告。被告沒有出口合同,所以必需使用泛邦 公司的出口合同才能出貨」等語(本院卷五第27頁背面)



,有關原告接被告訂單後,再由原告交予泛邦公司製造、 運送。核與證人己○○證稱:兩造的交易流程,就是原告 要送到集貨點,後來的起貨點就是被告與客戶間的事等語 (本院卷五第35頁)一致。是原告先由泛邦公司製造,並 由泛邦公司出大陸地區海關交運貨物予被告的客戶,原告 主張其先行支付運費,尚堪認定。惟證人己○○證稱運費 之請款原告從未單獨提出INVOICE 作為請求的依據,原告 單獨以INVOICE 請求運費,與貨物買賣一般只針對貨物之 交付,才給予收據的常情不符,確屬有異。且衡情原告若 確有出貨,依憑提單或出貨憑證,更能確認是否支出運費 ,原告所提出書證,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INVOICE 及無法 證明為真正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自無法作為確因出貨而 代墊之運費,是兩造間縱有合意約定原告事後得向被告請 求其代墊之運費,惟代墊運費之真正無法證明,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系爭領料費用之請求
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先由泛邦公司購買系爭領料費用,原 告給付予泛邦公司後,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應負有 給付領料費用之義務,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8、27、35、36 號之備註欄之INVOICE 及外包工令單等件及過去領款資料 (本院卷第130~183 頁)為證。被告除否認上開書證之真 正,並以未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為辯。經查:依兩造所簽 定之合約書第8 條第(一)項約定:除被告所交付之客供 料及硬碟外,原告應負責購買為完成被告訂單所載產品之 生產製造所需之全部材料(本院卷一第119 頁),足認原 告確有為製造系爭貨品,先行購買研發材料之事實。又兩 造關於系爭領料費用負擔之合意亦據原告聲請證人甲○○ 證稱原告購料只是代墊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背面),並 以上揭書證佐證,核與證人己○○所證稱原告可在報價單 內列出這些報價項目等語一致(本院卷五第35頁),顯見 ,因原告為被告製造之貨品,研發材料的購買,原告是可 以向被告報價,故原告購買研發材料,確屬代墊的性質, 被告於確定報價確實,自應給付領料費用予原告。惟關於 如附表編號18、27、35、36之品項及所提出請款資料,被 告均否認為真正,且證人己○○亦證稱,原告從來沒有就 領料費用提出單獨的INVOICE 等語(本院卷五第35頁), 原告對該證詞亦不爭執,是就系爭領料費用是否確為原告 購買研發材料,而須由被告支付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以 明。是該部分的主張,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系爭維修工時費用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被告願意負擔泛邦公司系爭維修 工時費用,並提出如附表編號5 、16備註欄之INVOICE 、 郵件及轉稼單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並 仍以未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為辯。經查:兩造關於系爭維 修工時費用最終應由被告負擔之合意,為原告聲請證人甲 ○○證稱原告只是代墊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背面),並 以上揭書證佐證,核與證人己○○所證稱原告可對維修工 時費用報價等語一致(本院卷五第35頁),因此被告於支 付泛邦公司維修工時之費用,可向被告報價請款,被告於 確定報價確實,自應給付費用予原告。惟關於如附表編號 5 、16之品項及所提出請款資料,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且 證人己○○亦證稱,原告從來沒有就維修費用提出單獨的 INVOICE 等語(本院卷五第35頁),原告對該證詞亦不爭 執,是就系爭維修工時費是否確實,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無支付原告所主張金額之理由,因此,原 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9,7 4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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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