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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62號
SLDV,98,訴,662,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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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均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丙○○
被   告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菀萱律師
上列一人  吳艾侖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新公司) ,因於民國99年6 月1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同時選任劉 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有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4~166 頁),茲據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 樂會計師於99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電子 產品一批,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貨品,詎被告收到貨品後 並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239 元之貨款(以下簡 稱系爭貨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 造間之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買受上揭貨品而積欠系爭貨款,縱有 積欠系爭貨款,亦對原告另有4,268,726 元之債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尚未償 還等情,為原告提出訂單(本院卷第144 頁)、客戶訂單確 認書(本院卷第145 頁)、出貨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46 頁 )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 以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積欠系爭貨款,且主張抵銷後已 不再積欠原告債務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積欠 系爭貨款而須償還原告?
四、經查:原告為證明被告確向其購買貨物而積欠系爭貨款,所 提出發票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細繹該發票 之記載,所購買貨品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YAH070509 (OV9650)、000-00000-00000YAH070509 (OV9653) ,數量為 前者1,780 、後者10,959,單價均同為99.45 元,金額分別 為前者177,021 元、後者1,089,873 元,合計為1,266,894 元,再與負擔之營業稅63,345元合計,恰與系爭金額一致。 此與原告所提出出貨單所載產品編號及數量均一致已可佐明 ,且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97年10月14日信函內容,被告於信 函內對於該債務之存在自承:「…蓋貴我雙方前於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業已就所責應付貨款與貴公司積欠本公司之 同額應付貨款,表示互為抵銷,…」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 私下坦認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亦堪予佐證。是原告該部分 的主張,尚屬有據,應認為真實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 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 種,一經行使,即生抵銷之效果,為抵銷時不須相對人之協 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公司債權之取回權、解 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尚有4,268, 726 元,於審理中之99年1 月13日向原告表示抵銷系爭貨款 債權,陳稱: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有出5 次貨物 予原告,然原告均未支付該5 筆貨款,累積金額為12,852元 ;被告香港分公司並於96年1 月至3 月有16次出貨予原告, 原告亦未支付該16筆貨款,累積金額為美金131,496.19元, 被告認定以96年12月12日台灣銀行即期買入/ 賣出匯率平均 值1 :32.365計算,折合4,255,874 元,加上前開12,852元 ,合計為4,268,726 元,並於98年7 月8 日於原告重整計畫 書中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金額 為4, 268,726元,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本院卷第118 頁) 、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19 頁)、重整計畫書



(本院卷第120~132 頁)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於審理中所提 出具有足額可資抵銷之債權並不爭執,但對於被告該項主張 陳稱:被告固曾通知原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卻於表示抵銷 之意思表示後,又聲稱將該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被告通知信函、債權轉讓同意書( 本院卷第13~15 、16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經查:被告對原告表示之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原 告提出被告之通知信函所示,兩造原於96年9 月30日互相表 示抵銷,惟若原告未明瞭當時已為抵銷,則以97年10月14日 該信函到達於原告時,復以另筆對原告之債權4,268,726 元 表示抵銷,且信函之被通知人即為當時原告的重整人陳惠周黃春富。又依原告提出債權轉協議書所載,被告曾於96年 5 月25日將對於原告於10,036,882元範圍內之債權轉讓與富 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原告係於96年11月14日聲請本 院准許重整,重整人為蕭世祺、黃春富吳清邁;97年7 月 31 日 本院准許重整人吳清邁辭任;於98年7 月20日由本院 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此有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3 件裁定在 卷可稽。再者,原告既對於4,268,726 元之債權尚存在於兩 造之間,且足供抵銷,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 ),則顯見被告於96年5 月25日所讓與之債權與被告在本件 供為抵銷之債權並無涉,而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即要求抵銷 之債權額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為抵銷之債權均同為4,268,72 6 元,且係被告自原告重整期間均列為重整之債權,金額均 不變,亦足認被告所指係為同一筆債權。則該筆債權於97年 10月14日原告尚在重整期間業向原告的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依上揭規定意旨,應已生抵銷之效力,系爭貨款債權 已消滅。則原告於98年4 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即為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 330,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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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