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24號
SLDV,98,訴,1324,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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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磁通磁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東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2
號刑事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
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 事實,係以:被告乙○○任職原告外銷部經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起意自設公司,旋於民國93年2 月間開始籌設 毅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泓公司,已更名為東浩科技有限 公司),為掩人耳目,復借用其夫即不知情之甲○○名義, 於93年2 月11日申請設立毅泓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乙○○從 事相關業務。93年2 月12日被告乙○○因業務機會知悉原告 之希臘客戶詢價,竟基於意圖使毅泓公司獲得該筆交易而損 害原告利益之犯意,於同日假以「MARGOLA TECHNOLOGIC CORP. 」公司名義,就相同商品以低價向該國外客戶傳真報 價等情,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 之背信未遂罪,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案卷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 浩公司,以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一併 對被告東浩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合於前揭規定(原告就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則非合法,另行裁定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對東浩公 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之請求,除主張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外,關於被告乙○○部分,另併主張依民法 第489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而為請求,就被告東浩公司 部分,亦併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有不同,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被 告雖陳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惟原告仍係本於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時同一犯罪事實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自90年3 月29日至93年2 月20日止,於伊公司 任職,負責接洽客戶、經銷產品之報價等事宜,因而熟悉 伊公司之產品來源、價格及國外客戶等資訊。93年2 月12 日,伊公司接獲外國客戶Mr.Eva-ngelos(下稱系爭客戶) 有關PROMOMESSAGES.A.軟性磁鐵之詢價,伊公司遂請被告 乙○○向系爭客戶回報價格。豈料,被告乙○○竟於同日 ,以「MARGOLA TECHNOLOGIC CORP. 」公司名義,就相同 商品以低價向系爭客戶傳真報價。因系爭客戶相當重視商 業秘密之保護與誠信往來,遂於93年2 月20日回傳上述傳 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伊公司查詢何以有不知 名者了解其產品需求,並以較低之價格向其報價之事。經 伊公司調查發現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聯絡電話與傳真竟與被 告乙○○人事資料卡所登載之聯絡電話相符,系爭報價單 所留聯絡地址則懸掛「毅泓公司」招牌。再經查證詢問始 知被告乙○○出於侵害伊公司商業利益之故意,於93年2 月11日以其夫甲○○名義申請設立毅泓公司以掩人耳目, 並利用其任職所掌握伊公司之客戶及產品等營業秘密,透 過被告東浩公司以低價向伊公司客戶報價之方式而與伊公 司從事競爭。伊公司遂命被告乙○○於當日即93年2 月20 日離職。惟被告之行為仍造成伊公司93及94年度之營業額 與92年度相較,分別大幅減少近30% 及60% 之嚴重損失, 且伊公司客戶亦因此質疑伊公司商業上之誠信而使伊公司 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2 項、第 227 條規定等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伊公司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伊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云云。然伊公司雖於93年2 月20日即知悉被告 乙○○之行為,但不確定該等行為是否為真,直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乙○○前開 行為提起公訴,伊方能確定被告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是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1月4 日(即起訴書正本製 作日)起算,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 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所為惡性競爭,乃伊公司93及94年度 營業額大幅下降之合理原因,故伊公司僅就部分營業額損 失向被告求償。此外,被告之侵害行為對伊公司所造成之 商業損失本難以計算,就此部分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酌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乙則一天,刊登版面3 公分×5 公分規 格。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2 月20日即知悉被告乙○○以職務上所 知悉之資訊,透過MARGOLA 名義傳真系爭報價單予系爭客 戶之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此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5年2 月20日即罹於2 年時 效而消滅,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訴訟,其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乙○○雖有前述以MARGOL A 名義傳真系爭報價單予系爭客戶之行為,然隨即為原告 查知,其並未與系爭客戶達成任何交易,自未造成原告營 業額或商譽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公司93及94年度之營業 額與92年度相較,分別大幅減少近30% 及60% 云云,縱認 屬實,惟影響原告營業額下降之因素眾多,原告未能舉證 被告乙○○上述行為與原告營業額下降間確有因果關係存 在,自不得請求被告就其營業額下降之情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以及與被告乙○○上述行為 間存有因果關係等節,亦未能舉證以明,自亦不得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
(二)再者,被告乙○○於92年2 月12日尚為原告之員工,並非 毅泓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或受僱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東浩公司就被告乙○○ 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 489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與被告乙○○ 所為上述傳真系爭報價單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已



非無據。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上述傳真系爭報價單 而要求被告乙○○離職,與民法第489 條規定顯不相符, 且該條係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乙 ○○所為傳真系爭報價單係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情事, 亦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乙○○自90年3 月29日至93年2 月20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外銷部助理,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繫、報價、寄 送樣品等業務,因而熟悉原告國外客戶及廠商。被告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意自設公司,擬經營與原 告相同之業務,並以較低報價方式與原告從事競爭。旋於 93 年2月間開始籌設被告東浩公司前身之毅泓公司,為掩 人耳目,復利用其夫即不知情之甲○○名義,於93年2 月 11日申請設立毅泓公司,而由熟悉磁性材料及其製品代理 銷售業務之被告乙○○從事相關業務。93年2 月12日被告 乙○○因業務機會知悉原告系爭客戶之詢價,竟基於意圖 使被告東浩公司獲得該筆交易而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於 同日假以「MARGOLA TECHNOLOGIC CORP. 」公司名義,就 相同商品以低價向系爭客戶傳真系爭報價單。經系爭客戶 於93年2 月20日回傳系爭報價單予原告進行查詢,原告調 查發現系爭報價單所載聯絡電話及傳真與被告乙○○之人 事資料相符,系爭報價單所留地址懸掛「毅泓公司」招牌 ,查詢毅泓公司網頁登記連絡地址相符,且從事與原告相 同範圍之業務,確認系爭報價單為被告乙○○所為,原告 並質問被告乙○○,旋即於同日令被告乙○○離職。被告 乙○○因上述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 決論以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二)原告係於97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有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本件附帶 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 查明,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被 告乙○○背信未遂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三)被告東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一)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 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是請求權人若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 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 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 決要旨參考)。
2、原告雖主張伊公司雖於93年2 月20日即知悉被告乙○○之 行為,但不確定該等行為是否為真,直至士林地檢署對被 告乙○○提起公訴,方能確定其所為確屬侵權行為,是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1月4 日(即起訴書正本製作 日)起算云云。然而,原告早於93年2 月20日系爭客戶回 傳系爭報價單,經其當日查證即知悉被告乙○○設立毅泓 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範圍之業務,及系爭報價單確為被告 乙○○所為,同日並質問於被告乙○○且令其離職等情, 業如上述。原告就被告乙○○所為以系爭報價單為低價競 爭行為,而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93年2 月20日其知悉後應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按諸前 揭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 至95年2 月20日即應屆滿2 年。復以原告對被告乙○○提 出刑事背信告訴,於94年8 月27 日 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 分局調查時之陳述,已明確指述被告乙○○在外設立毅泓 公司、經營與其相同項目之業務,私自與系爭客戶聯繫降 低報價,意圖搶走其公司國外訂單,造成其公司損失等情 ,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影本為證,業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 94年度偵字第11084 號偵查案卷予以查明。由此觀之,至 遲其於斯時警訊調查時,亦已認為被告乃賠償義務人。參 諸前揭說明,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以被 告乙○○經提起公訴始行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已罹於2 年之時效 期間,甚為明確。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乙○○本件背信未 遂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乙○○負 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1、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甚明。是以主張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 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上述行導致其商譽受損害,及93、 94年度營業額與92年度相較大幅下降,而有重大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固有前述傳真系爭 報價單予系爭客戶之背信未遂行為,惟其並未因而與系爭 客戶成立任何交易關係,亦不足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何等具 體之營業收益或商譽之損失。而原告就其主張93、94年度 營業額大幅下降乙情,雖提出其92至94年度向稅捐機關提 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然營業 額高低變化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乙○○經認 定以低價向原告之客戶報價,欲獲取營業利益之犯罪事實 ,僅限於上述傳真系爭報價單予系爭客戶背信未遂之單一 行為,徒以此項單一行為,實不足逕行推論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營業額下降之情與此項背信未遂行為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乙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者,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侵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 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依上所述,原告就 其商譽是否受損?營業額下降、商譽受損與被告上述背信 未遂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 以明,法院自無從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其損害數額。




3、綜上以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乙○○ 本件背信未遂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無論本於 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終止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均無 從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 ○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則原告本於代表人或僱傭人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 屬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傭契約終止及債務不履行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示乙則一天,刊登版面3 公分×5 公分規格,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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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磁通磁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