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計三十二期,每期於第三個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 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 亦有債務人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加寶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加寶多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 號卷 ,下稱板院聲請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24 、203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 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4, 000元,總清償金 額為76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46.2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92年11月間台鈴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板院聲請卷 第15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 號卷,下稱本院聲請卷 ,第32頁背面)。衡酌上開機車係債務人必備上班交通工具 ,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萬 4,891 元,扣除必要支出35萬416 元後,餘額為30萬4,475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76萬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9年2 月20日起任加寶多公司店員乙職
,自99年8 月起為全職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1,800 元 等語,此有加寶多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203 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含扶養費),是否合理,應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父親張寬裕 戶籍謄本、98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99年10月6 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121 背面 至122 、177 、179 至180 頁),張寬裕年逾75歲(24年4 月出生),居臺北縣鶯歌鎮,名下擁有持分各60分之1 之土 地6 筆、投資3 筆及81年國瑞出廠之車輛乙輛,98年度全年 所得7 萬1,142 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有3 名子 女。衡酌上開土地僅各持分60分之1 ,變價不易,投資之公 告價值合計僅15萬8,540 元,每年營利所得有限、亦不固定 且年逾75歲,堪認張寬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權利。核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 萬 79 2元、張寬裕每月領有3,000 元老人年金及3 名子女等諸 因素,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至多2,597 元{計算式 :(10 ,792 -3,000 )÷3 =2,597 }為當。則債務人自 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扶養費2,000 元,未逾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復參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 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1 萬3,600 元,扣除上開扶養費2,000 元後,餘1 萬1,600 元供自己生活所需(計算式:13,600- 2,000 =11,600),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公允。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 低;債務人應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收入應以其聲請更生前 2 年內之平均收入為計算基礎;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5,000 元、扶養費2,000 元、醫療費800 元之必要性;債務人之戶 籍址與租賃址位置不遠,有搬遷回戶籍址節省租金之必要等 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 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 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 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兼職與否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則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1,800 元,業已前述 ,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 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且債務人因腰椎第三、四、五及薦 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不宜久坐站負重及劇烈運動宜持續
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德心診所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債務人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性及 無法繼續兼職之可能。關於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性 ,亦已前述,尚認合理。至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費5,000 元 ,復據提出前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聲請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核閱屬實。且債務人自陳其住所 址房地為其朋友周珍如之婆婆蔡曾秀霞所有,僅方便債務人 收受信件而設籍於該址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住所址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聲請卷第51至53頁)為證,衡諸 常情,堪予採信,是債務人有租賃房屋之必要。是以,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 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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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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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 月為1 期,共32期。 │
│2.每期在第3個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66萬977元。 │ │
│4.清償總金額:76萬8,000元。 │ │
│5.總清償比例:4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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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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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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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19,737 │7.21% │1,73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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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42,293 │2.55% │611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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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30,336 │13.87% │3,328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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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03,370 │18.26% │4,384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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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7,583 │1.06% │254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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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467,602 │28.15% │6,756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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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762 │1.31% │314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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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39,486 │2.38% │571 │
│ │有限公司 │ │ │ │
├──┼──────────┼─────┼────┼───────┤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381,652 │22.98% │5,515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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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股份有限公│37,156 │2.24% │537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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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660,977 │100%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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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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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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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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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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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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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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