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8號
SLDM,99,訴緝,2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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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黃0漢(民國73年11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25號案件判 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 月間與少 年陳0達(民國72年11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友 人因走路擦撞等細故發生爭執,黃0漢及其友人即少年王0 哲(民國73年1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460 號案件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因此遭陳0達及其友人毆打,黃0漢為此心有不甘,乃將 此事告知其姐之男友即成年男子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0 號案件判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 9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央求乙○○為 其出面教訓陳0達以討回公道,乙○○應允後,黃0漢乃於 同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邀集國中同學即少年王0哲、段 0宇(民國73年7 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460 號案件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王0哲再轉而邀集少年蔡0庭(民國74年1 月生,其 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 460 號案件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蔡0勳(民國74年2 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 少護字第460 號案件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位在臺北 市北投區之致遠公園內集合,乙○○則邀集其友人即綽號「 大個」之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亦同 往前開公園集合,一干人等於同日晚間齊集後,黃0漢乃帶 同乙○○、甲○○、王0哲、段0宇、蔡0庭、蔡0勳、乙 ○○之其餘友人,分騎機車前往致遠公園附近之網咖店尋找 陳0達尋事,因未能尋獲而於當晚10時許復返致遠公園。此



際陳0達因故得悉黃0漢率人找他,不甘示弱,亦糾集其友 人丁○○、賴宜鋒李哲維溫英智賴泓成、少年高0興 (民國74年4 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為其助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群聚明德捷運站後,陳0達主動撥打黃0漢手機,向黃0漢 揚稱:「你們不是要押我嗎?我在明德捷運站,你們有種就 過來。」等語,黃0漢乃將電話交與乙○○接聽,乙○○在 電話中與陳0達對罵並相約前往明德捷運站談判。乙○○掛 上電話後,為壯聲勢,即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之 住處拿刀械,途中因思及不易一人載運多把刀械,即以電話 要求甲○○前往其住處幫忙,甲○○乃騎機車載同黃0漢前 往取刀,後因乙○○發現可獨力攜帶其所有3 把開山刀(均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乃於取刀後自行 返回致遠公園,致甲○○、黃0漢抵達乙○○住處時未遇, 經以電話聯繫,甲○○、黃0漢又返回致遠公園。當晚10時 50分許,其等均回到致遠公園,乙○○、甲○○、黃0漢乃 朋分現場開山刀使用,乙○○並向大夥表示往明德捷運站出 發,為免引起注意,大家分頭前往,此時適有警車靠近,且 王0哲當時無機車,必須回附近家中取車,蔡0庭、蔡0勳 、段0宇即先陪同王0哲回其住處取車,乙○○、甲○○、 黃0漢則分別由乙○○之3 名友人騎乘機車附載後,先行前 往明德捷運站赴約。甲○○等一行6 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 達明德捷運站出口右側北投區○○街○路旁時,為陳0達發 現,陳0達即以臺語叫囂:「你們不是要比輸贏嗎?來啊! 」,陳0達即率前開其所糾集助勢之丁○○等人迎向甲○○ 等人方向,甲○○、乙○○、黃0漢見陳0達態度囂張,殺 意陡起,乃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下 車拔出開山刀,乙○○、黃0漢亦繼之下車,亮出開山刀, 此時陳0達尚不知所糾集之友人見到刀械均已掉頭向後逃跑 ,仍繼續向前衝,甲○○遂以手持開山刀猛力往陳0達頭部 砍殺兩刀,陳0達雙手抱頭蹲下後,乙○○、黃0漢見狀隨 即上前以開山刀往陳0達之背部、手臂、大腿補砍數刀,丁 ○○欲搭救陳0達,乃上前將甲○○推到馬路上,乙○○遂 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自丁○○後方揮刀砍殺丁○○頭部, 丁○○倒下後,甲○○再與乙○○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持開山刀往丁○○之頭部、臉部各砍殺一刀,甲 ○○、曹書瑋此際方罷手欲與黃0漢一起離去,黃0漢臨走 前又在陳0達之小腿砍一刀以洩憤,乙○○、甲○○、黃0 漢乃跳上在旁等候之機車逃逸而去,致陳0達受有頭部剖裂 傷併顱骨線狀骨折、顱內血腫、背部及左腿多處割裂傷、左



小腿切割傷致神經損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皮兩處切割 傷(各約長12公分及15公分)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且合併氣 腦、下顎撕裂傷之傷害,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而倖免 於死。而乙○○等人逃至距明德捷運站50公尺之紅綠燈處, 適王0哲等一行四人正欲前來,乙○○乃告知王0哲等人不 用再去明德捷運站,並指示王0哲等人前往位於社子其真實 姓名不詳之友人家中集合,因王0哲等人不知如何前往,甲 ○○乃跳上王0哲騎乘之機車帶路。黃0漢、乙○○一行人 在社子友人家中集合後,甲○○見電視新聞報導此事,乃指 黃0漢為事主,若出事要黃0漢自行承擔等語,乙○○亦對 黃0漢及前來助勢之王0哲等少年稱:最近不要回家等語後 ,黃0漢、王0哲等少年隨即由該處解散,後因不知何處可 去,仍各自回家(蔡0庭、蔡0勳因時間太晚而前往王0哲 家中過夜)。嗣因陳0達家人向警方表示此次糾紛與黃0漢 有關,警方乃循線前往黃0漢家中約談黃0漢,黃0漢向警 方供出乙○○、綽號「大個」之人涉案,經媒體公開後,甲 ○○乃在警方毫無所悉其即為綽號「大個」之人前,與乙○ ○攜同乙○○所有之前揭開山刀其中兩把,至警察局自首( 乙○○則為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 律之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轄」,係指少年法院(庭)管轄 之刑事案件需具備兩要件,一為須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 福利法規定之行為,一為該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而案件繫 屬時有效,現已廢止之少年福利法並無類似案件繫屬時有效 ,現已廢止之兒童福利法第26條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該條 各款規定之特定行為之規定,雖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第30條已新增任何人不得對少年有特 定行為之規定,但於該條公布施行前,原已合法繫屬於普通 法院刑事庭之對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告,其行為雖或觸犯 刑罰法律,本未違反案件繫屬時有效的少年福利法規定,自 無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專屬管轄適用, 原繫屬之普通法院對該刑事案件,自仍有管轄權甚明。本件 被告甲○○被訴事實,雖係對少年陳0達為殺人犯罪行為, 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規定,然並未違反案件繫屬時有效之少年福利法 規定,衡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自仍有管轄權,而得將全



案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證據,及 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審判外陳述,均經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正反面),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 況,其餘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 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書瑋、陳0達 、丁○○、黃0漢、段0宇、蔡0庭、王0哲、蔡0勳、賴 泓成、賴宜鋒李哲維溫英智、高0興分別於本案警詢及 偵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件(即曹書瑋遭起訴後繫 屬於本院案號)調查中、本院90年度少調字第156 號案件( 即少年黃0漢繫屬於本院少年法庭案號)調查中、本院91年 度少訴字第5 號案件(即少年黃0漢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 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案號)調查中、本院94年 度少訴更字第1 號案件(即少年黃0漢繫屬於本院案號)審 理中所證相符,並有陳0達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陳0達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0達之茂隆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及攝有扣案開山刀兩把之照片1 幀在卷可稽,及開 山刀兩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及自首(理由詳下述(七))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 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 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
(三)被告與乙○○、少年黃0漢間,就殺害被害人陳0達未遂 之犯行,及被告與乙○○間,就殺害被害人丁○○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夥同共犯先後砍殺被害人陳0達、丁○○二人,犯罪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五)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無需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得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之例 為之(被告之未遂行為,修正前刑法原於第25條、第26條 前段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 則將之合併規定於同法第25條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均構成未遂犯,僅係法條條號改 列而已,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自首規定適用,經查: 1、證人許志清(即案發當時於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擔任副 主管之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件調查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當班執行擴大臨檢時,在警車上聽到通報 本案,伊趕到現場發現被害人陳0達倒在該處不能動, 遂請救護車把陳0達送到榮總,伊下勤務後到醫院,想 跟陳0達說話,但陳0達沒有反應,陳0達的父親則說 是黃0漢與他的朋友砍的,伊請陳0達家人送來黃0漢 的明德國中畢業紀念冊,循線找到黃0漢及他的幾個朋



友,他們當時有承認這件事,但說不是他們做的,黃0 漢說是一個叫「小銘」和「大個」的人幹的,伊向黃0 漢追問何人為「小銘」、「大個」時,他有說出「小銘 」的真實姓名,但沒有說出「大個」的名字,他說他跟 「大個」比較不熟,只有描述「大個」的身材瘦瘦高高 的,頭髮有染金色,之後我們依黃0漢所述乙○○的名 字調口卡,且去口卡上地址查訪,但他家人說乙○○已 經好幾天沒有回來了,後來乙○○及甲○○都不是我們 派出所約談到案的,從未因本案與該二人接觸過,一直 到開庭才第一次見到乙○○等語(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 389 號卷第226 頁至第231 頁);輔以卷附90年2 月17 日於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製作之黃0漢、段0宇、蔡0 庭、王0哲、蔡0勳、陳0達、丁○○、賴泓成、賴宜 鋒、李哲維溫英智、高0興警詢筆錄(參90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卷第8 頁至第31頁),其等於警詢時均未能 供出綽號「大個」之男子為何人,至多僅能由黃0漢供 出乙○○之年籍姓名;加以卷附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之 報告書所列嫌疑人,包含黃0漢、段0宇、蔡0庭、王 0哲、蔡0勳、乙○○,獨無被告資料(參90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卷第68頁),堪認本件在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偵辦時,警方確實不知涉案綽號「大個」之男子即為 被告。
2、被告於通緝前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件調查時供 稱:本件是乙○○找伊一起去投案的,因為乙○○的名 字已經在新聞上,乙○○又在假釋中,他說無法再擔這 條罪,他說伊有精神病,扛這條罪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第55頁),而參酌卷附被 告及相關人等之警詢筆錄,除被告及乙○○之警詢筆錄 是於90年2 月19日下午1 時許由北投分局第三組警員製 作外,其餘人之警詢筆錄均係於90年2 月17日由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製作(參9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 3 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所供上情與事證相符,本件 確係案件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完移送北投分局後 ,被告始與乙○○一同到案製作筆錄。
3、被告警詢筆錄,雖記載其主動投案說明等字句(參90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6 頁),而證人丙○○(即當時 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印象 被告怎麼會來製作筆錄,應該是他主動來投案,因為這 個人伊不認識,收案前也不知道他的綽號,沒辦法找到 他,只知道他來組裡找我們製作筆錄。筆錄所載「主動



投案」的意思,就是主動來製作筆錄,伊在製作筆錄前 ,不知道被告有涉案,這個案件伊也不曉得,因為案發 地點不是伊負責的區域,應該是製作筆錄時由伊值班。 伊在製作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前,已經做了10幾年警察, 知道投案與自首的分別,也知道法律效果不同,自首就 是在案件發生後不知道犯嫌何人,如果案發後知道犯嫌 ,他來到案,就是投案,如果被告是來自首,伊不會寫 成投案。本案伊也不清楚其他同事是否知道被告有涉案 ,(問:照你所言,製作筆錄前你不清楚被告有涉案, 也不曉得組上承辦的人是否知道被告有涉案,為何筆錄 上要寫投案?)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問:當你不確 定一個人是否自首,如果有人請你對來的犯嫌製作筆錄 ,筆錄上你會寫投案還是自首?)伊會先去了解案情, 如果沒人可問,伊又不知道他是涉嫌人的話,伊會寫自 首,(受命法官問:本件被告的綽號叫「大個」,本件 被告到案前,其他相關證人及共犯都有指稱「大個」有 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當被告到案時稱他為「大個」, 請求你為他製作筆錄,這樣算是投案還是自首?)伊會 寫投案,因為其他共犯供稱「大個」有涉案,會主動來 的話,代表他們供稱的「大個」就是他,(檢察官緊接 著問:如果你只知道一個外號,但後來有一個人跑來說 他是涉嫌人,要求你幫他製作筆錄,你只知道綽號,沒 有其他特徵線索可資辨別,也就是你只知道一個綽號的 時候,你會寫投案還是自首?)伊會寫自首等語(參本 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依照 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其對於自首與投案之分別雖作 有上開不同詮釋,然其作證時即99年9 月6 日距離筆錄 製作時即90年2 月19日已長達9 年餘,證人丙○○於9 年多前為被告製作筆錄時,是否亦認「投案」的定義是 指案發後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且犯罪嫌疑人自己到案, 而非單純指犯罪嫌疑人自己到案的客觀狀態,已有可議 ;且證人丙○○對於本院訊問:「本件被告的綽號叫『 大個』,本件被告到案前,其他相關證人及共犯都有指 稱『大個』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當被告到案時稱他 為『大個』,請求你為他製作筆錄,這樣算是投案還是 自首?」之問題時,先稱會寫投案,嗣檢察官訊問:「 如果你只知道一個外號,但後來有一個人跑來說他是涉 嫌人,要求你幫他製作筆錄,你只知道綽號,沒有其他 特徵線索可資辨別,也就是你只知道一個綽號的時候, 你會寫投案還是自首?」時,證人丙○○竟然對與本院



所問一樣的問題,僅以抽象化且言語中反覆強調「只知 道綽號」的訊問內容,改稱其會寫自首,益證證人丙○ ○即使於本院能對自首及投案作出分別的定義,但在實 際操作上,亦有與其定義混淆相悖的適用情形;再被告 既與共犯乙○○一同到案,而乙○○已遭警方知悉為犯 罪嫌疑人之情,業為到案前之被告與乙○○於新聞中知 悉,則被告於90年2 月19日到案當時,是否因為誤認警 方亦已知悉其涉案,而先告知警方其來投案,致當時不 熟悉案情之值班警員丙○○據以登錄在筆錄上,亦非無 可能。綜上所述,「投案」的定義,或有人認為單純係 指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案,故犯罪嫌疑人除投案外,是否 構成自首,本應另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以斷,其與「 自首」並非兩立觀念,或有人認為(如本案證人丙○○ 於99年9 月6 日在本院作證時所認)「投案」與「自首 」是完全兩立的觀念,其認「自首」是在案件發生後不 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案,如果 案發後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而其到案則是「投案」。 本案若單純因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投案」兩字,而以上 開兩種詮釋「投案」的不同定義,檢視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自首,自有天差地別之結果,影響被告權益甚鉅, 故本院所欲強調者,乃本件被告究竟有無自首,實在不 應單純以其警詢筆錄所載「投案」等字眼遽予認定,而 應再參閱卷內其他事證加以研求,況且證人丙○○所證 上情具有如前所載之瑕疵,更不能僅以其筆錄記載此等 字樣,即認被告不符合自首情事。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 在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時,警方尚不知綽號「大個 」之男子即為被告,迄被告到案請求製作筆錄時,警員 丙○○亦如前所證不清楚被告有涉案,也不曉得組上承 辦的人是否知道被告有涉案,且被告僅為乙○○之友人 ,應乙○○之邀始到場致最終犯下本案,其餘人等不論 是黃0漢或陳0達一方人馬,均與被告本不熟識,難以 提供「大個」為何許人之線索,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0年 2 月16日晚間11時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為被告及乙



○○以外之案件相關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則為90年2 月 17日,被告則係於90年2 月19日到案,則從90年2 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時僅相隔兩天,依卷附資料,於此兩 天內毫無警方曾以他法(如調閱通聯紀錄方式)追查「 大個」其人資料之事證,客觀上除非乙○○到案,警方 對於「大個」究竟為何人,尚無突破性線索,而被告於 90年2 月19日又是偕同乙○○一同到案,業如前述,並 無乙○○先行供出被告情事,足證警方於被告主動到案 前,尚不知被告即為綽號「大個」之人,被告確有自首 情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0達、丁○○均素不相識,僅因受 友人乙○○之邀,即為與其亦無交情之黃0漢尋事,過程 中復僅因乙○○遭陳0達挑釁,即於最後案發時陡生殺人 犯意,且下刀處直朝被害人頭部砍殺,足見其性格不僅愛 為人出頭且甚為暴戾,而其案發後即前往身心內科就診,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8 月27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 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犯下本案後,精神上亦受有極 大壓力,再其所犯致被害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 ,然於案發後均未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且逃匿至大陸 地區,迄99年6 月11日始遭遣返回臺灣地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被告於92年4 月3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9年 6 月11日始遭遣返回臺灣地區,無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5 條規定,均不得依該 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十)被告與共犯乙○○、黃0漢持以殺人之開山刀3 把,係共 犯乙○○所有並供本件殺人犯罪之用,除其中1 把業已丟 棄,此業據證人乙○○供明在卷,衡情業已滅失外,其餘 2 把開山刀均經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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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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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第28條 │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
│ │ │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被告 │
│ │ │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 │
│ │ │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 │
│ │ │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概│ │
│ │ │ │念,然被告已實行│ │
│ │ │ │犯罪行為,故依修│ │
│ │ │ │正後刑法第28條規│ │
│ │ │ │定,仍應論以共同│ │
│ │ │ │正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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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者,以一罪│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被告 │
│ │定 │論,但得加重其刑│名需數罪併罰 │ │
│ │ │至二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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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法第62條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段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利於被告 │
│ │ │輕其刑 │減輕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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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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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