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5號
SLDM,99,訴,195,2010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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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許,飲酒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672甲GAT 號重型 機車,在臺北市○○區○○路3 段街道上閒逛,行經上開路 段189 巷某弄某號前(地址詳卷),見成年女子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彌封資料,下稱A 女)自 計程車下車欲前往上址公寓開啟1 樓大門時,步態不穩呈現 略帶酒意之情狀,乙○○竟起色心,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之犯意,見A 女拿鑰匙開啟公寓1 樓大門甫進入而大門尚未 關閉之際,尾隨A 女侵入屬該住宅一部分之1 樓樓梯間,A 女轉身欲關大門時,發現乙○○尾隨在後,立刻要求乙○○ 離去,並以腳推頂大門欲將站在門後之乙○○推出大門外, 惟乙○○非但不離開,反猛力推開大門,不顧A 女推拒及以 手指大門示意、出言要求乙○○離開,仍強行抱住A 女,強 吻A 女臉頰、嘴唇,A 女幾經推拒,轉身欲走上樓梯,乙○ ○仍上前強行拉扯A 女阻止其上樓,繼之將A 女推向樓梯旁 之牆壁,壓制A 女之身體在牆壁上,強吻A 女嘴唇、臉頰, 渠2 人在樓梯間反覆為上開行為數次,A 女因略帶酒意又遭 被告施以不法腕力,身體不適而蹲下嘔吐,乙○○此時趁機 將大門關上,A 女吐完後,起身欲跑上樓梯,剛巧其手機有 來電,其欲接聽求救,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抓扯 A 女雙手,搶下A 女之手機,A 女因此受有右側手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 女行使其通訊權利 。乙○○搶下A 女之手機後,復承前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 意,將已站上樓梯數階之A 女強行抱住,強吻A 女嘴唇、臉 頰,再將A 女強壓在樓梯旁牆壁上強吻,A 女不斷推拒而與 乙○○拉扯,致A 女重心不穩跌倒仰躺在樓梯台階上,使A 女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乙○○復緊接俯身以左手強 行勾住跌倒仰躺在樓梯台階上A 女之肩膀,繼之強吻A 女嘴 唇、臉頰,強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進A 女所著短褲左側褲 管裡,而以手指插入A 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A 女此時搶回自己之手機,將乙○○推開,並稱: 你趕快走,我朋友已經在路上快要到了等語,旋即往樓上跑 ,乙○○欲往樓上追,惟聽見A 女上樓已進屋內之關門聲始 悻然離去。嗣經A 女報警循線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55號3 樓乙○○住處,將其拘提 到案。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 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 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 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 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 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 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 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 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 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 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 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 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 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 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 開警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 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A 女到庭 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 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A 女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 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A 女 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 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 除之必要,是認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陳證人A 女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 情況,而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係其於案發後 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 規定,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



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99年10月 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 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受性侵害?)我於99年6 月20 日凌晨3 時30分許,搭計程車回到家門口,下車走到1 樓大 門,進入大門後轉身要關門時,突然有1 個頭戴白色安全帽 的男生,身穿黑色短袖T 恤、長牛仔褲,臉胖胖的,推門要 進來,我用力關門不想讓他進來,他又用力推門進來,後來 因為之前有喝酒及吃東西所以就有吐,我吐在地上,我吐完 站起來,有叫他走開,加害人不走,我就想往樓上走,結果 他伸手過來抓我,我一邊躲一邊向後退,後來我絆到樓梯就 向後跌倒,加害人就過來抱住我,他俯身在我上面用左手勾 住我的肩,加害人有親我的嘴、臉頰,另外用右手隔著衣服 摸我的胸,再將手從我短褲褲管伸進來摸我的私處,並將手 指頭插入我的陰道裡,當時我的手機突然有來電,手機響時 我有按通話鍵但收訊不好斷訊,後來我又要回撥給我朋友, 加害人就搶走我的手機,我後來有搶回手機,並跟加害人說 我的朋友在路上馬上就要過來」、「加害人身高大約165 至 170 公分,體型微胖,他本來有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 袖T 恤及長牛仔褲,後來加害人的安全帽有掉在地上,我看 見他的臉圓圓的,沒戴眼鏡」、「(問:妳於遭加害人侵害 時,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我當天因為有跟朋友去唱歌,喝 了一點酒,所以精神有模糊,時間記不太清楚,但我知道發 生什麼事情,我事後有檢查手機的來電顯示,發現我朋友打 給我及我回撥的時間是在6 月20日的凌晨3 時30分許,6 月 19日晚間,我是喝加水及冰塊的威士忌,大約喝了4 杯,約 250cc ,我平常的酒量還不錯,還可以清楚的告訴計程車司 機我家的地址,我並可以指引方向回到家門口」、「(問: 警方所調閱北市○○區○○路3 段189 巷某弄某號(地址詳 卷)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之相片及調閱乙○○國民身份證影 像是否為涉嫌性侵你之人?)是」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至 21 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 識」、「(問:案發時間?)99年6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 左右」、「(問:當時你從哪裡回家?)從松江路錢櫃KTV 坐計程車回家」、「(問:在錢櫃有喝酒?)有」、「(問 :你下車的時候,公寓的大門是你自己開的,還是別人幫你 開的?)我自己開的,被告是我進入樓梯間要關門時,才看 他走過來推門,我有推回去,但是他的力氣比較大,他推門 進來後我有吐,我叫他走開,並要往樓上上走,他就一直拉



著我,把我推到樓梯間的左邊牆壁」、「(問:你已經往上 走,被告把你拉下來?)我往前走,被告就拉我,我就倒退 走到樓梯,他把我推倒,然後他就親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 ,我那天穿短褲,有點短,寬鬆的,他在樓梯這邊把我壓在 地上,手從我左邊褲管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手指頭直接插 入下體」、「當時我要把他推開,剛好手機響,我就拿起手 機接,我說我朋友在路上要過來,他就搶我的手機,要把電 話切掉,其實那時訊號不好沒有接到,然後我朋友又打了一 次,他就把我手機搶走,把來電切斷,我後來有把手機搶回 來」、「(問:被告搶你手機的目的?)應該是不讓我和我 朋友連絡」、「(問:你就如何脫離被告的掌控?)被告拿 我手機的時候,我就趁機往上走,因為我站在樓梯上比較高 ,我把手機搶回來,我對被告說:『你趕快走,我朋友在路 上』,我就趕快往上走」、「(問:被告的穿著有何特徵? )白色安全帽、黑色T 恤、長牛仔褲、白色球鞋,安全帽有 標記」、「(問:整個過程大概多久?)10幾分鐘,從我進 去開始,因為有吐,有拖一點時間,又往樓梯上走」、「( 問:被告以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是否有造成傷害?)沒有, 只有一下子而已」、「(問:這部分有沒有驗傷?)沒有。 只有在搶手機時,我右手被他抓傷,這部分有驗傷」、「( 問:左側前臂挫傷瘀青是如何造成?)拉扯時造成的」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81至84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案發 當天你是否有喝酒?)有,3 至4 杯的冰塊加威士忌,加水 後大約25 0cc」、「(問:案發當時你的精神狀況如何?) 比較疲憊」、「(問:請陳述案發當天你下計程車後發生什 麼事情?)我從松江路錢櫃KTV 唱完歌坐計程車回家,因為 很累,所以在計程車上睡覺,到家門之後,司機把我搖醒, 付錢下車之後,走到家門口我要開門進去,準備要關門的時 候,看到有一個戴安全帽的人,直接向我走過來,用手推門 ,我用力要關門,因為我有點累,又有喝酒醉,所以沒有力 氣,他一直用力推,我又推不動,所以無法把門關起來,之 後我吐了,所以我坐到地上,他還拿旁邊的垃圾桶給我吐, 我一直叫他走開,他就一直推我拉我到樓梯間,把我推倒在 樓梯,應該算是斜躺在樓梯,他還親我,摸我胸部,在我要 拿手機的時候,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手指插入陰道, 後來我拿起手機,跟他說我的朋友要過來了,叫他趕快走, 他就搶我的手機,我又把手機搶回來,我又叫他趕快走,我 的朋友快到了,之後他就走了」、「(問:那天是誰打開公 寓大門?)是我打開的」、「(問:被告是隔著衣服摸你的 胸部嗎?)對」、「(問:被告是否有隔著短褲摸你嗎?)



他是把手伸進去」、「(問:被告是否有在短褲外面摸你的 下體?)沒有,他是直接把手伸進我的短褲裡面」、「(問 :被告是從你哪隻腳的褲管伸進去?)左腳」、「(問:你 的酒量如何?)3 杯純的威士忌沒有問題」、「(問:99年 6 月20日你喝完酒後,除了妳剛說的有點累之外,妳是否有 意識模糊或意識不清的情形?)比較模糊,還有比較嗜睡」 、「(問:當天喝酒是否會影響你對當天事發的記憶力?) 有一些會有比較模糊,但被告用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因為 會痛,所以記得很清楚」、「(問:被告用手指插入的行為 有幾次?)1 次」、「(問:你方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搶你 的手機,被告是如何搶的?)我握在左手上正要接,他就過 來搶走我的手機」、「(問:當天你是否受有傷害?)手有 受傷」、「左手傷勢應該是把我推倒斜躺在樓梯台階的時候 撞到的,右手傷勢是在搶手機的時候抓傷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8頁)。而A 女於同年月22日至馬偕紀 念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腫、右側手磨損或 擦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宗第89頁證物袋)。再經警調取A 女住處公寓1 樓樓梯間監視錄影器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㈠畫面 出現一男子(即被告)一女子(即A 女),女子穿著白色上 衣,深色短褲,左肩背一深色提包,男子身穿黑色上衣,牛 仔長褲,頭戴一白色安全帽,穿白色球鞋。㈡監視器畫面前 後顯示時間:2010年6 月20日03:29:04~03:42:26。㈢ 畫面詳細顯示情形如下:①03:29:24女子開門進入大門, 並欲關上大門,此時可見男子在門口欲入內,而女子作關門 動作,不讓男子進入,並用腳推頂大門,不讓男子進入。② 03:29:40男子、女子皆進入大門內樓梯間,女子蹲坐在大 門口,阻擋男子將大門關閉。③03:30:04女子站起,男子 正面抱住女子。④03:30:13女子推拒,並將未關上之大門 拉開欲將男子推出。⑤03:30:35~03:30:45女子走路顛 簸欲往樓梯方向行進,男子抱住女子並親吻女子,女子不斷 推拒並轉身遇上樓梯,此時女子拿出手機。⑥03:30:46~ 03 :31 :20男子拉扯,女子推拒,男子將女子壓在牆上並 親吻。女子與男子拉扯,來到大門旁之信箱前。⑦03:31: 21 ~03 :32:20女子拉開未關上之大門欲將男子推出,兩 人面對面對話,期間女子不斷以手欲將男子推出門外,男子 未移動,後女子往樓梯方向行進。⑧03:32:21~03:33: 00 男 子拉住女子,兩人不斷拉扯,男子並將女子推向牆面 ,壓住並欲親吻,女子左手拿手機雙手推拒,後女子走至大 門,拉開未關上之大門,手指著門外。⑨03:33:01~03:



33 :45 男子欲靠近女子,女子推拒,兩人拉扯,後女子蹲 下。⑩03:33:46~03:34:27女子蹲下後伸手往前一比, 男子立刻將放於對面之桶子拿至女子面前,此時男子順勢關 上大門,並不斷用左手拍撫女子的背部。⑪03:34:28~03 :36:10女子蹲著,男子背向監視器半蹲,身遮住女子,無 法看清楚男子在做何動作,期間男子有將桶子拉開又拉回來 ,再將桶子拉開女子又拉回來,後男子亦蹲下,安全帽掉落 地上,兩人蹲在地上幾秒後男子與女子站起。⑫03:36:11 ~03:36:50女子、男子站起,男子將安全帽放置一旁,女 子欲往樓梯方向行進,男子搶走女子手機觀看,後女子走至 樓梯階,男子拉住女子並觀看手機,此時女子站於樓梯高階 ,男子站於樓梯低階,後男子抱住女子親吻。⑬03:36:51 ~03:37:50男子將女子壓在牆上親吻,女子推拒,兩人拉 扯,後女子往後倒在樓梯,男子靠近女子,兩人身影於下方 離開監視畫面。⑭03:37:51~03:41:35偶有兩人拉扯、 男子搶女子手機、男子身影出現於畫面內,但大部分時間無 攝到兩人,後女子推開男子往樓上走,男子本欲追上去,後 又轉身離開。⑮03:42:15~03:42:22男子回到大門內樓 梯間撿起安全帽後離開。」有卷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 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偵查卷宗 第89頁證物袋、第42至43頁、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28至31頁),及扣案白色安全帽1 頂 、黑色短袖T 恤1 件可資佐證。至於A 女雖迭於警詢及偵審 中證述被告係先將其推倒在1 樓樓梯間之台階上,強行以手 指插入其陰道為強制性交,而後於A 女欲接聽有來電之手機 時,強行搶走手機妨害其行使通訊權利,核與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內容,被告係先搶走A 女手機,而後始將女推倒在階梯 上之先後順序不同,惟查,因證人A 女已迭於警詢、偵審中 證稱:「伊案發前有飲酒以致對時間之先後順序記憶有些模 糊,但對於當日發生之事記得很清楚」等語,如前所述,且 A 女就被告如何侵入其所住公寓之樓梯間,如何強行抱住、 強吻、強摸胸部及強行以手伸入褲管內,將手指插入陰道之 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及搶走其手機之情節迭次證述詳盡完整 ,始終如一,堅指不移,又核與監視錄影內容一致,是證人 A 女雖就被告搶走其手機,及其跌倒仰躺在樓梯台階上遭被 告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先後順序記憶有誤,惟仍無礙於其證 述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是證人A 女之上開就基本事實之證述 自屬信實。綜上,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 亦屬之。至公寓、大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 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A 女住處之公寓,係 供住宅使用,該公寓1 樓入口處並設有鐵門區隔內外,有卷 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查,已如 前述,而住宅公寓之樓梯間,與各住宅相連,供各住戶出入 通行、使用,就該住宅公寓整體而言,仍屬該住宅公寓之一 部分,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屬A 女所 住公寓一部份之樓梯間,自屬侵入住宅無誤。又按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二、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5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侵入住 宅,對A 女施以不法腕力,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性器內,又 於A 女欲接聽有來電之手機欲求救時,搶走A 女手機,以此 方式妨害A 女自由通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對A 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前,有 強吻、強行撫摸A 女胸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 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告訴人A 女固分別因被 告犯強制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致受有右側手磨損或 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惟依前述,應認該等傷害 係被告分別對告訴人A 女犯強制罪、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施以 強暴手段所生當然之結果,尚非另有傷害之故意、傷害之行 為,故被告就此不另成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於A 女欲接 聽有來電之手機欲求救時,以暴力手段搶走A 女手機,因而 造成A 女右側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仍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認其所犯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查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甫滿22歲,年輕氣盛、思慮不周, 且其係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插入之次 數僅1 次,業據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另其強制性交 施以強暴手段造成A 女所受傷害為左側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 ,傷勢要非嚴重,均如前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 女新臺幣50萬元),且已全數給付



上開和解金額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無誤,並有和 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99年10月19日審判筆 錄第5 頁),其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強制罪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案發時僅 22歲,年輕氣盛卻不思上進,無視告訴人A 女性自主意思決 定之自由,侵入A 女住處公寓樓梯間,對A 女為前開強制性 交行為,期間又為阻止A 女接聽來電之手機,強行搶走A 女 手機,對A 女造成心理之創傷非輕,犯後迭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僅坦承有強吻A 女、撫摸A 女胸部、下體及搶走A 女 手機等事實,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犯行,且辯 稱:伊是好心幫A 女拿鑰匙開啟公寓1 樓大門,才進入該公 寓之樓梯間,並非侵入住宅云云,後於告訴人A 女於審理中 到庭具結作證,及本院勘驗A 女所住公寓1 樓監視錄影光碟 內容製作勘驗筆錄後,見無可抵賴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個、 黑色T 恤1 件,分係被告案發時所戴安全帽及所著衣服,惟 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陳:案發前伊騎機車在街上閒逛 ,該安全帽是騎機車所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 、10頁及99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案 發前騎機車閒逛時就已經戴著,且被告侵入A 女住處公寓樓 梯間安全帽掉落地上後,其並未再拾起戴上,有卷附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可查,顯見確非刻意要掩飾身分才戴安全 帽,又扣案黑色T 恤亦係被告當天所穿著衣服,均與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 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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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