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22號
SLDM,99,聲再,22,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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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進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背信部分之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進華犯背信 罪部分,係依憑被害人林宏遠指稱其不同意將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交予聲請人支配使用乙節而為論斷,然被害人於 民國96年9 月30日陳述狀明載「本人同意魏進華宋鳳芹取 得之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因本人無需要使用,同意將全部 款項之金額由魏進華支配使用」,彼此間相互矛盾,詎原判 決漏未審酌此一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暨重要證據,進而 認定聲請人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 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 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 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本件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7年度訴 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 因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臺灣高等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8年10月28日逕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關於背信罪部分,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上開背信罪之判決既未 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係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犯背信罪之確定判決雖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4022號判決,然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7年 度訴字第510 號實體判決,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 程式上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前以發現新證據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96年9 月13日函文、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6年9 月27日函文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



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出抗告,但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2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 確定,復又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固有卷附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細繹前後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 人主張之再審原因並非同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行提出聲請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 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 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聲請人雖以卷附「陳述書」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以及同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雖未具結,但 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並未在辯論程序對此一證據提出異議,依 法即有證據能力,而被害人於本院證稱不同意將600 萬元交 由聲請人支配使用之陳述,明顯與前揭陳述狀內容矛盾,故 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檢附原判決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於99年6 月 22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距今已有數月之久,足見聲請人本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 聲請再審,並非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參照),而有程序不合法之問題。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證人林宏遠復證稱:被告魏進華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未成,表示要以系爭土地向尋民試



抵押借款1,200 萬元,嗣被告魏進華告知已借到1,200 萬 元,伊應該要分得600 萬元,但並未拿到錢,伊沒有同意 被告魏進華保管該6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足 認被告魏進華取得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後,全數供為己用 ,並未依「過戶貸款協議書」之約定,將其中600 萬元交 付林宏遠」、「被告魏進華雖提出林宏遠簽署之『陳述狀 』(偵12340 號卷第28頁),辯稱因林宏遠毋需使用該款 項,同意全部由被告魏進華支配使用云云,惟證人林宏遠 並未同意被告魏進華保管該600 萬元,業據林宏遠前揭證 述明確,況林宏遠於91年11月間,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信用 卡款17萬元、渣打銀行信用卡款36萬元,遭銀行強制停卡 ,有林宏遠之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2 紙在卷可參(本院 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101 、102 頁),適與林 宏遠上開證稱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有資金需求,起意以 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等語相符,衡情林宏遠既需用金錢,實 無可能同意全部貸得款項均供被告魏進華花用;抑且,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林宏遠希望伊保管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 ,同意全部貸款由伊支配使用云云(偵12340 號卷第21、 25頁),於本院則改稱:林宏遠後來不缺錢,故將貸得之 款項借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260 頁),被告魏進華對於 未將上開600 萬元交付林宏遠之原因,或稱係受林宏遠委 託保管,或稱係林宏遠再借與其使用,所稱前後不一,顯 係臨訟編造飾責之詞,殊無足採」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 第510 號判決第9 頁參照),顯見所謂「陳述狀」以及被 害人林宏遠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為取捨判 斷,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 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陳述狀」以及被害人於本院之證 述,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復經原判決 調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敘取捨判斷之心證,當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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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