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550 號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陳碧娥新 臺幣(下同)100 萬200 元,給付期限為:自99年7 月1 日 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1 萬6670元(共60期),該判決並 於99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 院陳報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復於99年10月6 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到庭陳明並未依該判決主文所 示支付賠償金,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 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陳碧娥100 萬200 元,該判決業 於99年7 月5 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 支付被害人林陳碧娥分毫賠償金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陳 述狀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其自與被害人林陳碧娥達成和解迄今,未依 約履行分毫,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 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