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96年度簡字第971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並應支付被害人李忠文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於97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於99年9 月25日來函表示: 受刑人自97年1 月起至今一毛未給付,核本件已合於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 以96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李忠文 10萬元,給付方式:自97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5, 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經檢察 官發函通知被害人以書狀陳報受刑人給付之情形,而被害人 陳報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有卷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10日甲○清執己97執緩18 字第28833 號函、被害人李忠文之親筆信函各1 份在卷供參 ,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被告緩刑迄今遠逾 2 年多之期間,竟連1 期損害賠償金額均未付,顯見其違反 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