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99年度,356號
SLDM,99,審附民,356,201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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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己○○
      甲○○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潘淑禎」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潘淑 禎」應係「戊○○」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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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