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99年度,27號
SLDM,99,審自,27,2010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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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黃盟凱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柏宏游俊欽偽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 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 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 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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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