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203號
SLDM,99,審簡,1203,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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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9180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各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榮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證據另補充:被告丙○○丁○○2 人於本院調查時所 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圍標型態所 立,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 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 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 目的,方為本罪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述伊有意參與投標,而委託被告丙○○代為製作 甲○○○○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乙○99年度偵字第91 80號卷第22頁參照),經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供述丁○○ 口頭交代伊協助領取及填寫標單、申購押標金,並協助投遞 標單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參照)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丁○○有意參與投標。又開標當日,淡水鎮公所為開 標作業審查時,發現榮益工程有限公司及甲○○○○工程有 限公司之標封上之廠商負責人及聯絡欄位均填入相同之丙○ ○姓名及其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押標金支票票號相近,認有 圍標之嫌而由主持人當場宣佈廢標,有淡水鎮公所開標/廢 標紀錄2 紙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19 頁、第120 頁) ,足見被告丙○○丁○○已協議著手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嗣因上開開標作業審查廢標而程序尚未完成。是核被告丙 ○○、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被告丙○○丁○○2 人就同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同條第6 項之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丁 ○○2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榮益工程有限公司、甲○○○○工程有限 公司各因其代表人丙○○丁○○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科該條之罰金 。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貪圖小利,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 競爭,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 採購之品質,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酌 本件投標行為因廢標而尚未完成,對該件採購案尚未發生實 際損害,及本件投標案金額不高,被告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鉅,參以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前開犯後態度 ,暨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榮益工程有限公司甲○○○○工程有限公司均為法人 ,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法之罪,且審酌本 件之招標案件其金額非高,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罰金。另斟上情,認被告丙○○丁○○,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已深,應 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丙○○丁○○能有正確法律觀念,



爰均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定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又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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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