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郎
訴訟代理人 許順禎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俊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茲
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原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定購電腦軟體
產品數套,迄今僅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尚有八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未
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各七張、交易日應收帳款日明細表
一件之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
項,視同就上開事實為自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仍適用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關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 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可參。本件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業已判決,惟該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有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加記理由要 領,爰補充如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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