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206號
SLDM,99,審交簡,206,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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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635號及第6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
度審交訴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簡黃寶、鄭雅容簡麗華、丙○○○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簡黃寶、鄭雅容簡麗華、丙○○○新臺幣叁萬元,至清償為止(共三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參照)。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甲○偵卷第5635號第29頁 參照),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而依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足見本件 係因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即貿然起動,因而右前車輪車弧勾到被害人,導致 被害人之生命斷送,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又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知 悔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 告係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之情形,已如上述,爰併宣告被告應按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被害人之家屬簡黃寶、鄭雅容簡麗華及丙○○○等人共 新臺幣10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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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