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299號
SLDM,99,審交易,29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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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
15號),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9019 -VR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58 巷(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385 巷)往金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巷口 欲左轉至金湖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 注意,而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金湖 路行走之行人楊伍瑜智、甲○○○○ ○○○○○ ○○○○○○,致楊伍瑜智 受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甲○○○○ ○○○○○ ○○○○○○則受有 右側髖股、大腿挫傷等傷害,楊伍瑜智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41分因傷重不 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 湖分隊警員夏傑峯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陳述肇事經 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伍瑜智之子丙○○、甲○○○○ ○○○○○ ○○○○○○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 ○○○○○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參見99年 度偵字第8315號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 第39頁、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9529號偵查卷第9 頁)可佐 ,且被害人楊吳瑜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上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 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參見相驗卷第21頁、第22頁、 第54至57頁、第59頁至第64頁)可憑,應堪認定。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左轉進入上開 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楊伍瑜智死亡、被害人甲○○○○ ○○○○○ ○○○○○○受有上 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分別致人死亡及受傷,係屬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害人甲○○○○ ○○○○○ ○○○○○○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 被害人楊伍瑜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楊伍瑜智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甲○○○○ ○○○○ ○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之警員夏傑峯到場 時,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參見99年度偵字 第8315號偵查卷第31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佳,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甲○○○○ ○○○○○ ○○○○○○、被害人 楊伍瑜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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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