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
-Z3A0197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Z3A019700 號),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二八九八— WW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上一百六十四點八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三十五公 里之速度,由南往北行駛,超過該處限速達二十五公里,而 未逾四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當時將伊攔下後,僅出示一個顯示數字 一百三十五的儀器,即指伊超速,並無證據證明,而當時車 流量大,伊駕車行駛中間車道,若該數據係警員測速所得, 也有可能受外側車道之車輛干擾,未必即係伊的車速,原處 分機關逕行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 我當天與王尚武一起值勤,我們在北上一六四點八公里處執 行測速的勤務,那裡在北上大甲溪離收費站約兩公里,我們 使用測速的雷射槍,當時車流量正常,當時異議人車速一百 三十五公里,我是在路肩測速,異議人是在內側車道,我測 到異議人超速之後,從路肩駕駛巡邏車駛入外側車道,異議 人當時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我在外側車道攔下他之 後,告知他違規事實及車速,就請他出示證件」、「雷射槍 使用時,按下去之後只能測到單一目標,站在我們的位置看 高速公路,一個剖面過來有三個車道,車子過來的時候,我 們會一個一個打,大約看一下車速,雷射槍上面有螢幕,但 沒有辦法攫取影像,只是一個速度的視窗,我們從觀測器裡 對準目標後按下按鈕,視窗上就會標示出目標的速度,我看 到異議人的車速是一百三十五公里才攔停」、「雷射槍的原 理跟我們當兵打靶的原理是一樣的,瞄準目標後打出去,速 度馬上會回彈回來,所以我可以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子」、「
本件雷射槍也有做例行的測試」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七 日筆錄),並提出該次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為證,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服勤而偶然查獲異 議人違規,且證人本即在該處服勤,取締超速違規,有特別 注意超速車輛之理由,是其所述當無不可信之理,從而,異 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僅有即時測速,顯示數據之功能,無法拍照攫取影像,此係 儀器功能之限制,非警員操作失當可比,而甲○○本於其職 務,於服勤時使用雷射槍輔助,在測得異議人超速後攔停予 以舉發,此係其親身經歷,其證詞自得採為認定異議人違規 之證據,亦非無證據可比,而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乃行 使立法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而交通 違規往往在瞬間發生,鑑於維持整體交通秩序之需要,通常 也僅能委由警員本其認識與判斷,當場、即時採取必要之取 締作為,復因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及 專業訓練,執法對象又係不特定之一般大眾,其立場具有客 觀、中立及公平等特質,鮮少偏頗之虞,是故,此種立即性 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判斷、認知,即為已足,而難苛求 必需有其他積極佐證,除非有確證證明警員在執行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否則,基於對公權力之尊重與公信力之維持,自難遽認 警員所述不實,本件異議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甲○○所 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依上說明,其空言辯稱並未超速違規云 云,即不可取。
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餘款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前 開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 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其超速,且儀器採證或許有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