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8號
SLDM,98,訴,19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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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林美倫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已先行起訴
之98年度偵字第848 號、第4631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為相牽
連案件而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97年4 月30日間任職於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辦理警察機關武器 配備規格之訂定、預算編列執行、請領、調整及分配、警察 機關武器配賦基準之擬訂、警用槍枝資訊作業籌畫、督導及 建檔列管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丙○○自97年5 月1 日起調往警政署保安警察總 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一總隊),明知附表一所列之公文書係 其職務上經辦前揭槍枝相關業務所持有、掌管之公文書,屬 警政署所有,竟基於隱匿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於調職 時既未將該等公文書辦理歸檔亦未交接予承接其業務之人,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將該等公文書攜走,並藏置於臺北 市○○區○○街2 段301 號保一總隊辦公室內而隱匿之。嗣 於98年4 月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保一總隊其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之公文書。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辛○○丙○○於偵查中供述對於彼此所涉犯罪之 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刑事 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 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 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 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 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 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 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 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52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依法具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拒絕證 言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始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見解甚明。本件被告辛○○於98年4 月9 日、98年4 月17日 、98年6 月1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98年度偵字第53 13號卷,下稱偵5313號卷一第25至32頁、第108 至113 頁、 偵5313號卷二第264 至266 頁)、被告丙○○於98年4 月9 日、98年4 月14日、98年5 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 (偵5313號卷一第10至20頁、第75至78頁、偵5313號卷二第 204 至209 頁)均未經具結,非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傳訊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告知得拒絕證言,且被告辛○ ○、丙○○之辯護人否認上揭偵訊筆錄對於相互所涉犯罪事 實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是被告辛○○丙○○上揭偵查中供述,不得作為其 他共同被告之論罪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汪聖傳、陳天順畢孟訓(現更名為畢貹䑬)、歐 木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 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 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 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 之依據,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 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丙○○ 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第15 8 頁背面、第159 頁、第204 、214 頁)。經查,證人畢孟 訓於98年3 月2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本院 卷一第85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汪聖傳、陳天順歐木標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5313號卷二第175 、176 頁、第224 至22 8 頁),均經依法具結,依其訊問時之外部狀況,從形式上 觀察並非顯不可信,雖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 被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惟其實質證明力仍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詳如後述)。
三、證人己○○、辛立仁、乙○○、甲○○、戊○○、癸○○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 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 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 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丙○○之辯護人辯稱:上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 第204 至206 頁、第214 、215 頁)。惟查,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如附表二所示經依法具結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為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如附表二所 示「有證據能力」項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尚無 足採。
四、關於檢察官於98年4 月15日前往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儲倉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再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 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 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 款規定由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 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 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 ,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 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



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 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7335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丙○○之辯護人雖否 認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9 、159 頁), 惟卷附檢察官於98年4 月15日會同證人乙○○及其辯護人、 永儲倉儲、警政署等相關人員,依證人乙○○所述其94年12 月23日提領樣彈過程在永儲倉儲製作之勘驗筆錄,製作之形 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此次勘驗之錄影 光碟,檢察官於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光碟相符,有本 院99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0 頁), 被告辛○○丙○○並稱對於勘驗內容無意見,僅否認證人 乙○○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應具證據能力(惟證明力之有無由本院 另行認定,詳後述)。
五、關於警政署98年4 月17日警署政字0980085201號函檢送該署 94年度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公文電子檔案紙(影)本 、94年12月23日人員出差紀錄資料及押運樣彈之勤務派遣資 料(偵5313號卷二第1 至153 頁)、警政署98年5 月7 日署 警政字第0980092983號函及檢送該署94年度449 支高性能衝 鋒槍採購案協助調查說明資料(偵5313號卷一第151 至164 頁)之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 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 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 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 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 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 ,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 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 決參照)。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警政署上開函文及檢送 之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經查, 前揭警政署98年4 月17日函、98年5 月7 日函,函文本身之 內容係警政署人員為回覆檢察官製作之文書,並非警政署公



務員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不具證 據能力,至上開2 函文檢送之與警政署94年度449 支高性能 衝鋒槍採購案有關之資料,則係就警政署人員、押運樣彈人 員於公務製作與上開採購案相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言 詞、書面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17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職務調動,未將其所掌 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辦理歸檔、交接,逕自攜走置於保 一總隊辦公室,於上開時間遭搜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隱匿公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有些因無 來文,有些是內部簽呈,均無法辦理歸檔;伊僅保留公文書 之影本作為回閱之用,原本已在警政署歸檔;伊在保一總隊 也是辦理採購,攜走該等公文書供參考,且伊調離後勤組裝 備科後,因接辦業務之人對案情不瞭解,要求伊陸續協助, 伊為支援裝備科業務並提供諮詢之便,始於調職時攜走該等 公文書,並無侵占入己之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 ○○持有公文書之影本或副本,並未隱匿公文書正本,無從 干預公文書發揮正常效用之效果,與刑法第138 條要件不符 ;被告丙○○係基於協助裝備科接辦此業務之人員庚○○處 理審計部稽核及立法委員函詢等事務,因此攜走附表一所示 公文書;被告丙○○若有隱匿公文書之犯意,應將公文書置 於家中或其他更隱匿之處所,而非置於辦公室,且附表一所 示公文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與被告丙○○利害相關,被告丙○ ○實無需隱匿,其縱有夾帶部分正本之行政疏失,然絕無隱 匿公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任職於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辦理警察 機關武器相關業務,自97年5 月1 日起調職至保一總隊擔任 秘書室組員,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偵5313號卷一第11頁 ),並有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職掌分配表、調任人員通知單 、警政署職員離職傳知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41 、142 頁、 本院卷二第193 頁);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98年4 月9 日前往上址保一總隊被告丙○○之 辦公室搜索,查扣編號C1至C59 之扣押物,有本院98年度聲 搜字第524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 至13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扣押物經檢察官送請警政署逐一查明是否屬於應交接之 公文書、承辦人離開原任職單位後能否逕自帶離原單位等節 ,警政署乃於98年5 月13日、同年月21日召集後勤組、秘書 室、政風室、法制室開會研商,認定附表一所列之文書包含 「署函」、「創簽」、「簽函稿(發文副本)」、「書函( 發文副本)」、「角簽存查」等公文類別,均屬承辦人離職 應交接、不可帶離之公文書,有警政署98年6 月3 日警署政 字第0980102654號函附會議紀錄、上開扣案文書之影本附卷 可參(偵5313號卷四第4 至288 頁),被告丙○○並稱對警 政署認定附表一所列文書為應交接之公文書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文書,指處 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 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 文書、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有 行政院93年12月1 日院臺秘字第0930091795號函修正公布之 文書處理手冊第1 點可稽(本院卷三第303 頁),徵諸卷附 附表一各公文書之內容(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 告丙○○上開任職於後勤組裝備科之槍枝採購業務有關,或 係警政署來函、或係被告丙○○之簽稿(經機關主管逐層批 示或核定完畢),為機關與機關往來、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 ,而編號C40 之剪報資料則係關於海巡署等單位擬購買鎮暴 槍之報導,屬公文以外之與被告丙○○之公務有關之文書, 依上開規定,均屬被告丙○○任職於後勤組裝備科公務上掌 管之文書;又公務人員之交代分為下列各級:機關首長、主 管人員、經管人員,所稱經管人員,指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 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 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2 條、第3 條、



第6 條亦有明定,是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被告丙○○於職務 調動時應交接之公文書,堪可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公文歸檔規定,除函稿可歸檔外,簽呈亦可歸檔,有 來文未發文而奉准存查的簽、簽稿併陳及先簽後稿的簽,隨 函稿經發文、歸檔後亦一併歸檔,至於無來文亦未發文而批 准之簽呈(係指「創簽」),若經簽奉核准亦可歸檔保存, 「創簽」仍列入公文管制範圍,須於辦結後歸檔,若登記桌 點選「歸檔」,該件公文即歸交警政署秘書室檔案科集中保 管,若經登記桌點選「單位歸檔」,則由業務單位自行檔案 管理,有警政署98年6 月3 日警署政字第0980102654號函附 會議紀錄、警政署99年5 月27日警署政字第0990083990號函 在卷可參(偵5313號卷四第21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並 有行政院研考會訂定「文書流程管理手冊」第二點規定「行 政機關均應實施文書流程管理,並將各單位列入管制範圍, 機關總收、總發文件,或單位收文、發文、創簽、創稿文件 (或存查)均應列入管制」可佐(本院卷二第162 、163 頁 ),可徵縱屬無來文亦未發文之「創簽」,仍應列入公文管 理而予歸檔,且依現行公文處理流程亦可以歸檔,並無被告 丙○○辯稱「創簽因無來文,無法歸檔」之情事;至附表一 中屬「內部簽呈」之公文書,屬機關內部文書,依上開說明 可辦理歸檔,編號C17 、C23 、C31 (後勤組94年10月5 日 簽)雖蓋有「回閱章」,被告辯稱係留存此等公文書之影本 作為回閱用,原本已歸檔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回閱」公文 或公文影本,皆非應歸檔之公文云云,惟上開蓋有「回閱章 」之簽呈影本,係因原稿另有他用或歸檔,才影印供回閱, 「公文回閱」僅是處理慣例,並非公文處理相關規範,影印 公文蓋有機關章戳,即具文書性質,有警政署前揭98年6 月 3 日函附會議紀錄可稽(偵5313號卷四第38頁),又內部簽 呈,雖無來文,只要於公文處理系統製作,即可依管理程序 歸送檔案管理單位集中管理,亦有警政署前開99年5 月27日 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61 頁),足證被告辯稱內部簽呈無法 歸檔云云,殊非事實;另附表一之公文書編號C23 、C31 ( 94年10月5 日簽、96年3 月20日簽、96年1 月29日簽)雖為 被告丙○○簽擬函稿之影本,惟左下角附有警政署之文號條 碼章,並蓋有警政署之「回閱章」,經「組長」、「專門委 員」、「科長」等主管批核,屬蓋有機關章戳之公文影本, 亦屬應交接之公文書,縱毋須歸檔,亦應由業務單位依「單 位歸檔」保存管理,承辦人仍應依「文書流程管理手冊」規 定,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辦理移交,有警政署上開99年5



月27日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6 1頁),可證附表一公文書雖 部分為影本,被告仍不得擅自攜走不辦理移交。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丙○○調職接辦警政署警用槍枝採購、管 理業務之庚○○證稱:伊接辦上開業務後,曾打電話請被告 丙○○協助處理審計部稽核警政署於96年度採購2100枝手槍 案件,也曾有立委函詢此採購案,被告丙○○告知伊資料置 於何處及答覆之重點;相關文件在檔案室、辦公室公文櫃內 ,伊與被告丙○○在電話中說不清楚,被告丙○○來裝備科 辦公室協助伊找相關資料,是伊自己動手找,被告丙○○是 空手過來裝備科辦公室,未攜帶任何資料,被告丙○○要伊 找的資料,伊在檔案室都有調閱到,在檔案室調到的資料足 已處理立委函詢;伊承接上開業務時,伊以為文件都已交接 ,經過層核批示之簽、稿屬於公文,應該歸檔等語(本院卷 二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第220 頁、第221 頁正、 背面),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其接辦警用槍枝採購、管 理業務後,僅就96年度2100枝手槍採購案徵求被告丙○○之 協助,惟附表一於被告丙○○保一總隊辦公室內查獲之公文 書,僅編號C34 中之「警政署96年10月23日警署後字第0960 134510號函」、「警政署96年11月9 日警署後字第09601461 26號函」、「警政署96年8 月23日警署後字第0960115348號 函」與「2100枝手槍採購案」有關,其餘均非此採購案相關 文件,且被告於97年4 月30日調離裝備科,證人庚○○於97 年8 月15日起始接任該職務,距離被告丙○○調職已近3 個 月,被告丙○○豈可能於調職時即得知於3 個月後,將協助 證人庚○○,而預先攜走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抑且,依證人 庚○○所述,被告丙○○係指導庚○○依事件時間點找尋資 料,證人庚○○仍須自警政署檔案室取得相關公文,足見被 告丙○○實毋庸為支援業務之目的,取走附表一所示公文書 ,若被告丙○○果係擬依其在職時承辦業務經驗提供支援, 只要到檔案室取得歸檔公文即可,此自證人庚○○係至檔案 室找資料因應審計部稽核及立委查詢甚明;進者,被告丙○ ○於偵查時供稱:伊攜走槍枝採購資料,係因伊第一次承辦 採購,是伊的心得,想帶回家作紀念,伊調至保一總隊後, 並未辦理後勤組業務等語(偵5313號卷一第76、78頁),自 被告丙○○上開供述,益證其調職時並非基於協助、支援槍 枝業務之目的攜走該等公文書,其辯稱為便於提供諮詢云云 ,委無足取。
⑶再查,證人庚○○接任上開業務時,對於被告丙○○並未移 交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毫不知情,庚○○以為該業務相關公文 資料都已交接,被告丙○○未告知庚○○持有附表一公文書



之事,經證人庚○○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1 頁正、背面 ),被告丙○○復供稱其攜走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未得長 官同意,並未列入移交,亦未告知後勤組有私自帶走該等公 文書等語(偵5313號卷一第76、78頁),徵諸被告丙○○調 職時接獲之「調任人通知單」,於「注意事項」欄註明「調 任人員接到此單後,限至接到正式令文3 日內,將原經辦事 項交卸清楚」,被告丙○○明知應將原經辦事項包括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辦理移交,卻未交出附表一所示公文書,甚隱 瞞致警政署秘書室人員誤認其已交出保管之文件,而於「內 政部警政署職員離職傳知單」之「檔案」欄內蓋章表示被告 丙○○已完成離職之交接,足證被告丙○○蓄意隱匿附表一 所示之公文書;又附表一之公文書係於保一總隊被告丙○○ 之辦公室搜索查獲,該等公文書雖非藏置於被告丙○○家中 ,惟其於調職之初,隱匿該等公文書未移交,業如上述,抑 且,嗣後證人庚○○徵詢2100枝手槍採購案之資料時,被告 丙○○僅告知庚○○至檔案室找資料,若被告丙○○無意隱 匿、且係基於支援後勤組業務之善意持有該等公文書,何以 不提出相關公文書交予接辦業務之庚○○參考,若非遭搜索 查扣,該等公文書迄仍遭被告丙○○隱匿持有,足證被告丙 ○○雖未將該等公文書帶回家,而藏置於辦公室,惟其隱匿 公文書之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 隱匿該等公文書之意云云,殊非可採。辯護人雖另辯稱附表 一公文書之內容與被告丙○○無利害關係,毋須隱匿云云, 惟查,附表一所公文書之內容,均與被告丙○○任職警政署 後勤組之槍枝採購、管理業務有關,簽呈、函稿均係被告丙 ○○撰呈核,顯與被告丙○○之職務相關,辯護人上開辯解 ,並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犯行所辯,均不足取, 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隱匿其職務上掌管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公務上侵占 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260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除將附表一之公文書藏置於保一總隊辦公室外,有 何變更持有之意思,將該等公文書加以利用,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 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由本院 依法變更。另警政署99年5 月27日警署政字第0990083990號



函雖認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係屬因公務創擬且已完成批核程 序之簽呈或機關內部單位行文文件,依規定應集中或自行保 管,縱未依規定完成歸檔程序,仍應屬警政署之檔案云云( 本院卷二第160 頁),惟按檔案法所定之「檔案」係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 件」,檔案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 含來函、簽呈、函稿原本及蓋有「回閱章」之簽呈影本)並 未歸檔,業經上揭警政署98年6 月3 日函附說明(偵5313號 卷四第4 至16頁)、99年5 月27日函覆在案,該等公文書既 未歸檔,尚與檔案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歸檔』管理之 文字或非文字資料」有間,縱被告丙○○未依法移交,尚難 逕認其未依檔案法第13條規定移交檔案,而依同法第24條第 3 項、第1 項科以刑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持有附表一公文書之機會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 4 條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職務調動時,應 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辦理歸檔或交接,俾使經管之事務完整 移交予接辦之人,以利公務運作,竟擅自將該等公文書攜離 隱匿,致警政署公文管理流程產生疏漏,惟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犯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應依同法第13 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刑法第138 條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 刑典,本院衡其所為雖屬失職,然危害情節非重,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警政署於93年底由斯時任職於後勤組裝備科 之被告丙○○負責規劃94年度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招標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所需之預算及規格,被告丙○○遂與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之受雇人己○○聯繫( 三京公司、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另案審理),由己○○提供德國HK公司MP5 型衝鋒槍之規格 及價格,供被告丙○○作為提報預算及制訂規格之依據,並 將預算需求提報行政院同意後,被告丙○○於94年1 月至3 月間數次召開會議,制訂該標案公告之規格需求、配備、評 選相關規定、評選原則、審查與評選內容,且明訂評選之樣 槍、樣彈需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並取得警政署核發樣槍、 樣彈交由警察機械修理廠(下稱警修廠)保管之收據後,始 得通過資格審查。系爭採購案經上級機關同意以最有利標方 式決定簽約廠商,由後勤組裝備科確定規格及相關評選事項 後,由斯時任職於後勤組採購科之被告辛○○辦理採購事宜 ,並於同年4 月29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 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後續公告、開標、決標作業。系 爭採購案於94年5 月20日將規格公告,於同年6 月16日將標 案全案上網公告,於94年12月6 日辦理第1 次開標。渠等明 知三京公司、緯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均有意投 標(緯駿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審理),被告辛 ○○並受理三京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 5 日申請樣槍、樣彈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於同年8 月4 日 取得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緯駿公司則於94 年10月12日取得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依上開貨品進口同意 書,於94年12月5 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MP5-A5型9 公厘衝 鋒槍之樣槍1 支,於同日偕同被告辛○○丙○○將樣槍送 往警修廠保管。緯駿公司則於94年11月17日報關進口美國Sp ecial Weapon公司(下稱SW公司)MP10型衝鋒槍之樣槍1 支 ,於94年11月22日偕同被告辛○○丙○○將樣槍送往警修 廠保管,再於94年11月28日報關進口美國ATK 公司9MM 樣彈 2 千顆,存放於永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3 段932 號,下稱永儲倉儲)。系爭採購案於 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警政署訂於 94年12月27日舉行第2 次開標。三京公司因不詳原因,於94 年12月8 日再次向被告辛○○申請「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 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94年12月13日二度核發樣彈之貨品 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惟三京公司仍未能如期進口樣彈。 被告辛○○丙○○均明知三京公司在缺乏樣彈進口之條件 下勢必無法參與投標,竟與三京公司受雇人己○○、緯駿公 司人員乙○○(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非法販賣子彈 部分另案審理)相約於94年12月23日共同前往上址永儲倉儲 ,乙○○在被告辛○○丙○○監視下領出2 千顆樣彈後交



予己○○收受,己○○現場交付新臺幣5 佰萬元臺灣銀行支 票予乙○○,非法從事子彈買賣,身為業務承辦人之被告辛 ○○、丙○○均知悉乙○○領出之子彈屬緯駿公司所有,經 非法販賣後由己○○持有,渠等現場目睹非法槍彈交易,且 當場獲悉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協議圍標,未加以阻止,任由 雙方當場交易,且於雙方交易樣彈後,與己○○共同持樣彈 前往位於臺北市○○街236 號之警修廠,以三京公司名義辦 理樣彈入庫,並虛偽開立不實之系爭採購案「投標樣槍測試 子彈領(收)據」(下稱樣彈收據)予三京公司,使三京公 司得以順利取得投標資格審查所需之樣彈保管收據。至94年 12月27日辦理第2 次開標,被告辛○○丙○○明知三京公 司、緯駿公司有圍標之情事,依法應停止開標並予以廢標, 竟仍繼續辦理開標程序,且明知三京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 係檢附緯駿公司提供之英文提單,並非海關出具之進口證明 文件,係混充樣彈進口報單文件及其他投標文件投標,又該 等英文提單肉眼觀察即可顯然審核出三京公司不符投標資格 ,被告辛○○丙○○為遂行圖利三京公司順利得標,竟共 同在投標文件上簽核三京公司投標資格與招標條款審核相符 ,並當場宣布三京公司為唯一符合投標資格廠商,嗣於94年 12月28日進行第二階段之樣槍試射評選,並於同日決標由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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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