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4號
SLDM,98,訴,144,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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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畢貹䑬 (原名畢孟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苗延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苗延柏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楊淑媚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天保


被   告 辛立仁


      朱道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848 號、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貹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彈匣參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彈匣參拾捌個均沒收。苗延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彈匣參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彈匣參拾捌個均沒收。三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
辛立仁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朱道政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畢貹䑬苗延柏楊淑媚三京股份有限公司大海企業有限公司被訴於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度七十六萬發子彈採購招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陳天保緯駿貿易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畢孟訓(現更名為畢貹䑬)、苗延柏分別為三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之負責人、受雇人。
㈠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民國94年間辦理449 枝高 性能衝鋒槍採購公開招標案(招標案號:GF0-000000,下稱 系爭採購案),明定評選過程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 試射」、「廠商評選」3 階段,評選所需之樣槍、樣彈由投 標廠商提供,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檢附樣槍、樣彈之進口證明 文件,並須取得警政署核發樣槍、樣彈交由警政署警察機械 修理廠(下稱警修廠)保管之收據,始得通過資格審查。上 開標案經上級機關同意以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警政 署後勤組裝備科確定規格及相關評選事項後,由警政署後勤 組採購科辦理該標案採購事宜,並於同年4 月29日委託中央 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進 行公告、開標、決標作業。中信局於94年5 月20日辦理該標 案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及公開閱覽,並於同年6 月16日公告第 1 次開標日期為94年12月6 日。畢孟訓苗延柏於上開標案 上網公告後,即著手為三京公司進行投標相關事項,辛立仁朱道政亦有意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乃與緯駿貿易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1 樓,下稱緯駿公司)負責 人陳天保洽商,經陳天保同意以緯駿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辛 立仁、朱道政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陳天 保、緯駿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部分, 均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並授權辛立仁朱道政為緯駿公 司申請投標所需樣槍、樣彈之進口許可及投標相關事宜。三 京公司乃於94年7 月27日向警政署申請「生產國德國」之樣 槍、「生產國義大利」之樣彈許可進口同意書,經警政署保 安組同意後,於同年8 月4 日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 司。緯駿公司則於94年10月5 日向警政署申請「生產國美國 」之樣槍、樣彈進口許可,於同年10月12日取得警政署保安 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依上開貨品進口同意書 ,於94年12月5 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MP5-A5型9 公厘衝鋒 槍之樣槍1 枝,於同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 保管。緯駿公司則於94年11月17日報關進口美國Special We apon公司(下稱SW公司)MP10型衝鋒槍之樣槍1 枝,於94年 11月22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押運送往警修廠保管,再於94年 11月28日報關進口美國ATK 公司9M M樣彈2 千顆,存放於永 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0 段 000 號,下稱永儲倉儲)。
㈡上開標案於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警政署訂於94年12月27日舉行第2 次開標。三京公司因不詳 原因,於94年12月8 日再次向警政署申請「生產國泰國」之 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94年12月13日二度核發樣彈 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惟三京公司仍未能如期進口 樣彈。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均明知三京公司無 法提出樣彈,不符合上開標案資格審查之條件而不能投標, 復均明知上開2 千顆子彈係緯駿公司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名 義進口,僅能作為投標樣槍試射之用,且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買賣、持 有,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三 京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使原不具投標資格之三京公司得以投 標並通過資格審查),以協議方式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犯 意聯絡(此部分緯駿公司負責人陳天保不知情),辛立仁朱道政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畢孟訓、苗延 柏復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畢孟訓指示苗延 柏,辛立仁指示朱道政,於94年12月23日領出樣彈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朱道政苗延柏連繫三京公司需購買樣彈之 事,渠等4 人乃議妥由三京公司支付辛立仁新臺幣(下同) 5 佰萬元,作為三京公司購買樣彈2 千顆之買賣價金及緯駿 公司退出上開標案投標之代價,緯駿公司則將上開樣彈及進 口提單交付三京公司作為投標所需文件並退出上開標案之投 標。畢孟訓乃指示不知情之三京公司財務人員楊淑媚於94年 12月22日購買臺灣銀行面額5 佰萬元之支票(下稱臺支)後 交由苗延柏苗延柏即於94年12月23日與朱道政共同前往永 儲倉儲,由朱道政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2 千顆樣彈後,連同 樣彈進口提單一併交予苗延柏收受,苗延柏在確定樣彈完整 無損及取得樣彈進口提單後,現場交付5 佰萬元臺支予朱道 政,朱道政則將2 千顆子彈交予苗延柏非法持有之,苗延柏 並於同日持之前往警政署警修廠以三京公司名義辦理入庫, 取得警政署警修廠之保管樣彈收據(下稱樣彈收據)。 ㈢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舉行第2 次開標,緯駿公司果未 參與,僅有三京公司1 家投標,三京公司提出緯駿公司交付 之樣彈提單作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其他投標文件,經警政 署當場宣布三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得於94年12月28日參加 第2 階段之樣槍試射評選,並於94年12月28日樣槍試射後, 決標由三京公司得標,警政署於翌(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 ,辛立仁亦於同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銀行將上 開5 佰萬元臺支交予襄理吳進瑲(檢察官另函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處中),由吳進瑲將該臺支轉往不知情之 其母吳李雪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兌現,再將款項分次領出交由辛立仁收受。二、畢孟訓苗延柏復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各式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畢孟訓苗延柏竟於不詳時間,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取得德國HK公司生產之制式90手槍 彈匣38個、制式90手槍金屬彈匣1 個,置放於三京公司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渠等所上班之處所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29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三京公司 上址內扣得德國HK公司生產之制式90手槍彈匣38個、制式90 手槍金屬彈匣1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如 附表所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彼此所涉犯罪之證據 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刑事 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 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 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 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 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 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 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 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52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依法具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拒絕證 言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始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見解甚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共同被告畢孟訓等6 人於偵查中 所為供述,未經具結部分,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告知得拒絕證言,且經被告畢孟 訓、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之辯護人否認上揭偵訊筆錄對 於相互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0 、241 頁 、卷二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揆 諸上開說明,該等偵查中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如 附表所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證人石支齊洪俊慧、羅 智優、葉柏晴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 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 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 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 之依據,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 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 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 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 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 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 告畢孟訓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 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經查,上開證人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石支齊葉柏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為證,由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應具證據能力(證人朱道政雖係於另案作證,惟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傳訊,本院卷五第 46頁背面)。其餘未經本院審理時傳訊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經依法具結,依其訊問時之外部狀況,從形式上觀察 並非顯不可信,雖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被告 、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惟其實質證明力仍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 法認定,詳如後述)。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 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內政部空中勤務96年度求 生設備強制圍標案」涉案被告曲石瑛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業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8 至181 頁) ,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固不否認分別為三京公司之負責人 、受雇人,於上開時間以三京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 ,支付5 佰萬元予辛立仁朱道政,三京公司因此取得系爭 採購案投標所需之樣彈及進口英文提單,持以投標並得標, 三京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為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搜索查扣 制式金屬彈匣1 個、制式彈匣38個之事實;被告辛立仁、朱 道政固不否認原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競標,而以緯駿公司 名義進口樣槍、樣彈後,向三京公司收受5 佰萬元,將投標 所需樣彈交由被告苗延柏辦理警修廠入庫手續,使三京公司 取得樣彈收據得以投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 告畢孟訓辯稱:三京公司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向國外徵 詢、報價及確認交貨期限的部分由伊負責,國內投標文件的 製作是被告苗延柏負責,苗延柏會向伊報告,三京公司原取 得之樣彈進口同意書逾期,再取得之樣彈進口許可是向泰國 進口,但依然無法如期進口,伊用盡辦法無法在開標日前獲 得所需樣彈,苗延柏告知緯駿公司不參加投標,願意以5 佰 萬元出售2 千顆樣彈,伊徵詢德國同意支付此款項後,就叫 被告楊淑媚開立5 佰萬元臺支,緯駿公司會同苗延柏從海關 提領出樣彈,由苗延柏交給警政署人員,跟警政署一起押送 到警修廠入庫,提交過程是苗延柏處理,伊不在現場,伊支 付5 佰萬元只是取得使用樣彈之權利,並未取得樣彈,支付 5 佰萬元臺支後,緯駿公司只給1 張提單讓苗延柏帶回來; 系爭採購案第2 次開標時,只有三京公司投標,是緯駿公司 主動退出,伊並未要求緯駿公司不投標,並未與緯駿公司協 議圍標;在三京公司查獲之制式彈匣,是三京公司賣90手槍 100 枝給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因彈匣簧片鏽蝕,德 國HK公司免費提供9 公厘彈匣供警大更換及進行包件性能提 升,由德國技師攜帶入境,查獲的彈匣即是警大更換後剩餘



之彈匣,德國HK公司之技師攜回置於三京公司辦公室,伊不 知道彈匣為管制物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上開2 千顆樣彈 係以警政署為申請人進口,發票開立對象、空運提單之受貨 人、包裝清單之買受人均是警政署,可徵該2 千顆樣彈之所 有權人乃警政署,緯駿公司僅係受警政署委任辦理樣彈進口 事宜,共同被告苗延柏朱道政自倉儲人員領取2 千顆樣彈 ,僅係在等候警政署人員到達前之短暫時間內持有,主觀上 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持有子彈」;共同被告緯駿公司之辛立仁於系爭採購 案第1 次開標前評估可能無法通過測試、風險費用過高、無 利可圖而放棄參加投標,其顯無投標意願,並非被告畢孟訓 以任何外力或協議方式使辛立仁不為投標,且系爭採購案採 「最有利標」決標,得標與否取決於各評審委員計分後加總 之成績,與單純客觀價格高低之比價程序顯有殊異,若被告 畢孟訓有以不法手段得標之意圖,應以評審委員為目標對象 ,而非要求辛立仁退出投標,三京公司進口樣彈過程不順利 ,於第2 次開標日前急於取得樣彈,始致支付高於子彈價格 之5 佰萬元予辛立仁,並非合意圍標之對價;本件查扣彈匣 內部彈簧零件料號與警大使用之彈匣內部彈簧零件相同,被 告畢孟訓係為協助警大維修保養手槍而存有扣案彈匣,係屬 危險犯,揆諸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違憲之意旨,不應論處此罪責云云。被 告苗柏辯稱:伊經由共同被告畢孟訓指示辦理系爭採購案, 三京公司如期進口樣槍,樣彈部分因國外原廠無法配合,緯 駿公司得知三京公司沒有樣彈進口,找伊討論,希望將2 千 顆樣彈以債權轉讓的方式讓給三京公司,伊徵求畢孟訓同意 ,支付5 佰萬元臺支予緯駿公司朱道政,提領樣彈的是緯駿 公司朱道政,提領後交給伊,伊以三京公司名義交給警政署 人員,至警修廠入庫,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並未合作圍標, 緯駿公司是主動放棄投標,才會主動提出將彈藥轉讓,緯駿 公司交給伊投標用的樣彈提單,5 佰萬元是彈藥權利轉讓, 不是圍標的代價,樣彈都在警政署保管中,三京公司只是取 得樣彈權利,5 佰萬元後來是外國原廠吸收;扣案彈匣是德 國原廠技師來臺時帶進來的,要給警大使用,伊不知道持有 彈匣違法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系爭採購案係採取最有利標 ,決標須經過評定,絕非投標者彼此間協議即能得標,被告 苗延柏無圍標之動機與可能;共同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出售 子彈權利予三京公司前,三京公司不具投標資格,是系爭採 購案從未同時存在二家以上合格廠商可參與投標,並無三京 、緯駿二公司共同圍標之實害結果;2 千顆樣彈進口後即由



警政署持有保管,且進口申請人及最終使用者均為警政署, 辛立仁朱道政實質上並非真正持有該2 千顆樣彈,更未將 所持有之2 千顆樣彈出售現實交付予被告苗延柏,僅是在決 定不投標後,基於減少損失並進而獲利之商業考量,將警政 署保管持有中之2 千顆子彈「返還請求之『權利』」轉讓予 三京公司,使三京公司具備參與投標之條件,該等子彈並未 置於被告苗延柏之實力支配下,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規定之現實買賣或持有子彈罪;三京公司持有扣案 之彈匣,目的在依約繼續維修警大彈匣,並無不法或犯罪意 圖之持有,且該等彈匣並非被告苗延柏所有,雖暫時放置在 三京公司辦公室內,不能即認係置於被告苗延柏實力支配下 ,被告苗延柏自無違法持有彈匣云云。被告辛立仁辯稱:伊 與緯駿公司陳天保合作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樣彈2 千顆係 經警政署核發許可而合法進口,受貨人是警政署,伊只是將 代理進口的權利轉讓予三京公司,國外原廠不願意出面投標 ,伊在第1 次開標前就打算放棄,故第1 次開標並未投標, 伊在第1 次開標後、第2 次開標前,決定要轉讓樣彈權利給 三京公司,轉讓樣彈權利與放棄投標無關,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是單純使用樣彈的權利,並非緯駿公司不投標之「出 場費」,伊先決定不投標,三京公司才來向伊購買樣彈,伊 並未與三京公司協議圍標云云,被告朱道政辯稱:伊於94年 12月23日代表緯駿公司提領樣彈,共同被告苗延柏在場,伊 未前往警修廠,緯駿公司在第1 次開標前決定放棄投標,第 1 次開標後、第2 次開標前,決定將進口之樣彈轉讓予三京 公司,緯駿公司有作投標準備,申請樣槍、樣彈需要很多時 間,最後與原廠談不攏,才會放棄投標云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之辯護人辯稱: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 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不受投標廠商3 家之限 制得予開標,且採最有利標評選,亦即三京公司1 家投標亦 可得標,而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於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 時即未投標,顯見並無投標之意思,自無所謂與三京公司於 第2 次開標時以「協議」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可言;以緯駿 公司名義進口樣槍、樣彈,並非一定需以緯駿公司名義投標 ,不得以被告辛立仁朱道政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即無與 原廠協商如何投標之情形存在;三京公司來不及進口方要求 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轉讓樣彈之權利,被告辛立仁朱道政 與共同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並無促使緯駿公司不投標之共識 ,且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僅係將樣彈進口證明文件轉讓予三 京公司,樣彈所有使用權屬警政署非緯駿公司,被告朱道政 並未將樣彈取出關,樣彈係由警政署人員取得占有,非由三



京公司人員取得,並無出售子彈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 府採購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系爭採購案於94年3 月18日經警政署長謝銀黨批核規格需求 書及規劃資料,並委請中信局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等採 購事宜,於94年3 月24日函請內政部准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 理,內政部於94年4 月7 日同意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有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承辦人吳穎川94年3 月14日簽稿、 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規劃資料、警政署94年3 月24日警 署後字第0940037693號函、內政部94年4 月7 日台內會字第 0940002472號函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偵 848 號卷六之一,第305 至307 頁、第323 至325 頁、第10 9 、110 、151 頁),警政署於94年4 月29日函請中信局辦 理系爭採購案上網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中信局於94年 5 月20日公告規格,於94年6 月16日為第1 次招標公告。94 年12月6 日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警政署後勤組採購科承辦人陳添新於94年12月8 日簽請於94 年12月27日辦理第2 次開標,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 年7 月24日令頒「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簽 准同意第2 次開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3 家廠商之 限制;嗣於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僅三京公司1 家投 標,經審查資格符合,得以參加第2 階段之樣槍試射,並於 94年12月28日試射完畢後,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報價4 仟4 佰27萬9 仟482 元在標單預計金額內,乃照價決標予三京公 司,並由中信局代理警政署於94年12月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 ,警政署於95年10月27日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等情 ,有警政署94年4 月29日警署後字第0940055078號函檢附與 中信局之採購委託書、系爭採購案主要事項說明書、規格需 求書、系爭採購案94年5 月20日於採購公報、網路公告、第 1 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紀錄、陳添新94年 12月8 日簽稿、系爭採購案第2 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27日 第2 次開標紀錄、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27日投標時提出之投 標書、報價單等投標文件、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驗收紀錄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3至 15頁、中信局採購開標卷(外放)第188 頁背面、第189 、 190 頁、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7、18頁、偵848 號卷六之一 第54、26、27、81頁、中信局採購開標卷第126 頁、第11頁 背面至64頁、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91、122 、392 、447 頁 );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均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三



京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5 日申請樣槍 、樣彈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於同年8 月4 日取得警政署保 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緯駿公司則於94年10月12日取 得進口同意書,有三京公司94年7 月27日申請自德國進口樣 槍、自義大利進口9 公厘彈藥2 千發輸入許可及貨品進口同 意書之申請函、內政部94年8 月4 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 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98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46 31號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46、47、56、57頁) 、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5 日申請自美國進口樣槍、樣彈之申 請函、內政部94年10月12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及貨 品進口同意書(偵4631號卷第70、71、65、66頁)在卷可稽 ;三京公司依上開樣槍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12月5 日報 關進口德國HK公司MP5-A5型9 公厘衝鋒槍之樣槍1 枝,於同 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有三京公司衝 鋒槍進口報單、樣槍收據在卷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3 3 、134 頁),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 關進口美國SW公司MP10型衝鋒槍之樣槍1 枝,於94年11月22 日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領出,並 於同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有緯駿公 司委任聖忠報關行之委任書、衝鋒槍進口報單、長榮倉儲進 口貨物放行憑單、緯駿公司樣槍收據在卷可稽(偵4631號卷 第102 、106 、108 頁、本院卷三第96頁),嗣緯駿公司於 94年11月28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樣彈2 千顆,有緯駿 公司委任書、樣彈進口報單、提單在卷可稽(偵4631號卷第 126 、128 、131 頁),此批2 千顆樣彈於94年11月30日運 抵永儲倉儲,於94年12月23日放行提領出倉,相關資料已逾 2 年保存期限銷毀,無原始憑證留存,有永儲倉儲98年4 月 1 日函及所附電腦查詢資料1 紙可稽(偵4631號卷第137 、 138 頁);系爭採購案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因無廠商投 標而流標後,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8 日再次向被告陳添新申 請「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94年12 月13日二度核發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有三京 公司申請函、內政部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可稽(偵46 31號卷第86至89頁);又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 道政議妥由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予被告辛立仁,取得以緯 駿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並進口之2 千顆樣彈,被告朱道政於94 年12月23日前往永儲倉儲,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上開樣彈交 予被告苗延柏,被告苗延柏再以三京公司名義存入警修廠取 得樣彈收據,三京公司並以緯駿公司自美國進口該2 千顆樣 彈之英文提單作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三京公司因此得以備



妥完整投標文件通過資格審查,被告苗延柏於94年12月23日 同時交付5 佰萬元臺支予被告朱道政轉交予被告辛立仁,被 告辛立仁將該5 佰萬元臺支委由吳進瑲存入吳李雪芳帳戶, 兌領後陸續提領已全數交予被告辛立仁等情,經證人辛立仁朱道政、吳進瑲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偵 4631號卷第8 、9 頁、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 ,並為被告畢孟訓(偵848 號卷三第64至67頁,畢孟訓於偵 查中將緯駿公司誤稱為「昱偉公司」,有被告畢孟訓99 年7 月7 日供述可稽,本院卷四第168 頁背面)、苗延柏供承在 卷(偵848 號卷三第53、55、56頁),並有三京公司投標時 提出之樣彈提單、樣彈收據(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33 、13 5 頁)、吳李雪芳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 年4 月6 日(98)兆銀安和營字第126 號函檢附吳李雪芳上 開帳戶自94年11月1 日起之存款往來明細(偵848 號卷三第 201 頁、第204 至20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 年4 月24日(98)兆銀安和營字第163 號函(該5 佰萬元臺 支存入吳李雪芳帳戶後,自95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陸續提領,本院卷一第12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 場分行98年12月10日(98)兆銀松機字第000214號函附該5 佰萬元臺支之票號資料(本院卷三第102 、121 頁)、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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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