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壹枚、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林國城」服務證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老闆」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26 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老闆」男子電話邀約後,而仍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此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旋依「老闆」男子 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取得黑色手提袋 1 只,內裝有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1 枚、蓋有「臺北地方法院」偽 造公印文各1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日期均為97年9 月26日)偽造公文 書各1 紙、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林國城」(起訴書誤植 為林國成)服務證1 張、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 1 張,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79萬5,000 元等物後,丙○○即將其所有之相片黏貼於上開 法警服務證上而偽造完成,以供行使之用。旋又邀約丁○○ 擔任取款車手,丁○○因經濟困窘,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丙○○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在現場擔任 監控之角色,並自丙○○處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 支,以供與「老闆」男子聯絡,接受指示使用,丙 ○○、丁○○等2 人遂分別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受「老闆 」男子指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以電 話向甲○○詐稱:其所開設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涉嫌洗錢 防制條例將被凍結,須將存款300 萬元領出,並簽發面額50 萬元之彰化銀行本票,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文德2 號公 園交付法警帶回保管云云,並由「老闆」男子撥打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指示丙○○、丁○○等2 人前往甲○○位於臺北市 ○○區○○街92巷7 弄11號3 樓住處附近。丙○○、丁○○ 等2 人抵達後,丁○○依「老闆」男子之電話指示在甲○○ 住處外監控,「老闆」男子另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指示其至文德2 號公園取款,並言明得款後,丙 ○○分得6 萬元、丁○○分得6 千元之報酬;因甲○○前於 同年月24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詐得總計380 萬元(詳如後之 無罪部分所述),已於同年月25日上午報警處理,遂至彰化 銀行內湖分行假裝提款,再前往臺北市○○區○○路208 巷 之文德2 號公園喬裝會面,甲○○提款及交款過程為丁○○ 尾隨監控,嗣甲○○抵達文德2 號公園時,丙○○即上前假 冒其為法警「林國城」(起訴書誤植為檢察官助理),並出 示粘貼丙○○個人照片之偽造之特種文書臺北地方法院法警 服務證,以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林國 城」及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服務證之正確性,丙○○要求甲○ ○交付欲帶回保管之300 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即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交予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丁○○、丙○○於甲○ ○交付款項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偽 造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林國城」服務證1 張、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公印1 枚、蓋有「臺北地方法院」偽造公印文各 1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日期均為97年9 月26日)偽造公文書各1 紙, 「老闆」男子所有,供丙○○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00 00000000 號、00000000 00號各1 張)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現金79萬5000元、4,600 元(丙○○身上查扣)、1,400 元(丁○○身上查扣)。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及被告丙○○之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 號 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1 頁至第104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㈠第10頁 、第57頁、本院卷㈡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2 881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25 頁、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 第131 頁),並有臺北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 號卷第 11頁至第14頁),及上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林國城」 服務證1 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1 枚、蓋有「臺 北地方法院」偽造公印文各1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日期均為97年9 月 26日)偽造公文書各1 紙、「老闆」男子所有,供被告丙○ ○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 M 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等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 言,製作名義係以機關名稱、或本於機關代表,標明職稱之 公務員名義,或本於機關公務員身分而由其個人出名製作者 皆屬之,至實質上有無此機關或是否機關之代表,或有無此 公務員之職稱,或有無此姓名之公務員存在,均非所問。而 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或為公文書或為私 文書,本可按其性質分別依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罪科處, 惟立法理由以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圖一時便利起見而偽 造變造,其情節與偽造變造他種文書有別,對社會公眾或個 人信用所生之損害較輕,故特設此條,科以較輕之刑。經查 被告丙○○所持以欲供行騙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1 張,係屬偽造,而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所謂之監管科,惟揆諸前開規定,亦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貼有被告丙○○相片之「臺北地方 法院法警林國城」服務證1 張,雖無上開人員,惟被告丙○ ○係欲以此偽造之服務證而冒充其係該機關之人員,應認係
偽造之服務證,而該當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偽造之特種文 書,亦堪認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公印 文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日期均為97年9 月26日)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 法院法警服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老闆」男子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另與被告丁○○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僭行公務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丙○○ 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 ,是就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丙○○ 、「老闆」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 ,是就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年輕力壯,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誤入歧 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 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 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 感蕩然無存,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丙○○ 、丁○○於案發甫滿18歲、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未實際騙得財物,亦未獲何報酬,於詐騙 集團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取款車手、監控環境地位,並非主犯 之參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1 枚,係屬偽造之公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日期均為97年9 月26日)公文書各1 紙,業經被 告丙○○交付被害人甲○○,非被告丙○○或共犯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林國城」服務證1 張、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各1 張),係共犯所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79萬5 千元,係「老闆」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犯本件以外不詳詐欺罪所得之現金,亦據被告等 供承在卷,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 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另現金4,600 元(被告 丙○○身上查扣)、1,400 元(被告丁○○身上查扣),雖 為被告等所有,惟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係供被告 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所得之物,而與被告等犯行無涉,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 月24日12 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開立人頭帳 戶,涉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並簽發金額200 萬元 之支票,交付專人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至臺 灣銀行汐止分行,將存款帳戶內之現金380 萬元領出,並簽 發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依詐騙電話指示,於同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92巷7 弄11號3 樓住處,交付冒稱檢 察官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 月25 日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及洗錢 案,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伊保管,否則將被凍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隨即至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將存款帳戶 內之現金80萬元領出,依詐騙電話指示,於97年9 月25日1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5號前,將款項交付 法院人員,被告丙○○見乙○○到場,即上前出示粘貼其個 人照片之偽造之特種文書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偽造之公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等行使之,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向乙○○詐得現金80 萬元。因認被告丙○○就上開㈠㈡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丁○○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係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 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 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 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 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行為 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 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 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第5288號判決亦均揭櫫此相同見解。三、被告丙○○、丁○○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於97年9 月24日有參 與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均辯稱:對於97年9 月24日 甲○○遭詐騙乙事並不知情,渠等係97年9 月26日第1 次 參與詐騙集團犯行,而於97年9 月24日,渠等尚未加入詐 騙集團,亦未前往甲○○住處,自無可能參與詐騙甲○○ 等語。
㈡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9 月24日12時許,在家中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銀行存款領 出,交付保管,致其陷於錯誤,領出380 萬元現金,並簽 發200 萬元支票,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同日16時許,在其 住處將上開款項、支票,交付冒稱檢察官助理之詐騙集團 成員等情,雖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第77頁至第81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並有證人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甲 ○○提出之臺灣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件等附卷可稽(見 97年度偵字第12881 號卷第76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3 4 頁),然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警方於97年9 月26日現場逮捕的2 名歹徒,與97年9 月24日前往伊住家 取款之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 號卷 第72頁),復於本院結證稱:「97年9 月24日來向伊拿錢 之人,與97年9 月26日來拿錢之人,肯定不是同一人。被 告丙○○係97年9 月26日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2 頁反面),依證人甲○○上開證言,97年9 月24日向其 收款之人並非被告丙○○,足見被告丙○○並未參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丙○○、丁○○平日係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卷 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丙○○於99年9 月24日整天 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而被告丁○○於99年9 月24日整 天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平鎮市等地區,被告等均未出現 在本件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內湖區附近,有上開門號通聯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92頁至第95頁),是被告 等辯稱渠等未於97年9 月24日參與詐騙甲○○犯行乙節, 應屬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丁○○辯稱係於97年9 月26日始參與 詐欺集團,第1 次即遭逮捕,渠等並未參與97年9 月24日 犯行等情,非不可採,且於被告2 人參與本次犯行前,詐 騙集團於97年9 月24日對甲○○所為之詐騙行為已經完成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 被告等對於97年9 月24日之犯行既無行為之分擔,亦不能 證明其等有何利用前開已完成之行為條件而繼續參與犯罪 之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丁○○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丙○○、丁○○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丙○○被訴此部分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及被告丁○○被訴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丙○○、丁○○所涉上揭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於97年9 月25日有參 與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均辯稱:對於97年9 月25日 乙○○遭詐騙乙事並不知情,渠等係97年9 月26日第1 次 參與詐騙集團犯行,而於97年9 月25日,渠等尚未加入詐 騙集團,亦未前往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1 段25號 ,自無可能參與詐騙乙○○等語,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另辯以:乙○○指認過程違背法定程序,況乙○○係於模 糊印象下指認,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款之人,顯屬誤 認等語。
㈡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9 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存款領 出,交付保管,否則將被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領出現金80萬元,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1 段25號前,被告丙○○向其出 示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公文,冒稱為「張清政」書記官,向乙○○詐得 現金8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 號卷第92頁至第 93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並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1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偽造公文書(日期為97年9 月25日)1 件附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 號卷第129 頁)。又證人乙○○ 於97年9 月26日即被告丙○○遭逮捕是日,經通知抵達警 所後,雖曾由員警一併將包含被告丙○○影像在內共計6 張照片予以提示,以供證人乙○○同時指認,而前後程序 形式上似無明顯瑕疵。但查,證人乙○○在指認程序進行 前,事實上已先經員警指引對被告丙○○進行辨識,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警察先到伊家用數位相機讓伊 看2 個人的相片,印象中,第1 個伊說不是,第2 個伊說 這個(指被告丙○○)體型比較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則證人乙○○在因遭詐騙深感懊
悔之主觀感受支配下,突然接獲員警前往其住處告知已將 可能行為人逮捕歸案,並請其直接確認是否為數位相機所 拍攝之被告丙○○、丁○○2 人之一,於證人乙○○指認 被告丙○○體型較為相似後,方前往警局為依常規步驟指 認程序,則如何能保證當下證人乙○○絕不至於因其個人 之主觀情緒,在指認時產生潛在之感知扭曲誤解危險?無 論員警對此可能演變是否早有意識,憑此既定印象,縱員 警曾再予併提示前開其他5 人照片,無法全然排除記憶已 在初次到場辨認時受有暗示之影響,證人乙○○所為之被 告丙○○指認自難通過可信性法則之相關檢驗。 ㈢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於證人乙○○交出受騙款項 即97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之前後期間,被告丙○○前開 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事實上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 ,未有曾經移動至證人乙○○所指付款地即臺北市○○區 ○○路附近之跡象,而證人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97 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伊將80萬現金交給假冒法院人員 之人時,被告丁○○沒有在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88 1 號卷第123 頁),則被告丙○○、丁○○在證人乙○○ 遭他人冒以書記官身分出面詐得存款之際,顯有不在現場 之充分證據。
㈣綜上,被告丙○○、丁○○辯稱係於97年9 月26日始參與 詐欺集團,第1 次即遭逮捕,渠等並未參與97年9 月25日 犯行等情,非不可採,且於被告2 人參與本次犯行前,詐 騙集團於97年9 月25日對乙○○所為之詐騙行為已經完成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 被告等對於97年9 月25日之犯行既無行為之分擔,亦不能 證明其等有何利用前開已完成之行為條件而繼續參與犯罪 之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丁○○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丙○○、丁○○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丙○○被訴此部分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及被告丁○○被訴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條,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