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黃○○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行中)
子○○
A○○
下一樓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玄○○
(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B○○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860、14740 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戊○○、A○○、辛○○、B○○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大鈞)、己○○(綽號小凱)於民國92年間, 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14樓1415室經營「小凱」傳播 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務。94年9 月 10日晚上,丙○○(起訴書誤植為宋明恒)與友人一同前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 唱歌,並電召「小凱 」傳播公司之2 位傳播小姐前來陪唱,席間丙○○友人與傳 播小姐發生爭執,並將傳播小姐毆傷,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己○○(現 經本院通緝中)知悉此事後,即通知在「小凱」傳播公司任 職之黃○○帶同公司員工子○○、玄○○及少年鍾○陽(78 年2 月2 日生)等10餘人前往現場處理。而於94年9 月11日 凌晨6 時許,丙○○正要離開上開錢櫃KTV 時,在該店門口 乃遭到場之黃○○等人誤認係肇事之人,為處理上開糾紛事 件,黃○○、子○○、玄○○及少年鍾○陽等人即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上前出手勒住 丙○○脖子,欲將丙○○強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惟遭 丙○○掙脫,致未得逞,黃○○等人見狀即持棍棒等物共同 毆打丙○○,子○○並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未扣案)揮砍 丙○○,致丙○○受有右前臂深度裂傷(5X10X5公分)併肌 肉、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嗣經丙○○趁隙逃離。二、緣宇○○(綽號油飯)在臺北市○○區○○街士林夜市摩曼 頓運動用品店前擺設攤位,而於94年10月3 日,其與天○○ (綽號水雞)之友人孫立翰因擺攤事宜發生爭執,天○○遂 將此事以電話告知A○○後,於同日晚上22時許,壬○○( 綽號新仔)即自行起意與少年鍾○陽、陳○衛(79年4 月7
日生)及數名不詳人士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一起前往上開宇○○擺攤處,出手毆打宇○○(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起訴)並砸攤,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宇○○ 行使在該處擺攤之權利。
三、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9 月間,均在臺北市○○○路某處,連續3 次,每次以每 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各販賣2 支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亥○○。後於94年9 月27日凌晨3 時24分54秒,壬○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之託,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壬○○聯絡將購 買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江妤庭(原名甲○○,綽 號圓圓)聯絡後,壬○○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以 13000 元代價,販賣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妤庭之友 人。
四、癸○○(綽號柳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 ,先於94年10月間,均在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橋 下,連續2 次,均以每支1000元代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各4 支、1 支予巳○○。復於94年10月間,連續2 次 ,均與丁○○(綽號小隻)約定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見面, 並將各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支予丁○○ ,惟其中1 次有依約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1 次則 因癸○○未能交付愷他命而未遂。並於94年初至94年中間, 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06 號11樓之2 住處, 每次以每支1000元之代價,先後3 次,連續各販賣2 支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午○○(綽號凱碧)。
五、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刀 械之犯意,於94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購得管制 刀械武士刀1 把(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1.7公分、單面開 鋒)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1號 4 樓之居所內,嗣於95年1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在 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
六、嗣於95年1 月18日,警方至上址「小凱」傳播公司搜索,而 當場扣得「小凱」傳播公司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商業本 票13張,及玄○○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西瓜刀2 把、電 子磅秤1 台、分裝塑膠袋1 袋、研磨器1 個、塑膠吸管2 支
等物,又在乙○○上址居所,搜索查扣乙○○所有之上開武 士刀1 把,及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愷他命11包、分裝袋 (大)3 個、(小)4 個、記事本3 本,另於同日警方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306 號11 樓之2 癸○○住處及其所使用8W-0009號自用小客車上,執 行搜索扣得癸○○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木質球棒2 支 、開山刀1 支、蛇刀1 支、塑膠吸管鏟子2 支、酒精燈1 個 、分裝袋1 大袋、電子秤1 個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七、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 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戊○○等10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黃○○、乙○○、子○ ○、A○○、辛○○、玄○○、B○○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戊○○、黃○○、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證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六99年8 月30日、99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 且依前揭說明,證人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 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證人即少年陳○衛、黃○朕、唐○晉、葉○宏、張○綸、 鍾○陽、陳○宏,及證人酉○○、天○○、午○○、地○ ○、辰○○、寅○○、卯○○、宙○○、丙○○、申○○ 、庚○○○、丑○○、戌○○、未○○、壬○○等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而被告戊○○、黃○○、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酉○○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並提出爭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且依前揭說明,證 人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黃○○、乙○○、子○ ○、A○○、辛○○、玄○○、B○○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戊○○、黃○○、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同上審
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戊○○、己○○、黃○○、乙○ ○、子○○、A○○、辛○○、玄○○、B○○均業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 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四)證人即少年陳○衛、黃○朕、唐○晉、葉○宏、張○綸、 陳○宏,及證人酉○○、天○○、午○○、地○○、辰○ ○、寅○○、卯○○、宙○○、丙○○、申○○、庚○○ ○、丑○○、戌○○、未○○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戊○○、黃○○、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陳○衛、黃○朕、唐○晉、葉○ 宏、張○綸、陳○宏,及證人酉○○、天○○、午○○、 地○○、辰○○、寅○○、卯○○、宙○○、宋明恒、申 ○○、庚○○○、丑○○、戌○○、未○○等,除少年陳 ○衛於作證時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其餘證人 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 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五)通訊監察譯文:
(1)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 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 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 無誤,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對該 等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捨棄勘驗(見本院卷一第18 3-185 頁、本院卷六99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通訊監察書 見編號2 卷第150 頁以下),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
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所爭 執(見本院99年8 月30日、99年9 月27日、99年10月4 日 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參照上開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明文規定 ,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證明力則詳下述)。(六)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等10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固供承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設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 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丙 ○○他們打公司小姐,公司小姐打電話回公司,伊去那邊要 帶小姐去看醫生,後來他們走下來,伊就問丙○○為何要打 小姐,為了怕擋到其他客人的出入,伊想把丙○○帶到旁邊 去,但他把伊推開,伊就跌倒,後來他就跑掉,伊沒看到他 被砍,伊也沒有要押他上車云云,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時雖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丙○○之事實,而被告玄○○則承認有到場出手毆打告訴 人丙○○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 行,辯稱:伊等沒有押告訴人丙○○,無妨害自由情事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94年9 月11日伊有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錢櫃KTV 被人砍傷。伊與友人去唱歌,後來有叫2 位傳播小姐來, 後來唱到第二天早上6 點多,伊就跟其中1 名傳播小姐最 後離開,在店門口遇到10幾個人,本來說要找伊朋友,伊 說沒看到伊朋友,他們就不讓伊離開,就起衝突,本來是 要把伊押上車,伊掙扎不從,他們就圍毆伊,有拿棍子打 伊,後來就有人拿刀砍伊,所以伊的右手被砍傷,後來伊 就掙脫逃跑,就遇到警車,他們就把伊送醫。伊可以確定 是黃○○帶頭的,子○○也有在場,‧‧黃○○勒住伊的 脖子,要把伊押上車,子○○伊就不確定了。伊只聽說伊 的朋友好像有欺負傳播小姐,他們找不到伊朋友,可能就 因而找伊出氣等語甚詳在卷(見編號3 卷第142 頁),此 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編
號3 卷第145 頁),而佐以告訴人丙○○前揭所為關於案 發當時遭人毆打、持刀砍傷之指述,核與被告子○○、玄 ○○上開所供情節並無有違,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丙○○確受有之右前臂深度裂傷(5X10X5公分)併 肌肉、肌腱、神經斷裂傷害吻合.堪認告訴人丙○○上開 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黃○○雖辯以伊沒有要押告訴人丙○○上車云云,然 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固經傳拘未到庭,但其與被告黃○○等人本不 相識,更無任何怨隙之言,衡常其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觀諸告訴人丙○○ 指述內容,足見其就被告黃○○於案發當時有勒住伊的脖 子,要把伊押上車一節指述明確,然就被告子○○部分即 稱伊不確定,而倘告訴人丙○○有故意設詞誣陷到場之被 告黃○○等人之情,則其要無僅就明確指證被告黃○○上 情,而未指述其餘到場參加之被告子○○等人之由,況被 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當時其想把告訴人丙○○帶 到旁邊等語在卷,益徵告訴人丙○○前揭關於妨害自由部 分之指述,尚非子虛,被告黃○○此部分所辯不足取信。(三)至被告黃○○固另辯稱伊沒看到告訴人丙○○被砍云云, 而被告子○○、玄○○則均辯以伊等沒有押告訴人丙○○ ,無妨害自由情事一節,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佐 以被告黃○○於本院95年1 月19日訊問時供稱:(問:有 無於94年9 月11日至錢櫃KTV 將被害人丙○○砍傷?)我 人有到場,但是不是我砍的,是子○○砍的;(問:為何 要帶那麼多人去?)因為公司出事情,我、子○○等在辦 公室,接了電話就一起過去。(問:警詢筆錄有無按你的 意思記載? )有等語,並於警詢時陳稱:94年9 月11日當 天伊公司傳播小姐確實有前往錢櫃KTV 唱歌坐檯,因小姐 遭受客人欺負,小姐即打電話回公司告知伊此事,伊即率 子○○、鍾○陽等人趕往處理,到現場門口時發現公司小 姐滿臉是血與客人站在一起,伊即抓住該名客人,該名客 人有反抗,伊就放開對方,這時子○○持西瓜刀砍殺該名 客人(名字不曉得)後,伊等就帶小姐離開現場等語(見 編號5 卷第153 頁、編號1 卷第88頁),被告子○○於本
院97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94年9 月10日伊有到 南京東路錢櫃KTV ,因為小姐被打,伊認識該小姐,‧‧ 伊剛好在公司就過去現場看等語(見編號23卷第282 頁) ,另被告玄○○亦於98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 被告黃○○、子○○等人都在小凱傳播公司,有接到小姐 的電話,說有小姐被打叫伊等趕快過去,‧‧看到小姐流 血,先請小姐去醫院,後來問這個人要如何處理,‧‧那 個人態度也不是很好,伊等請他去旁邊講,就拉扯打起來 等語(見編號27卷第163-164 頁),足見被告黃○○、子 ○○、玄○○與其他到場之人均係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的 小姐遭客人毆傷的事情,而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 ,且依其等前揭供 述,亦可知於案發當時其等為達處理此事件之目的,並分 別有為強押、持刀砍傷、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堪認 其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應均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 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子○○、玄○○上開所辯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等人上揭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坦白承認,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編號3 卷第159-160 頁),且經證人天○○於檢察官訊 問、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結證甚詳在卷(見編號4 卷第11 8-119 頁、編號25卷第178-189 頁),另由證人陳○衛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4年10月3 日,有因故與被告壬○○等 人一同去士林夜市內,將綽號「油飯」男子之地攤砸毀等情 在卷(見編號3 卷第197 頁),此外,復有A○○(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於94年10月3 日21時50分55秒、21時52分3 秒、22 時33分24秒、22時44分45秒、22時5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序別A87 )在卷足佐,是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上揭共 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於94年8 、9 月間,亥○○是傳播公司的小姐,有時會來找 伊玩,因伊拿的愷他命都會比較多,所以會叫伊給他一點點
,但伊沒有販賣給他,而於94年9 月27日,江妤庭打電話來 問伊說誰有毒品,伊有給他一個電話,但伊沒有跟他交易云 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伊於94年8 、9 月間,向被告壬○○買過3 次 愷他命,相約在林森北路,每次買2 至3 支愷他命,1 支 1000元等語明確(見編號4 卷第91-92 頁),並經證人江 妤庭於97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94年9 月間伊使 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那天伊會打電話問被告壬○ ○毒品,是因為伊去上班時,客人叫伊幫他問,當時打算 要買10克愷他命,是客人自己去拿的,伊只幫他們打電話 ,客人去伊在中和市○○街上班地點的樓下拿愷他命。警 詢筆錄第2 頁第7 行到第15行,警察問伊用電話跟被告壬 ○○聯繫購買毒品的內容(問:根據警方調查94年9 月27 日3 時24分,你以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綽號「新仔」壬○○並向他購買毒品k 它命,有無此事 ? 答:有。問:該次你向壬○○購買何種毒品? 數量多少 ? 價錢為何? 何人與你交易? 於何時、地交易? 答:這次 我是向他購買毒品K 他命10克,價錢是13000 元,是我聯 繫壬○○並向他購買毒品的,但是因為K 他命送到時是我 朋友跟他交易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人送來的,地點就 是在中和市○○街)是正確,伊說伊朋友跟被告壬○○交 易的,伊朋友就是伊客人。客人請伊聯繫買愷他命,有授 權伊談品質、價格、數量,是客人叫伊幫他問第一句是「 偉士」嗎,應該是說位數,也就是愷他命。對方即被告壬 ○○答說沒有,只有「粗沙的、枯的」,應該也是愷他命 的一種,伊有問客人這樣要不要,客人點頭,約時間、地 點也是客人交代伊跟被告壬○○聯繫的,‧‧伊只有看到 客人下去,客人上來後有拿愷他命,是用透明的袋子包裝 的,印象中好像沒有分裝,當場客人他們有將愷他命摻到 香煙裡面用等語甚詳(見編號24卷第156- 163頁、編號卷 4 第252 頁),復有被告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於94年9 月27日3 時24分54秒,與證人江妤庭(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即 序別D42 )在卷足憑。
(二)被告壬○○雖辯以證人亥○○會叫伊給他一點點愷他命, 但伊沒有販賣給他云云,惟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上情,足認被告壬○○與證人亥○○間應無怨隙,則倘 被告壬○○確僅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亥○○施用 ,而非有前揭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常證人亥○○
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壬○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此重罪之理,堪認證人亥○○上開 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取。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壬○○固另辯稱:於94年9 月27日,江妤庭打電話來 問伊說誰有毒品,伊有給他一個電話,但伊沒有跟他交易 云云,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江妤庭先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核無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情,堪認證人 江妤庭上開證詞實非無憑信性,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依證人江妤庭所證,可知該監察譯文所示為證人江 妤庭與被告壬○○談及購買毒品及約定購買數量、交易地 點之過程,而其中未有被告壬○○提供另外之電話號碼予 證人江妤庭之對話,益徵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壬○○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愷他 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 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上揭證人亥○○、證人江妤庭之 友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壬○○與證人亥○○、證人江妤庭之友人等2 人間 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壬○○竟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壬 ○○販賣愷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上揭連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在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巳○○、丁○○、午○○等人,更沒有販賣愷他命給 他們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95年3 月23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跟被告癸○○買過2 次愷他命 ,2 次都是94年10月間,伊等約在士林區○○路、中正路 口橋下,伊第1 次向他買4 支,第2 次買1 支,每支1000 元,伊當場交錢,他當場交貨等語明確(見編號4 卷第18 3 頁),並於97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問伊時, 伊當時表示有向被告癸○○買過愷他命2 次,是在94年10 月間,約在士林區○○路、文林路口橋下,第1 次買4 支 、第2 次買1 支,每支1000元,當場交錢、交貨等情結證 在卷(見編號24卷第110 頁);且由證人丁○○於95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於94年10月間左右,跟被告 癸○○買過2 次愷他命,,約在石牌捷運站交易,‧‧每 次買1 支,每支1000元等節(見編號4 卷第190 頁),復 於97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總共向被告癸○○ 拿過2 次愷他命,第1 次要跟被告癸○○拿,但是沒有東 西,所以沒給錢。第2 次才有跟被告癸○○拿到愷他命。 ‧‧被告癸○○拿給伊愷他命,賺取多少差價伊並不知情 ,被告癸○○和其他管道所交給伊愷他命的價格都一樣, 1 支1000元,每支約1 克。‧‧伊打電話跟被告癸○○聯 絡,跟他約地方,被告癸○○跟伊說車子到了,並說車子 的廠牌,1 台車子就停在捷運站旁邊,伊就主動過去,但 這次沒有拿到貨。伊曾經跟被告癸○○拿到1 次愷他命, 那次是被告癸○○交給伊的,也是在石牌捷運站交給伊的 ,伊是買1000元等語甚詳(見編號24卷第116-120 頁), 另證人午○○於95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 向被告癸○○買過愷他命,是在94年年初至年中,是去被 告癸○○家拿,‧‧其他3 次是去被告癸○○家裡拿的。 每次買2 支,每支1000元,都是當場交錢交貨等語(見編 號4 卷第271 頁)。
(二)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 ,且參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伊跟巳○○是 朋友,會在伊家一起玩愷他命;伊跟丁○○只有1 次而已 ,因伊和丁○○是在DJ舞廳遇到,當時大家都有在吸愷 他命,他有看到伊在吸,之後他有1 次打電話給伊問伊有 無辦法可以拿到東西,伊就說幫他問看看,第1 次伊打給
伊朋友,叫伊朋友過去,結果當時伊朋友身上沒有東西, 伊朋友才過去跟丁○○說沒有東西。後來丁○○又再打電 話給伊請伊幫他拿看看,那1 次伊有拿給他;伊跟午○○ 是好朋友,他會來伊家找伊,他想要玩愷他命,伊自己也 愛玩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癸○○與證人巳○○、丁○○、午○○間為 朋友關係,或有一同施用毒品、交付毒品之情,要無怨隙 可言,則倘被告癸○○確非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衡常證人巳○○、丁○○、午○○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分別故意設詞均誣陷被告癸○○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此重罪之理,況據前揭被告癸○○之供述,亦可見 證人丁○○上開證述合於事實,堪認證人巳○○、丁○○ 、午○○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取。從而,被告癸○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有向被告癸○○ 拿過愷他命,伊在被告癸○○家跟他一起玩,每次跟他拿 1 、2 個愷他命,用塑膠袋包裝,1 個約1 克。伊不是跟 他買的,伊都是在他家玩,知道他有認識的人,伊等兩人 都一起玩,伊拿錢給他一起買云云(見本院97年3 月25日 審判筆錄),惟據前所述,可見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