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55號
KLDV,99,訴,355,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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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00 -VE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市區往國立海 洋大學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216 號正濱國小前,於疏未注 意前方車行狀況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並衝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並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4665-QZ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當時站 立在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左大腿受 傷等傷害,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 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 療費用、財物損失、交通費用、減少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茲分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至華泰中醫診所、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736元。 ⑵財物損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4665-QZ號自用小客車遭 被告撞毀,財物損失共計4萬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及尾骨,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遂 以計程車代步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50元。 ⑷減少收入損失:原告原以駕駛廂型車載送學童上下學為業 ,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傷後第1 個月為履行契約 ,聘請他人代為駕駛,每日費用1,000 元;又因所駕駛之 車輛遭撞毀,故另需租用車輛每日2,000 元。另原告原本 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因受傷致有6 個月無法招攬業務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減少之收入損失共計21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無故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5,8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萬5,886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及對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惟因伊之車輛並未投保汽 車強制責任險,故請本院依法直接判決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泰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 費收據、華泰中醫診髓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租用汽車收據、每月收入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所明定,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道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精神不佳之情況下 ,疏於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致肇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受之之尾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左大腿 受傷等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尾骨骨折、背部挫傷及 左大腿受傷而前往華泰中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736 元,且為前往就醫支出交通 費用1,150元,共計5,886元,業據原告提出華泰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經核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理,應予 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係以駕駛廂



型車載送學童上下學為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駕駛 且招攬學童,惟受傷後第1 個月為履行運送契約,乃聘請 臨時之司機代為駕駛,每日費用1,000 元;且因交通工具 即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故另需每日額外支出2,000 元租 用車輛;另外原告每月招攬學童之收入約4萬5,000元,因 受傷致有6 個期間無法招攬學童,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減少 收入損失共計21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署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師囑言謂:「病患自述遭受 汽車撞擊後背部及左大腿疼痛...宜持續接受門診追蹤 及復健治療,時間暫定三個月。」等語,是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害行為致無法招攬學童並從事駕駛行為之期間,應以 3 個月為宜。又原告僱請臨時司機並租用車輛,每日固需 增加支出3,000元,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起即99年2月22 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1個月期間,於扣除週休假日後,其 實際載送學童之日數應為20日,故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為6萬元【計算式:20日×3,000元 /日=6 萬元】,再加計原告因此無法招攬學童並從事駕 駛行為之損失應為9萬元【計算式:45,000元/月×(3-1) 月=9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萬元(6萬元+9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歷為從事自營司機 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資力則名下有新竹縣口湖鄉之 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985,830元);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 業,經歷為從事水電工人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資力則 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⑷至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665-QZ號自 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毀,致其價值減損4萬元部 分,經查,上開車輛為訴外人陳燈樑所有,有中華民國交 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既非該車輛之所有 權人,則該車輛因被告過失毀損減損價值所致之損害,原 告並無請求權,且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陳燈樑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承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736 元、交通費 用1,150元、僱請臨時司機及租車費用6萬元、工作收入損 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5萬5,88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5,8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25萬5,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除財物損失4 萬 元之部分外並未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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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