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7號
KLDV,99,訴,327,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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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 月11日邀同訴外人莊錦翔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1期,分 240 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百分之9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92年 8月11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利率條款,雙方約定自92年8月11日 起,前2年以優惠利率週年百分之5.2 計算,第3年起以週年 百分之6.8 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以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取償分 配後,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96 年度促字第1154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99年7 月26日基院義98司執讓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暨分配 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11,297 元(包含裁判費11,197元及公示送達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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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