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在繼承呂正賢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在繼承呂正賢遺產限度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正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死亡)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制定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 向最大債權銀行繳款並按債權比例分配於其他債權銀行,月 付金為新臺幣(下同)12,377元,其中包括按月加計之利率 3%之利息,末履行清償者,依協議書第3 條規定,所有未到 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辦理,詎料前開協議 僅繳息至98年11月10日,尚積欠原告181,553元及自年11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呂正賢之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呂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但呂正賢並 沒有遺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 本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 587 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正賢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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