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680號
KLDV,99,基簡,680,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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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與該 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該 公司代為銷售被告所有臺北縣金山鄉○○路10巷32弄2號之 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 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嗣延長至99年7月1 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此有「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詎被告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99 年6月26日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 ,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貳大項第5條(即「二、除第(1)款 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第壹大項第2條委託銷售總價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 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酬、百分之 二為違約金)。…(4)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銷售、出租或 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之規定, 依約被告自應給付該公司雙方約定之委託銷售金額630.萬元 之6%即378,000.元,詎迭經該公司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為此依委託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 給付該公司378,000.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 所有權移轉之立約日期係為代書誤植,惟系爭不動產經公部 門依法完成登記係屬事實,而被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復明確載明簽約之時間確為99年 6月26日,另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以合意重新訂定,亦 顯難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 過之定型化契約,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綜上,被 告依約自應給付該公司委託銷售總價630.萬元之6%作為該 公司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合計378,000.元)。二、被告對於:兩造於9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渠委託原 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



至99年3月30日止,嗣延長99年7月1日止,委託銷售金額 為630.萬元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一)渠係於99年7月 2日始與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 並交由訴外人葉青青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周學豪辦理移轉登 記手續,係因訴外人周學豪事務所之助理林見順之疏失,將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誤植為99年6月 26日,地政事務所始將「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9年6月 26日」,實則渠與葉青青葉張旭確實係於99年7月2日始 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絕非於99年6月26日即簽訂買賣 系爭不動產契約,此業經證人周學豪及林見順到庭作證屬實 。(二)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具體約定原告應履行仲介義務 之內容與法律效果,僅單方面限制渠行使權利,無論最後買 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依其居間人地位而為報告及媒介所締結, 原告均得要求服務報酬,實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三)原告主張渠違約之依據反復不定 ,顯屬可議,另原告主張渠與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通謀虛 偽簽訂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0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四)又渠明知系爭契約銷售期間係至99年7月 1日止,倘渠確有違約之意圖,大可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將不 動產所有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延後,豈有將買賣日期定 於99年6月26日而自陷於違約境地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院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兩造於9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 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2月30日 起至99年3月30日止,嗣延長至99年7月1日止,委託銷售 金額為630.萬元,以及被告嗣於99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99年6月26日」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之判斷 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係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99年6月26日即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明顯違約,故 應依約給付該公司委託銷售金額630.萬元之6%即378,000. 元。被告則抗辯:渠係於99年7月2日始與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並非於99年6月26日簽訂 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係因訴外人周學豪代書事務所之助理 林見順之疏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誤



植為99年6月26日,地政事務所始將「原因發生日期」登記 為「99年6月26日」,故渠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自無 須給付原告委託銷售總金額630.萬元之6%即378,000.元。 故本件尚應詳予審究者即為此點,以下詳述之。四、查被告抗辯:渠係於99年7月2日始與訴外人葉青青及葉張 旭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並非於99年6月26日即簽訂買 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係因訴外人周學豪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林 見順之疏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誤植 為99年6月26日,地政事務所始將「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 「99年6月26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渠與訴外人葉青青及葉 張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經核其上 所載簽約之日期確為「99年7月2日」,核與證人周學豪提 供之原本完全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以上之事實並經證人周 學豪及林見順到場證稱屬實,載明筆錄(詳見本院99年9月 6日及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參以地政事務 所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僅依登記聲請人所附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而為登記,並不須審查實際簽約 之日期(亦不必附買賣契約書),故如代書誤寫買賣日期, 地政事務所確實會依代書誤寫之日期登記等情,被告之抗辯 應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確實係於99年7月2日始將系爭 不動產賣予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而非於99年6月26日即 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
五、被告既係於99年7月2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而非於99年6月26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訴外人 葉青青葉張旭,如上所述,已逾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不 動產之期間(至99年7月1日止),自無違約之可言。乃原 告徒以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6月26 日」,即指被告係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99年6月26日即私自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葉青青葉張旭,顯然違約,訴 請被告應給付其委託銷售金額630.萬元之6%即378,000.元 ,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即被告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被告免 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 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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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