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586號
KLDV,99,基簡,586,2010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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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渠妻林亨篷僱用之外籍看護工,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 中心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表示:「雇主的先生-羅先生 (即原告)曾對外勞表示,因雇主沒有小孩,要與外勞生小 孩,並曾對外勞非禮;外勞於97年7月7日上午立刻打兩通 電話給雇主林亨篷告訴此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可證。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中,有臺北市政府勞工代表鄭碧玉及人力仲介公 司代表麥秀金在場,被告竟謂渠曾向被告表示渠沒小孩,要 與被告生小孩,並非禮被告云云,被告同時打電話給渠妻林 亨篷誣告此事,無中生有,公然毀謗渠,妨害渠之名譽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渠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伊係因原告誣指伊偷 東西,伊很生氣才會那樣說,且原告確有拉著伊的手向伊表 示要與伊生小孩(但沒有非禮伊)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表示:雇主的先生羅先生(即 原告)曾對伊表示,因雇主沒有小孩,要與伊生小孩,並曾 對伊非禮;伊於97年7月7日上午立刻打兩通電話給雇主林 亨篷告訴該事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 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縱有指摘被告偷 東西,致被告很生氣之情事,被告亦僅須矢口否認即可,乃 被告竟以現今外勞經常使用之雇主性騷擾或性侵害之非法手 段為抗辯,並非必要之防禦方法,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仍不



能解免其上開言行之違法性;又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拉著伊 的手向伊表示要與伊生小孩(但沒有非禮伊)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解免其上開言 行之違法性;均併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5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在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為真實 之情形下,陳述原告曾向伊表示渠沒小孩,要與伊生小孩, 並非禮伊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 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如臺北市政府勞工代表及人力仲介公司代表等 人)知悉,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自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自屬有 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 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0223號及76年度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要旨)。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以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4,200.元(內含裁判費3,200.元及提解被告之差旅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依敗訴 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436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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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