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專有部分為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弄110弄12-6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依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起即未繳交 ,至99年8月止,共積欠16,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 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傳真 提出書狀1件,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先夫黃鎮岳所有,嗣 黃鎮岳因溺水死亡,由伊及黃鎮岳之母(黃陳善)共同繼承 ,其間黃鎮岳之母曾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陳報;嗣黃鎮岳之 母亦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黃鎮岳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伊僅 為繼承人之一。又因伊與共同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如何繼承系 爭房屋之共識,伊乃遷離系爭房屋,四處賃屋居住。伊既僅 為繼承人之一,且為限定繼承之效力所及,原告似不應僅向 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部分為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黃陳善公同共有),自98 年5月起即開始積欠管理費,至99年8月止共積欠16,000元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住 戶規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未繳管 理費住戶明細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件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與 訴外人黃陳善共同積欠管理費共16,000元未付,依規約應負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繼承 人黃鎮岳於97年6月25日即已死亡(此有黃鎮岳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房屋98年5月起至99年 8月止之管理費,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並非「被繼承人 黃鎮岳之債務」,而係被告與訴外人黃陳善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己 應負繳納管理費之債務(亦即民法第1150條所定「關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另共同繼承人黃陳善縱已死亡,其應繼分 應由黃鎮岳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公同共有人),即有依規約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不 得以伊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管理 費(至被告給付後,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主張係「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乃 屬另一事),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