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瑞德
訴訟代理人 孫揚先
被 告 溫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及龍邸中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30坪以下每月收費新臺幣( 下同)800元、30坪至40坪每月收費1,000元、40坪以上每月 收費1,200 元,暨遲延給付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 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12巷110弄21之6號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00 元,共積欠自民國 92年5 月起至99年8 月止,87個月之管理費69,600元,經催 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繳費紀錄 表、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9年6 月25 日基安民字第0990007857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以上均 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告所有基隆市○○區○○段2656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12巷110弄21之6號1樓房屋),其 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月2日,登記日期為93年1 月15 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12 月以前之管理費,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
應係自93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共80個月,每月800 元,合 計應為64,000元,又依原告請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