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盛
訴訟代理人 張文印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峰公司)因向被告承攬「 基隆河初期治理計劃-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飲水幹管工程之抽水站第三標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一十 元之水泥,並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玉峰公司迄今仍未將上開貨款給付原告,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請求就被告應給付 玉峰公司之工程款於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被告收受 法院執行命令後竟提出異議。查玉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即將告竣,足證玉峰公 司對被告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玉峰公司對被告有 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訴外人玉峰公司固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電公司)共同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惟依玉峰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 應由代表廠商即榮電公司彙整估驗明細表,經被告估驗結算後再向榮電公司付款 ,玉峰公司依約無權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亦無從計算工程款中玉峰公司 應分配之金額。且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訴外人玉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領取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擅自停止工程施作,使工程延 宕,造成被告及共同投標廠商之重大損失,此一損失須待工程全部完工後才得完 整計算。又關於工程保留款部分,依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 須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訴外人玉峰公司及榮電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可領 取,惟系爭工程現仍未完成,故目前玉峰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至於被告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發放之當期工程款中並無玉峰公司之請款,被告清償債務之行為 並未違反扣押命令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標協議書影本一件及支出傳票、匯款回條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就原告對訴外人玉峰公司有債權存在,及玉峰公司確有承攬被告之
系爭工程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木字第 三五九0號禁止訴外人玉峰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玉峰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核發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執 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抗辯稱訴外人玉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領取完工 部分之工程款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擅自停止工程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訴外人玉峰公司出具之合約放棄聲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對此書證之真正並 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支付 訴外人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八百四十二萬六千元,惟該期之工程款係 機械工程與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並無訴外人玉峰公司得請領之土建工程款之事實 ,亦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參以第四期工程款估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有工程估驗單影本之記載可憑; 而訴外人玉峰公司於該期估驗後數日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停止工程施作,業 如前所述,故被告抗辯稱訴外人玉峰公司目前並無工程款可領取乙節,應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玉峰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云云;惟查 依訴外人玉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 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乙方(即訴外人玉峰公司與榮 電公司)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可知系爭工程 之工程保留款,須於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訴外人玉峰公司及榮電公司繳納保 固金保證金後,始可領取。惟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且訴 外人玉峰公司與被告之前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復約定:「乙方(即玉峰公司 、榮電公司)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 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 (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即玉峰公司、榮電 公司)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亦即訴外人玉峰公司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尚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除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準此,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前,即無從確知訴外人玉峰公司對被告有若干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七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76)廳民一字第二○五三號函參照)。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 玉峰公司對被告有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法即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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