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基隆市七堵市中星公寓大廈之總幹 事,民國99年1月13 日有一位管理員陳基川請假,主任委員 莊朝益即叫原告代班,約在當天下午2 時許,郵差送來掛號 信件,其中有2 封掛號信件收件人是被告及其子黃柏愷,原 告於登記後即將掛號信件送至被告家中,信件由被告之子黃 柏愷簽收。當日下午6 時半原告準備與晚班管理員交班時, 被告搭乘設置於警衛室旁之電梯下樓,被告一出電梯口即怒 氣沖沖以台語對原告咆哮「做什麼管理員、不要臉、沒有能 力還敢替人代班..」對原告責稱其兒子上大夜班當時正在 睡午覺,原告故意去攪亂其兒子睡眠,俟交班之管理員到始 將被告半推半拉出大門。原告擔任總幹事先後有已7、8年之 久,如今受被告無理取鬧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及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0 萬元等語。被 告則以:被告因為年紀較大講話比較大聲,被告是有對原告 說被告之兒子在睡覺,原告怎麼去按電鈴,被告只有對原告 說如果要幫別人代班,要瞭解住戶之生活習性,及對原告說 「你會不會當管理員」等語,但被告並沒有對原告說「不要 臉」等語,且當時是被告自己走出大門,並非遭管理員甲○ ○半推半拉出大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據此,原告主張伊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以「做什麼管理員、不要臉、沒有能力還敢替人 代班..」等語責罵,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 ,然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正要來接班之管理員甲○○ ,據該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我不曉得他們在爭吵 何事,我沒有聽到雙方在說什麼,我只有看到原告很激動. ..」「(問:你當場有無聽到被告對原告講說『不要臉』 等等的話?)沒有。」「(問:你當場有無聽到被告說原告 『你當什麼管理員、你沒有什麼資格』?)有,被告是用台 語說『你管理員不做不要做』。」「(問:你有無當場將被 告拉到門外?)沒有。」等情(詳本院99年9月30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3頁),尚難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責罵「不要臉」 等語。又被告雖有以台語對原告稱:你當什麼管理員、你沒 有什麼資格等語,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尚須 舉證證明伊名譽權因此遭受損害,即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 遭受貶抑,從而對於被告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但原 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權利存在,訴請被告應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