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4號
KLDV,99,國,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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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戊○○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命任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2,58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己○○○另就雞 舍毀損及營業損失部分,請求判命任一被告被告應給付50萬 元,經核其所據之事實與起訴之主張相同,符合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新建 工程局)原法定代理人陳靖宇因職務調動,現改派甲○○為 法定代理人,有交通部民國99年4月9日交人字第0990028353 號令附卷可憑,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51號之地上 2 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 爭房屋旁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則為原告己○○○所有。於 96年2月間因連續降雨,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前即北上5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發生路堤坍滑,擠壓位於下方之系爭房 屋及雞舍,致系爭房屋1、2樓牆面、平頂、地坪約有寬 0.2 至 0.3公釐不等裂縫,並有滲水、剝落,屋內樑、柱破裂, 屋外地坪則呈寬 5至90公釐、高約20公釐落差之不等裂縫,



北側排水溝亦因邊坡擠壓呈現無水溝狀態等嚴重損害,此外 ,原告己○○○因系爭雞舍損壞,自96年迄今不能飼養雞隻 ,損失30萬元。經原告於96年2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被 告新建工程局與被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 (下稱高工處)相互卸責,拒絕處理,迄至同年10月17日為 釐清責任歸屬,由被告高工處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路段路堤坍滑造成系爭房屋損害進行損壞安全鑑定,依鑑 定結果所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興建國道三號有關。查系爭 路段係被告新建工程局興建,之後交由被告高工處管理養護 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新建工程局未在基地周圍或邊坡加設 截水設施,致連續性降雨產生地下逕流,順向滲流至基地下 方,弱化地層強度,顯係被告新建工程局於興建系爭路段時 未盡規劃責任,又被告高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者,對 於系爭路段邊坡滑動未能及時察覺,迄至七堵收費站前路基 塌陷後,始委外修復剛性路面工程及加裝監測器,足信被告 2 機關各係本於不同原因,對邊坡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有 過失,各需負擔國家賠償義務。原告於97年8月間收受上開 鑑定報告後,始確信系爭房屋及雞舍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因 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此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調 解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未逾2年國家賠償請求之時效,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一被告就系爭房屋 之損壞給付原告2,584,260元(包括在系爭房屋前、後設置 擋土牆費用652,000元,路面裂縫整修費用80,000元,系爭 房屋拆除重建費用1,729,200元,加計5%營業稅123,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並就系爭雞舍之損害20萬元及無法飼養雞隻之營業 損失30萬元,給付原告己○○○共50萬元。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略以: ㈠被告新建工程局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 2月間因連續降雨,系爭路段因而發生 路堤坍滑,擠壓位於下方之系爭房屋及雞舍等等,足見原告 於96年 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及雞舍損害之事實,以及系 爭路段發生路堤坍滑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竟遲至98 年7月始聲請調解,並於99年5月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⒉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等所共有,且系爭房屋 之損害係因建造時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鋼筋主筋及箍筋 較少等因素所致,與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均無因果關係, 況系爭路段於90年間竣工完成隨即移交被告高工處接管,系 爭房屋、雞舍於96年 2月間發生損害,已屬移交接管後之管



理期間所生之損害,非屬設置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設 置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⒊原告於系爭房屋前所設之擋土牆及路面,均非屬被告徵收而 施作之範圍,應屬原告所設置,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 定之義務人,負有維護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私 有土地所設之擋土牆、路面進行修復之費用,並無理由。另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建議所載,系爭房屋尚在 安全範圍內,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性,原告請求拆除及重建 費用,顯無理由。即使認為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上之欠缺,且 系爭房屋有拆除重建之必要,然系爭房屋於建造時即有上述 之不足,而不符耐震規範,需盡速補強,原告對於其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⒋被告於立法委員謝國樑助理所召開之協調會後,基於敦親睦 鄰原則,就邊坡穩定措施部分,與被告高工處共同負擔以型 鋼加固、修復後方水溝等工項,金額為61,977元,應自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抵。
㈡被告高工處部分:
⒈系爭房屋坐落邊坡邊緣之土地,原告擁有部分邊坡之所有權 ,對其自有土地範圍內本應自行維護,且邊坡滑動亦屬自始 設置有欠缺,並非怠於修護,故非被告高工處所應負之管理 責任範圍內。縱認被告高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 屋齡近40年,原告請求重建費用應予折舊.並否認原告所提 重建費用估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事實係發生於96年 2月間, 並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己○○○於96年2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 陳情,即原告於96年2月8日已知有損害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請求權於98年2月7日已經屆滿,原告未 於屆滿前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 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 128條所



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6年 2月間因連續降雨,系爭路段發生路堤坍滑 ,擠壓位於下方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雞舍,導致原告受有嚴重 損害,經原告於96年2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等情,經核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己○○○於96年2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內 容係被告新建工程局於興建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時即影響下 方之系爭房屋致輕微龜裂,近日收費站前路基嚴重凹陷,影 響系爭房屋基礎移動,房舍柱裂壁破損壞甚為嚴重等語,之 後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己○○○上開陳情內容於96年3月2日 會勘,被告新建工程局、高工處均為出列席之單位,有原告 所提96年2月8日陳情書、96年3月2日會勘紀錄影本足憑,足 認原告至遲於96年2月8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有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 求權應自96年2月8日起算。雖原告於98年 2月10日向基隆市 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後分別於98年3月3日、同年 7月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 9月24日進行調 解,有原告所提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影本可憑,然已逾上開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 於99年 5月14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於97年 8月間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後,始確信系爭房屋及雞舍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路段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向基隆市政府陳情時,即已 認為系爭路段路基塌陷造成系爭房屋基礎移動而毀損等情, 顯已知悉有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當無疑義,否則其無 從向基隆市政府陳情,並召集包括被告及其他單位於96年 3 月 2日會勘,原告尚不得藉未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前,諉為其不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辯稱其 請求權時效應係自原告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 起算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縱屬成立,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 告請求任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壞給付原告 2,584,2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 利息,並就系爭雞舍之損害及無法飼養雞隻之營業損失給付 原告己○○○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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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