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陳瑞生
被 告 網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習聖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原公司名稱為裕懋實業股份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四百元,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二十萬零四百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徐習聖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並未曾設立被告公司 ,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遺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申請補發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法定代 理人徐習聖雖辯稱伊並未曾設立被告網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身分證曾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遺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申請補發云云。惟查:(一)被告公司原名稱為裕懋實業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文日 )申請更名為網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該次更名前,徐習聖即登記為裕 懋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更名後,徐習聖仍登記為董事長之事實,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二七 七三○號函在卷可稽。又裕懋實業有限公司早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即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設立帳戶時之公司代表人 為張昨非,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變更存戶代表人為徐習聖之事實,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上城存字第○七七 號函附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聲明書、更換印鑑申請書、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變更登記後之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足佐,且上開存戶代表人更換 聲明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均有「徐習聖」本人之簽名。綜上事證,足見裕 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為張昨非,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變更代表人為「徐 習聖」,「徐習聖」並親向銀行辦理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變更暨印鑑 更換申請,另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將公司名稱更名為網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則仍為徐習聖,僅銀行帳戶部分,未再辦理變更公司名 稱。又本件系爭支票即係以符合銀行支票帳戶登記之公司名稱(裕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習聖)之印鑑章所簽發。(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習聖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件在卷足佐,且查該申請書係經「徐習聖」本人親自簽名 辦理,惟該申請書上記載身分證遺失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抗辯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遺失,已然不符。又經本院將補發身分證申請 書上「徐習聖」之簽名字跡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檢送之存戶代表人更 換聲明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徐習聖」之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 ○○六一二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是徐習聖於申請補發身分證時,與系爭支票之 存款帳戶變更代表人、印鑑之申請書上之簽名既為相同,自堪認系爭支票帳戶 係由徐習聖親自辦理變更代表人姓名及印鑑。倘若徐習聖並非裕懋實業有限公 司(更名後為網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要無親自辦理該公司支票 帳戶變更代表人姓名為其本人並變更印鑑章之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習聖抗 辯其未曾設立網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自非足採。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依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裕懋實業有│上海商業│參拾貳萬壹│ │ │
│一 │CA0000000 │限公司(已│儲蓄銀行│仟肆佰元 │89.08.12│89.08.14│
│ │ │更名為網友│城中分行│ │ │ │
│ │ │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參拾萬柒仟│ │ │
│二 │CA0000000 │同右 │同右 │捌佰元 │89.08.17│89.08.17│
│ │ │ │ │ │ │ │
├──┼─────┼─────┼────┼─────┼────┼────┤
│ │ │ │ │貳拾柒萬陸│ │ │
│三 │CA0000000 │同右 │同右 │仟柒佰元 │89.08.18│89.08.18│
│ │ │ │ │ │ │ │
├──┼─────┼─────┼────┼─────┼────┼────┤
│ │ │ │ │貳拾玖萬肆│ │ │
│四 │CA0000000 │同右 │同右 │仟伍佰元 │89.08.20│89.08.2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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