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233號
KLDV,99,司票,233,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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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乙○○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 1項第 3款、第 4款定有明文。因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 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併 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以免相對人對其請求加以基隆簡易庭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 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99年9月2日發函聲請人限期於收受送達後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正確姓名,然聲請人於99年9月16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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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