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0日至126年1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 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8日至116年1月18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應依契約之約定方式加計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99年2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債 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 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利 率調整紀錄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8月24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99年9月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