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簡字,91年度,815號
PCEM,91,板簡,815,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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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詹仲權、證人麥和彥、許德昭簡子宜之陳 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悔過書各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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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