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仲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韓啟輝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仲、韓啟輝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韓啟輝、簡啟仲與陸怡伶(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凌 晨5 時許,由韓啟輝向楊文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楊文欽涉嫌幫助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啟仲及陸怡伶,前往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下方之產業道路 某處,由陸怡伶在旁把風,韓啟輝及簡啟仲則分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等破壞工具,共同竊取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42 公尺得手。適有國道公路警察隊員 警陳宏銘、黃榮慶前往巡查,韓啟輝、簡啟仲及陸怡伶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6分許,韓啟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 ,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5.3 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並扣得作為竊盜工具使用之膠帶15捲、無線電1 支 、含鐵鉤之繩子1 條、鐵管2 支、鐵剪2 支、螺絲起子3 支 、鐵鎚2 支、棉質手套1 包、破壞剪1 支、連接器2 個、鐵 鉤(含連接器)2 個、黑網布1 個、驗電筆2 支、尖嘴鉗1 支、拔釘器2 支、鐵棒1 支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高分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啟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宏銘、黃榮慶、洪品權、 楊文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於偵查中之陳述則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證人韓啟輝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陸怡伶、楊文欽、共 同被告簡啟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於偵查中之陳述則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5頁反面)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宏銘、黃榮慶、洪品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簡啟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啟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則屬被告韓啟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 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 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 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 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種證 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 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 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 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被告犯罪時,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共犯證人訊問,使其 具結陳述,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其 之陳述證言始符合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該未經具結之共犯被告之陳述,解釋上 應類推適用(或基於相同法理)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2 等規定,以該共犯被告於審判中不能傳喚,或其到庭 具結陳述,但與先前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時,必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作
為證據,殊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否則偵查中之具結不啻形同具 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陸怡伶、楊文欽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傳訊,在其等陳述涉及本案被告二人時均未經具結;證人 即共同被告簡啟仲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訊,在其陳述涉及本案被告韓啟輝時亦未經具結,則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陸怡伶、楊文欽於偵查中涉及被告二人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啟仲於偵查中涉及被告韓啟輝之陳述, 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與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相同,亦即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而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 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 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 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 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陸怡伶、楊 文欽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 等均未爭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 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 警詢、偵訊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 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證人陸怡伶、楊文欽之警詢、偵訊陳述 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 為警詢、偵訊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 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 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於警詢、偵訊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 條件觀察,足認證人陸怡伶、楊文欽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陸怡伶、楊文欽及簡啟仲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 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陸怡伶、楊文欽及簡啟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均係以其等涉犯竊盜罪之被告身分通知其到 庭,經權利告知後予以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偵一 卷第131 至132 、138 至139 頁、偵二卷第98至99、115 至116 、124 至125 頁),則陸怡伶、楊文欽及簡啟仲當 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再者,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係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均有訊問被告之權,且於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於訊問被告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復無證據證明陸怡伶、楊文欽及簡啟仲上 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陸怡伶、楊文欽及簡啟仲業經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意見 ,並給予被告韓啟輝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依上開說明,陸 怡伶、楊文欽及簡啟仲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對於被告韓啟輝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者外,其 餘作為證據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 經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啟輝、簡啟仲固對於其等在100 年9 月15日,由 韓啟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啟仲、 陸怡伶,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5.3 公里處,為警攔查 等情坦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於100 年8 月17日當日,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韓啟輝辯稱:當日並 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5.76至 306.02公里間下方之產業道路處,亦未參與偷竊電纜線犯行 ,向楊文欽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陸怡伶之目的係要放鴿 子,100 年9 月15日被查扣之物品,是借用當時就放在車上 云云;被告簡啟仲辯稱:100 年8 月17日當日並未前往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下方之產業道路處 ,亦未參與偷竊電纜線犯行,100 年9 月15日是我第一次搭 乘韓啟輝駕駛的車子,當日本來打算與韓啟輝、陸怡伶一起 放鴿子,不知車上有放扣案物品云云。經查:
(一)100 年8 月17日凌晨5 時許,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陳宏銘 、黃榮慶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 間附近查看時,發現高速公路斜坡防護之鐵絲網遭剪開, 一名男子正在高速公路斜坡之人孔蓋旁,將人孔蓋內維品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拉出,該名男子發覺陳宏銘、黃榮慶後 ,遂跑回下方產業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所停放之處,另名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於接應其上 車後,復往前行駛接應另一名女子上車,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其後經維品公司經理洪品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處 除有電纜線自人孔蓋被拉出外,另有約242 公尺之電纜線 已遭剪斷放置於產業道路上等情,業經陳宏銘(偵一卷第 106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0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 〉第160 至168 頁)、黃榮慶(偵一卷第106 頁、另案一 審卷第168 至172 頁)及洪品權(另案一審卷第323 至32 4 頁)於另案偵查及一審案件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10張(警一卷第6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 年9 月6 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24 901826號函暨國道一號南向306 公里處電纜線遭竊地點現 場拍攝照片2 紙(另案一審卷第244 至246 頁)、102 年 9 月24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24901962號函暨國道一號南向 306 公里處電纜線遭竊地點位置平面圖(另案一審卷第25 9 至26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嗣於100 年9 月15日被告 韓啟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簡啟仲 及陸怡伶,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5.3 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等情,亦為被告韓啟輝、簡啟仲供承在卷,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韓啟輝及簡啟仲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 。惟查:
⒈證人即國道員警陳宏銘於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10 0 年8 月17日當天我與黃榮慶執行巡邏勤務時,維護電纜 線的包商感應到國道一號南向305.76公里至306.24公里處 的電纜線被破壞後通報指揮中心,指揮中心再通報我們, 我與黃榮慶就將警示燈關掉,駕車沿高速公路路肩慢慢巡 查,行駛到快接近報案所指的地點時,看到一部廂型車停 在高速公路路肩外面的產業道路上,路肩旁的斜坡上,有 一名男子在拉東西,我們就將車停在距離約10幾公尺左右 的路肩,我與黃榮慶下車,該男子看到我們就趕快趴下去 ,喊一聲很大聲,不知道在喊什麼,隨後該男子衝到產業 道路上的廂型車,前揭廂型車內就有一名男子駕車移動到 接近斜坡上之男子的位置,從斜坡上跑下的男子就跳上車 ,我與黃榮慶趕快沿著斜坡衝下去,該部廂型車加速,我 趕快記車號是5413-ZC 號,後來該部廂型車行駛產業道路 不到20公尺左右時,突然停下來,該處田地旁邊有一個好 像是抽水用途的小屋,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從該小屋
旁跑出來,轉頭過來看我與黃榮慶一下,我記到該女子的 容顏,是比較尖型的臉,瘦瘦小小的,該女子跑上廂型車 ,廂型車就沿著產業道路加速駛離;該女子應該是在小屋 那邊把風,並未在現場有拉電纜線的動作;後來經我查看 ,斜坡旁邊的鐵絲網已經被剪一個洞,該處人孔蓋的蓋子 有被掀起來,電纜線已經被拉出來,外露在斜坡處快到產 業道路的地方,該電纜線外露的位置,跟我看到有名男子 在路旁斜坡處拉東西動作的位置一樣;案發時我只有對該 女子的容貌比較有印象,另外二名男子被樹木、草擋住, 沒有看到容貌,而且隔沒多久,在100 年9 月15日查獲被 告韓啟輝、簡啟仲及陸怡伶時,我在警局一看到陸怡伶時 ,對於100 年8 月17日該次在失竊地點所看到女子的容貌 還有很深的印象,所以可以確認陸怡伶就是於100 年8 月 17日那次在失竊地點從小屋跑出來的女子,我還有問陸怡 伶「那一天我們去306 公里附近這個路段,妳從工寮即上 開路邊小屋跑出來是不是」,陸怡伶說「是」;我於100 年8 月17日前往查獲竊案時,因是夏天,天色很亮了,故 我們第一時間可以看到車號等語(偵一卷第106 頁、另案 一審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6 頁)。
⒉證人即國道員警黃榮慶於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100 年8 月17日我和陳宏銘開警車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巡邏 勤務,值勤中心接到包商通報高速公路旁的電纜線有異狀 ,我與陳宏銘就到失竊現場,該處在高速公路路肩外面還 有一個斜坡,斜坡再來有鐵絲網與產業道路隔開,我與陳 宏銘發現鐵絲網外面有停一部廂型車,就下車查看,發現 好像有人在鐵絲網外面有拉的動作,該人在拉什麼東西我 看得不是很清楚,應該是類似電纜線,之後我與陳宏銘準 備要下去的時候,該進行拉的動作的人就發現我們,就上 了前開廂型車,該廂型車上還有一個人,然後就要開走了 ,開走時我們剛好下到斜坡鐵絲網外面,看到那部箱型車 往前開了大概10幾公尺時,有一名女子從旁邊的小屋衝出 來並且上車,該名女子上車前有回頭往後看,被我與陳宏 銘看見,那個女子的面貌我有看到,就是陸怡伶;我看到 陸怡伶時,面貌看得很清楚,上開廂型車的車牌號碼也被 我們記下來,我不認識陸怡伶,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而在 現場拉電纜線及開車接應之人感覺上應該是男性,但沒有 看到面貌;廂型車離開後,我們有去查看拉電纜線之男子 原本所在之位置,看到隔開產業道路與高速公路間的鐵絲 網被剪開一個洞,位在路肩與鐵絲網間、斜坡中間草地上 的電纜線人孔蓋也被打開放在旁邊,電纜線已經被拉出來
在地上,但好像沒有完全拉走。在100 年8 月17日我目擊 上開情況時天已經亮了,天色良好,我雖然有近視,但有 戴眼鏡矯正,視力矯正後都是正常的,距離15至20公尺可 以看得清楚沒有問題,我當時看到陸怡伶的臉時,跟她距 離也差不多10公尺左右而已;後來在100 年9 月15日陸怡 伶等人被查獲時,我趕過去,也有看到陸怡伶等人等語( 偵一卷第106 頁、另案一審卷第168 至171 頁)。 ⒊就前揭證人陳宏銘、黃榮慶之證述相互參照,其等所證述 之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陳宏銘、黃榮慶於本案發生之 前,均與陸怡伶不相識,更無何仇恨怨隙,陳宏銘、黃榮 慶並均於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具結後作證,其等更身為 員警,亦顯然知曉偽證之處罰規定,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 之風險,設詞誣指陸怡伶之動機與必要,且陳宏銘、黃榮 慶目擊100 年8 月17日所發生竊案時,天色已亮,二人之 視力良好,又係近距離看到現場出現女子的面貌之情況下 ,而指認出陸怡伶即為該名女子,是陳宏銘、黃榮慶之證 述均應為可採。況佐以另案二審即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70 號案件審理時,曾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國道一號南向一號30 5.76至306.02公里間下方產業道路即案發現場、抽水用途 小屋照片,該大隊103 年5 月6 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3490 1056號函附現場照片20張所示,案發現場確有抽水小屋( 另案二審卷第134 至145 頁),亦足認證人陳宏銘前揭證 述為可信。是證人陳宏銘、黃榮慶於100 年8 月17日所見 自產業道路旁小屋跑出、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男子駕車接應離去現場之女子應為陸怡伶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⒋參以證人陸怡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100 年 8 月17日我曾陪韓啟輝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6 公 里電纜線被竊附近某處放鴿子,我們會找交流道下去,鄰 近空曠沒有高壓電塔的地方,每次就一次放一隻,我會一 直抬頭看鴿子飛行的狀況,鴿籠是放在韓啟輝旁邊,我們 每次帶的鴿子數量都不一定,我們放鴿子都是把所有鴿籠 拿出來再一隻一隻慢慢放;100 年8 月17日凌晨5 時許, 我搭乘韓啟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一起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旁的產業道路放鴿子,我不清 楚訓練方式,我負責陪韓啟輝等語(警一卷第42頁、偵一 卷第87頁、偵二卷第86至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自己不會開車,如果韓啟輝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邀我出去,都是他在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韓啟輝亦於警詢及另案二審審理時供承: 陸怡伶為其女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向 楊文欽所借,出去都會載陸怡伶等語(警一卷第29頁、第 34頁反面、另案二審卷第77頁),而100 年8 月17日凌晨 3 時29分54秒,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ETC 車道,有車牌5413 -ZC 號自用小客車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25日車行 記錄查詢結果可參(警一卷第75至79、91至118 頁),足 認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陸怡伶均確出現 在案發竊盜現場。再參以被告韓啟輝於警詢及另案二審審 理時自承:我大約是在100 年6 月份開始向楊文欽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100 年6 月份開始使用 至100 年9 月底,期間我沒有將該車輛再借給他人使用; 如果我有開該輛車子,陸怡伶都會跟我作伴一起出去等語 (警二卷第16頁、另案二審卷第77頁),是綜合上開證詞 及相關證據資料前後對照判斷,被告韓啟輝應亦在現場無 誤。而現場發現有電纜線自人孔蓋被拉出外,另有約242 公尺之電纜線已遭剪斷放置於產業道路上,自係被告韓啟 輝及陸怡伶共同竊盜所為,顯難以脫免其竊盜罪責。 ⒌被告簡啟仲於本院審理時固堅稱其僅於100 年9 月15日為 警查獲當日,方初次搭乘韓啟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衡酌其於偵查時曾供稱:100 年 9 月15日被查獲當日之前,我不太清楚有無搭乘過韓啟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偵二卷第99 頁反面),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楊文欽所有,100 年9 月15日我跟韓啟輝、陸 怡伶準備行竊,但還沒有做,因為楊文欽還沒有跟我們說 要去哪裡行竊等語(警一卷第24頁),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承:100 年9 月15日韓啟輝跟陸怡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來載我時,我看到車上有偷電纜線的工具 ,因為當時我缺錢,我就跟韓啟輝他們說那我也來拼一下 等語(偵一卷第68頁);再佐以證人陸怡伶於另案偵查時 證稱:除了100 年9 月15日被移送外,我們只載過簡啟仲 一次等語(偵一卷第87頁)等情,顯見簡啟仲前後供述有 所矛盾,蓋縱使人之記憶有限,然若確如其所言確僅搭乘 韓啟輝駕駛之車輛一次,衡以一般人之記憶及表達方式, 理應相當肯定且明確,斷無回答不太清楚而無法確定次數 之情形,亦顯見被告簡啟仲確與韓啟輝、楊文欽等人熟識 ,否則何能於第一次搭乘時即知韓啟輝駕駛之車輛為楊文 欽所提供?再參以被告簡啟仲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供稱:10
0 年9 月15日(筆錄誤載為102 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當 日,韓啟輝表示要去放鴿子,我不清楚韓啟輝要去哪裡放 鴿子等語(另案二審卷第77頁),然100 年9 月15日當日 為警查獲時,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無 鴿子及鴿子籠等相關施放及訓練鴿子等器具或設備,已如 前述,難謂簡啟仲所述為可信。況韓啟輝及陸怡伶確有共 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竊取電纜線 乃屬非法行為,知悉此等非法行為之人理當越少越好,斷 無使不相干之人一同前往行竊現場,甚至讓該不相干之人 在現場隨意走動,而增加自身竊盜犯行遭人發覺之危險之 理。被告簡啟仲雖另以尚有楊文欽等人可能涉案為由,否 認與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涉犯100 年8 月17日之竊盜犯行 云云,然審酌前揭簡啟仲對韓啟輝、陸怡伶所稱欲放飛鴿 子之說詞,對比韓啟輝駕駛之車輛上實無相關放飛鴿子之 設備及物品,再參酌簡啟仲見車上有相關行竊電纜線之工 具亦不感訝異,復衡酌簡啟仲業經法院認定確有於100 年 8 月9 日,在類似地點與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涉犯竊盜電 纜線犯行,有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可 參,本院考量上開100 年8 月9 日犯行時間與本案100 年 8 月17日之時間相近且密接,且此等竊盜電纜線之非法行 為,實施者均應相互熟悉且信任,斷無隨意由不相干之第 三人任意加入。從而,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 證詞前後勾稽對照判斷,堪認被告簡啟仲於100 年9 月15 日當日確實知悉韓啟輝及陸怡伶欲行竊電纜線之行為,更 足認被告簡啟仲確於100 年8 月17日與韓啟輝、陸怡伶等 人有共同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竊取電纜線乃屬非法行為,知悉此等非法行為 之人理當越少越好,斷無使不相干之人一同前往行竊現場 ,甚至讓該不相干之人在現場隨意走動,而增加自身竊盜 犯行遭人發覺之危險之理,足認被告韓啟輝、簡啟仲與陸 怡伶間,就100 年8 月17日之竊取電纜線犯行,確有犯意 之聯絡,陸怡伶於被告韓啟輝、簡啟仲行竊時,站在附近 小屋處把風,注意有無人前來,以即時通知被告韓啟輝、 簡啟仲撤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韓啟輝、簡啟仲空 言辯稱其等於100 年8 月17日並未實施上揭竊取電纜線之 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⒎另遭竊現場之高速公路斜坡防護鐵絲網確有遭破壞之情形 ,業據證人陳宏銘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7 日發生之竊案,阻隔高速公路與產業道路的鐵絲網有被破 壞,這要用比較大的油壓剪才剪得掉,一般的是剪不斷的
,而且那剪得很乾淨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66 頁);證人 黃榮慶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破壞的鐵絲網,應該 是要用比較大型的油壓剪或剪刀才能破壞,一般的小剪刀 不行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70 頁)。證人即本案發生後到 場進行拍攝照片員警王進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在 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我有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05.76公里到306.02公里間拍照,因為有接獲通知說於 100 年8 月17日凌晨在該處發生竊案,照片就是我去現場 拍攝的全部照片,電纜線遭竊之人孔蓋所在的邊坡草地與 產業道路間有隔了二層鐵絲網,靠近產業道路的鐵絲網的 鐵絲比較細,靠近人孔蓋的鐵絲網的鐵絲比較粗,我當時 發現該2 層鐵絲網都有破洞,該破洞不可能以徒手造成, 需要使用破壞剪才有辦法;從上開人孔蓋的位置拉電纜線 到產業道路上,必須要剪破這二層鐵絲網才有辦法等語( 另案一審卷第271 至272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 參(另案一審卷第245 至246 頁)。參以前述證人陳宏銘 、黃榮慶所見拉取電纜線之男子,既係已進入高速公路路 肩外之斜坡,而將斜坡上人孔蓋內之電纜線拉出至接近產 業道路處,且證人洪品權嗣後於產業道路上亦有見到已經 遭剪成一段一段之電纜線,足認被告韓啟輝、簡啟仲與陸 怡伶三人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必須破壞分隔高速公路 及產業道路之二層鐵絲網始得為之,是破壞該二層鐵絲網 之行為,當為三人中之某人,基於其等竊盜之整體犯罪計 畫所為,而該二層鐵絲網既無法以徒手破壞,須以較大型 的油壓剪等破壞工具方能剪破,顯見被告韓啟輝等三人實 施上開竊盜犯行時,必有攜帶如油壓剪等破壞工具,而非 僅以徒手為之。
(三)證人陸怡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其於偵查時所證 述之內容均係指100 年8 月9 日之犯行,並非本案100 年 8 月17日之犯行云云。然觀諸陸怡伶於偵查時與檢察官問 答之筆錄內容:「(檢察官問:你於100 年8 月17日5 時 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下方產業道路竊 取電纜線之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現在執行中?)是。 」、「(檢察官問:100 年8 月17日5 時許,當時是何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是韓啟輝駕 駛。此部份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問:你從產業 道路抽水小屋旁跑出來上車離開?)對。因為我當然是在 田的中間那邊。」、「(檢察官問:100 年8 月17日凌晨 5 時許,警察看到的確實是你?)因為我當時不知道那邊 有警察,我當時確實有在該地點。」(偵二卷第86至87頁
),顯見訊問當時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向陸怡伶提 問,且各該問題開頭均已特定係訊問100 年8 月17日當日 發生之情形,陸怡伶既非精神狀況或理解能力低落之人, 斷無錯認檢察官所問日期之可能。固然辯護人以陸怡伶於 偵查時曾回答:「此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等語,認陸怡伶 顯然誤認檢察官乃訊問100 年8 月9 日之事,然細繹另案 二審之審理筆錄暨前揭偵查筆錄內容(偵二卷第86至87頁 、另案二審卷第164 至165 頁),無論偵查或另案二審審 理時所訊問之內容,均係分別就各該犯罪事實訊問,陸怡 伶回答時均可逐一回答,並無錯置誤認所訊問時間點之情 形;陸怡伶雖辯稱不知100 年8 月17日之犯行(即本案韓 啟輝、簡啟仲所涉犯行部分)亦遭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刑確定云云,然該份二審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已明白記載:「原判決關於陸怡伶、韓啟輝、簡 啟仲被訴於一00年八月九日竊盜部分、陸怡伶被訴於一 00年八月十七日竊盜部分撤銷。」、「陸怡伶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該份判決於卷可 參(另案二審卷第178 頁),顯見該份判決已明確將陸怡 伶分別所涉竊盜犯行之二個時間100 年8 月9 日及100 年 8 月17日臚列於主文,且陸怡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 時收到二審判決後,我只知道被判了100 年8 月9 日那次 ,不知道100 年8 月17日那次,我想說為何一條判1 年4 月,一條判2 年6 月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然陸怡伶 既知分別遭判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6 月(應係分別 遭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顯然知悉遭判處二罪,是其前揭所辯僅知遭 判刑1 次云云,實難認與常情相符,並非可採。(四)至被告韓啟輝雖另辯稱:我於100 年6 至7 月開始訓練鴿 子,自楊文欽借用其父楊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都是載陸怡伶去放鴿子,鴿子是我 妹婿陳金全提供的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韓啟輝之妹婿陳金全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高雄市岡 山區水庫路叫「菜寮仔」的地方圈養約89至90隻鴿子作為 比賽及種鴿用,圈養的鴿子平時有訓練,是將鴿子裝在籠 子裡,以車輛載往遠一點的地方放掉,讓鴿子自己飛回來 ,平時大都是將鴿子載往臺南、臺中、嘉義等地的海邊放 掉試飛比較多,高速公路交流道旁的空地放鴿子比較少, 是在高速公路大林、水上、臺南交流道附近空地試飛鴿子
,平常賽鴿試飛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發,趕在清晨天剛亮 的時候試飛鴿子,地點在臺中比較多,偶爾在臺南佳里、 嘉義布袋等地區海邊放鴿子;我有交代韓啟輝在100 年8 月初至11月初左右幫我試飛鴿子,叫韓啟輝將鴿子載往臺 中、雲林、嘉義等往北的海邊試飛鴿子等語(警三卷第3 至7頁)。
⒉證人陳宏銘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高速公路旁並沒有人 在放鴿子,也沒有看過,依一般的常識,那麼珍貴的賽鴿 怎麼會在產業道路護欄旁、高速公路旁邊放出來訓練,一 放出去就被車子撞了,根本不可能,我擔任公路警察巡邏 24年,只有偶爾在離交流道的旁邊、離主線高速公路有車 子經過之處很偏遠大概要到1 公里以上的空曠地方、且沒 有車子之處才看過有人在訓練鴿子,從來沒有看過在鄰近 高速公路旁的產業道路旁放鴿子,有賽鴿的人也完全不可 能在那邊訓練鴿子、放鴿子,鴿子一放出去,有時候往下 沈會被車子撞,怎麼可能會用那種訓練的方式在產業道路 旁訓練;且上開車輛在前揭地點時,也沒有看到鴿子等語 (另案一審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黃榮慶於另案一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擔任公路警察23年,沒有看過有人在高 速公路旁邊產業道路放鴿子,都是在交流道涵洞底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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