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9號
TNDM,106,易,19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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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鳳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鳳經營製麵工廠,本應注意製麵工廠收工後,清洗設在 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防火巷(地號為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地面時,因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其清洗時所造 成之地面積水,將可能造成通行之行人或機車騎士跌倒或煞 車打滑,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危險,而負有將其清洗時所 造成之地面積水清除保持乾燥之義務(雖林淑鳳在防火巷左 右兩側,各放置一個黃色警告標示牌,其上標示「小心地滑 」之中英文字,因標示牌面積及字體甚小,且放置於防火巷 兩側,難以引起注意,行人及機車仍可自防火巷中間通行, 尚無避免行人或機車騎士因積水跌倒或煞車打滑之作用),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 自來水管沖水清洗並將水桶內之水傾倒於製麵工廠後方之前 揭防火巷,造成防火巷地面積水,林淑鳳竟疏未注意未將地 面積水清除保持乾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適 有尤美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2袋垃圾,亦疏未注意機 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竟將2 袋垃圾以左手提拿,再握上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 車右把手)騎車,行經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時,因林 淑鳳在該處向前傾身放置桶子時些微向後抬起左腳,尤美茜 為閃避林淑鳳抬起之左腳而煞車,因地面積水致機車打滑而 人車倒地,尤美茜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尤美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尤美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林淑鳳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尤美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林淑鳳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淑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 證人尤美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 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尤美茜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 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 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 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項所 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 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鳳坦承伊經營製麵工廠,在製麵工廠收工後, 會沖水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防火巷(地號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防火巷」)地面 ,且對於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告訴人尤美茜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防火巷時因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如果沒有沖水刷洗就 會長青苔,是因為有在刷洗才能保持乾淨,製麵工廠後方的 防火巷地面不會積水,因為一邊設有排水口(左側),水會



往那邊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製麵工 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因為被告每天刷洗,成為一塊特別乾 淨混凝土路面,沒有長青苔,被告刷洗後地面可能是溼的, 但不會發生積水現象;系爭防火巷不得騎機車,告訴人尤美 茜一手提垃圾,單手危險駕駛,車體甚重又緊急煞車,致重 心不穩緩慢摔車跌倒在地,告訴人騎機車附載垃圾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6、7款規定,其違規不法 騎機車、附載垃圾未依規定,危險駕駛、緊急煞車(應慢慢 煞車)是導致摔車原因,與被告刷洗地面或地面是否溼滑無 關;又告訴人並非煞車後滑倒,是自己慢摔倒地,且告訴人 機車跌倒的位置並非在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是在被告 隔壁鄰居屋前,才會撞到隔壁鄰居洗衣機,與被告完全無關 ,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至於被告於收拾物品時些微向後 抬起左腳,是無意識行為,不能認為過失行為,另告訴人指 訴被告曾在系爭防火巷地面倒不明液體,被告予以否認,綜 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
二、經查,被告林淑鳳經營製麵工廠,於製麵工廠收工後,均會 沖水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系爭防火巷(地號為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地面,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 11分許,告訴人尤美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防火巷 時,被告當時亦在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告訴人先煞車繼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1份(見偵一卷第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1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38-39頁、偵二卷第15-16頁)在卷可 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 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固分別提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前(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 倒地以前),確有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水桶倒水之 清洗行為後,並未對所沖水、倒水的積水地面進行刷洗,亦 無將積水掃入防火巷左邊的排水溝:
經本院分別於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106年5月26日審判程 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其中關於106年5月26 日審判程序所勘驗者,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05年6月25日 12時00分00秒起,長度10分05秒,此部分所拍攝之光碟錄影 畫面是有關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 以前,究係如何沖水清洗其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情形



,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案發當日(105年6月25日)12時03 分51秒起至12時08分32秒止,對於設在其製麵工廠後方鍋爐 旁之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清洗,被告之沖水清洗動作依 序為:「被告以彎腰,手拿水桶,將水桶放置在被告所在門 的出入口與防火巷道交叉之地方上。放置完水桶後,被告回 門內。水桶的位置遭擋住。被告並未全部身體出現在畫面內 ,僅半邊身體因放置水桶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被告人 出現在畫面內。被告僅以手部往防火巷道上潑了一杓水。播 放至00:06:04(監視器時間12:06:01)時,又潑較上一次的 水量少的水,往防火巷道潑。」「被告往防火巷道上潑了一 杓水。而後被告用手把原先放置在地上的水桶往防火巷道方 向即畫面的左方推移。水桶並未從地上拿起,均在地上移動 。被告身影出現在畫面右方,因被告出現位置原先即放置物 品,故隱約可見被告身影。被告蹲在地上整理器具。被告起 身後,拿起斜放在畫面右側的掃把,而後走進右側門內,離 開畫面。」「防火巷道右側地面上,有三波水流自被告所出 入的門地面流出,水流往監視器畫面左方流動。播放至00:0 7:40(監視器時間12:07:36)時,又有一波水流出。水流的 方向也是往監視器畫面的左方流動。」「被告將右手的掃把 ,放置斜放在畫面右側檯子邊。放置完後被告有回門內。被 告人在門內,以水管朝防火巷道沖少量的水。被告出現在畫 面內,被告彎腰將地上水桶拿起往地上傾倒水桶內部的液體 。倒完水後,被告走向畫面左方,從左方牆邊拿出塑膠袋, 將塑膠袋打開裝在水桶上,而後將水桶拿進畫面右方的門內 ,被告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06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被告並當庭供承:由 伊住家門內地面所流出至系爭防火巷地面的幾波液體,以及 最後傾倒水桶內的液體在系爭防火巷地面者,皆是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84頁反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在案發時間前(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 以前),確有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 行為,惟被告並無以任何掃把或刷子等清潔工具,對所沖水 、倒水的地面進行刷洗,亦無將水掃入防火巷邊側的排水溝 之舉動,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妳灑水、倒水之後並沒有 立刻把水掃乾淨,妳人就離開了,就此部分之行為妳如何解 釋?如果妳離開的這段時間內有人經過呢?」被告供稱:「 因為我們這一邊有排水口。」「(問:妳是說從監視器的角 度看過去的左邊有設排水口?)對,水就是往那邊流,並不 會有水積在那邊,是會往排水口流,其實我後來都會再把它 掃得更乾淨,只是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用完。」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顯見在案發時間前被告對系爭防 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水桶倒水清洗後,確未對所沖水、倒水 的地面進行刷洗,亦無將水掃入防火巷左邊的排水溝,是任 由防火巷地面的水自行流入左邊排水溝等情,應堪認定,至 於被告辯稱:水會往防火巷左邊排水口流,不會有積水,伊 後來都會將防火巷地面掃得更乾淨云云,惟查,被告自當日 12時08分32秒左右將水桶拿進門內,直至當日12時11分42秒 止,均未再出現在系爭防火巷內,且直至當日12時11分45秒 至12分12秒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 後,被告始拿起畚箕、掃把將防火巷地面的水掃至防火巷通 道兩側等情,且被告上開沖水清洗行為後系爭防火巷地面確 有積水等情,此有本院106年5月26日、106年4月18日勘驗筆 錄2份前後對照可資認定(見本院卷第84頁、第47頁反面-第 48頁反面,並詳下述),是被告確實並未將其沖水清洗防火 巷時所造成之地面積水隨時清除保持地面乾燥等情,應足認 定。
㈡被告上開沖水清洗行為後,系爭防火巷地面確有積水,被告 係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系爭防火巷地面人車倒地後,始拿 起畚箕、掃把將防火巷地面的積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 有關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之經過,經本 院於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其錄影時間為105年6月25日12時11分39秒起,長度2 分21秒,勘驗結果如下:「(12:11:39至12:11:42)( 影片鏡頭是拍攝該防火巷通道,畫面一開始只有告訴人騎坐 機車上,機車尚未啟動而停止在螢幕畫面的左下方,但此時 並無拍攝到被告,亦無被告在該防火巷通道刷洗的畫面,但 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通道有一片溼的地面,上開溼的地面呈 現水的反光狀態,在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通道右側有斜放一 支掃把,在防火巷通道右側旁及左側旁各有放置一個小型黃 色警示牌,但畫面內看不清楚警示牌上的文字。)告訴人騎 坐機車上,右手在機車右手把上,左手拿2袋垃圾後握上機 車之左手把,告訴人雙腳在機車兩側,並未放在腳踏墊上, 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示告訴人發動機車後,騎乘機車往 該防火巷通道前方行駛中。」「(12:11:42至12:11:45 )此時被告打開其住處後門出現在畫面左側上方,被告右手 提了一個桶子,並轉身背對防火巷通道,將桶子放在水槽內 。告訴人持續騎乘機車往前方行駛中,逐漸接近被告住處後 方之防火巷通道,告訴人機車原靠防火巷右側行駛,因被告 住處後方防火巷通道右側有斜放置一支掃把,告訴人機車為 閃避該支掃把略為往防火巷通道中央行駛,告訴人機車因而



靠近被告身體後方。」「(12:11:45至12:12:12)被告 向前傾身放置桶子而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抬起角度並未達45 度,但立即將左腳放下,右手伸出略為彎腰拿起一支畚箕, 被告仍背對防火巷通道,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被告後方 ,告訴人煞車並機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煞車後,右腳在地 上支撐,告訴人身體有向右晃動2下之支撐行為,第3次支撐 因重心不穩,告訴人身體連帶機車向右跌。告訴人下巴部分 撞擊放在右側牆邊之洗衣機後,機車右倒在地上。告訴人機 車在煞車後右腳支撐3次僅略為往前移動一點即右倒停住, 並無機車往前滑行舉動。被告右手拿起畚箕身體向左轉向監 視器鏡頭,此時告訴人機車正在往右傾倒中,被告略為停止 身體動作,告訴人接著跌倒在地,被告隨即走向告訴人機車 後方,避開告訴人機車再走向防火巷通道右側,將右手的畚 箕換至左手,接著再將左手畚箕換至右手,再將畚箕又換至 左手,接著將畚箕放在右邊牆邊,右手拿起原本放在防火巷 通道右側的掃把,再以雙手持掃把,將防火巷通道地面的水 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由監視器螢幕看起來被告掃動地面時 ,確實有積水,並不停地以掃把將積水掃入畚箕內,接著被 告持掃把及畚箕往防火巷通道右側的門進入,消失在監視器 螢幕畫面內。被告並未在告訴人跌倒時扶起告訴人,兩人並 無互動。告訴人靠在洗衣機上約8秒後(播放時間00:00:16 )移動身體,再於4秒後(播放時間00:00:20)自行起身, 之後一直站在機車旁邊。告訴人已經站立起來。告訴人看向 被告。告訴人轉身向機車之方向後,又轉身看向被告。被告 拿起畚箕清潔地面。隨後被告走進右側屋內。」「(12:12 :12至12:12:21)告訴人面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被告並無 在畫面內,此時的時間是12:12:18。」「接著12:12:18之後 ,被告右手拿掃把自防火巷通道右側的門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內,以掃把掃地面積水一下。」「(12:12:21至12:12: 32)被告接著轉身將防火巷通道右側(被告住處)水管之水 龍頭打開,以水沖洗防火巷通道地面,接著左手持水管,右 手持掃把,一邊以水管沖洗防火巷通道地面,一邊以掃把將 地面積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左側邊,期間告訴人一直看向被告 並向被告講話,告訴人說『你地面處理一下,跟你說會滑, 奇怪涅,這公用的地方涅(台語)』,惟被告並無回應仍持 續以水管、掃把沖洗地面。」「(12:12:32至12:13:21 )告訴人轉身牽起機車坐在機車上。期間被告繼續以水管、 掃把沖洗地面。而後被告轉身靠近防火巷通道右側關水龍頭 ,轉身進入防火巷通道拿出畚箕再進入防火巷通道,並由告 訴人機車前方經過後到防火巷通道左側放置畚箕,再繞到告



訴人機車前方,經過告訴人機車右側,再轉身由防火巷通道 右側門進入,消失在監視器螢幕畫面內,期間告訴人仍坐在 機車上,目光一直看向被告。」此有本院106年4月18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自當日12時08分32秒左右將水桶拿 進門內,直至當日12時11分42秒止,均未再出現在系爭防火 巷內,被告於當日12時11分42秒時始出現在系爭防火巷,於 當日12時11分45秒至12分12秒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系爭 防火巷內人車倒地後,被告始拿起畚箕、掃把將防火巷地面 的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等情,且被告上開沖水清洗行為後 系爭防火巷地面確有積水等情,堪可認定。因之被告辯稱及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沖水清洗系爭防火巷地面後, 可能地面是溼的,但不會發生積水現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時,人車倒地時之位置部分仍在製麵工 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上,且告訴人煞車之原因係為閃避被告 之身體:
另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系爭防火巷內煞 車,接著人車倒地,在煞車前,告訴人機車原靠防火巷右側 行駛,因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通道右側有斜放置一支掃把, 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該支掃把略為往防火巷通道中央行駛,告 訴人機車因而靠近被告身體後方,而告訴人機車接近被告身 體後方時(被告此時右手提了一個桶子,站在其製麵工廠後 方防火巷地面上而背對防火巷),被告向前傾身放置桶子而 些微向後抬起左腳,又立即將其左腳放下之際,此時告訴人 煞車並煞車燈亮起,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尤美茜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事發是在105年6月25日中午的時間,因為我們 那邊的垃圾車時間是12點10分左右,我趕著要去倒垃圾,所 以我就拎著垃圾騎車出門了,在經過林淑鳳那邊時,我要騎 車過去時,她就出來,然後不知道為什麼,我就看到她的腳 伸起來,我就緊急煞車,……」「我是看到被告的腳起來之 後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騎 乘機車,於行經被告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時,因見被告 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時始煞車,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煞 車後直至其人車倒地之經過為:「告訴人煞車後,右腳在地 上支撐,告訴人身體有向右晃動2下之支撐行為,第3次支撐 因重心不穩,告訴人身體連帶機車向右跌。告訴人下巴部分 撞擊放在右側牆邊之洗衣機後,機車右倒在地上。告訴人機 車在煞車後右腳支撐3次僅略為往前移動一點即右倒停住, 並無機車往前滑行舉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頁-第4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煞車後機車



立即有重心不穩情形,致其身體向右晃動3下後即人車向右 跌,而機車僅往前移動一點即右倒停住,機車並無往前滑行 ,雖告訴人於人車倒地時頭部靠在被告隔壁鄰居牆邊之洗衣 機,惟告訴人既於行經被告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之際 ,因見被告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時而煞車,旋即因重心不穩晃 動3下即人車倒地,機車僅往前移動一點即停住,其人車倒 地時之位置部分仍在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上,此可由 告訴人在人車倒地後,被告開始以水管、掃把沖洗防火巷地 面之時,會經由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前方經過後到防火巷左側 放置畚箕,再繞到告訴人機車前方,經過告訴人機車右側, 再轉身由防火巷通道右側門進入之舉動可以認定(見本院卷 第49頁,監視器時間12:12:32至12:13:21),是被告辯 稱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騎機車跌倒的位置,並 非在被告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被告屋前),而是在隔 壁鄰居屋前,才會撞到隔壁鄰居洗衣機,與被告完全無關云 云,亦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因被告沖洗防火巷行為所造成之積水,於 閃避被告身體時,煞車打滑致人車倒地:
再查,關於告訴人騎車煞車後,何以會人車倒地之原因,依 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妳發生打滑事件時,妳在 現場有無看到讓妳騎機車滑倒的情形?妳是因為什麼才導致 妳滑倒?)我是看到被告的腳起來之後才煞車,我煞車之後 就打滑,地上是有液體的,而且是非常多的液體。」「有, 那時候因為我的頭是直接撞到那個洗衣機,所以其實是有一 點點空白的感覺,等到我恢復一點點意識的時候,就看到被 告趕快拿水管去沖洗我打滑的地方。」「我煞車的時候,機 車前輪就滑了,所以我當時就趕快要伸腳穩住機車,可是因 為車子比較重,所以我就滑倒了。」「有稍微的滑一下,但 是比較輕微的,是前輪打滑,然後就稍微這樣子(證人雙手 做騎乘機車狀並左右搖晃),然後就倒下去了。」「對,有 搖晃,因為是前輪滑,有可能是因為他們那邊的地板設計是 這樣子,所以我的機車就會這樣搖晃。」「(問:被告住家 後方的防火巷地面是有點傾斜的?)因為他們要排水,所以 有做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5頁反面、第88頁 反面),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告 訴人煞車後,右腳在地上支撐,告訴人身體有向右晃動2下 之支撐行為,第3次支撐因重心不穩,告訴人身體連帶機車 向右跌,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煞車之後就打滑,地上是有 液體的,而且是非常多的液體,煞車的時候,機車前輪就滑 了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製麵工廠後方防



火巷地面時,因防火巷地面甚多液體,致其煞車時前輪打滑 致人車倒地。至於告訴人上開所稱「地上的液體」究竟為何 ?告訴人證稱:「(問:妳跌倒那時候,妳判斷防火巷地面 上的液體是什麼?妳有無聞到特殊的味道,還是妳覺得它是 水或什麼?)因為他們在那一條巷子做麵、運麵,其實那個 地方有油臭味,我之所以沒有看到那個警示牌,是因為那個 警示牌黑黑、油油的,不是乾淨的。」「我只知道那個環境 的味道是油臭味。」「(問:所以地面上所積的液體的味道 ,妳並沒有去注意?)對,我沒有注意。」「(問:所以妳 不能確定它是水或者是其他的液體?)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第89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無法確定防火巷地面 的液體是水或其他液體,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及參酌 被告前揭關於地面液體之供述,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 前,僅有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地面沖水、以水桶倒水,並造成 防火巷地面積水,據此告訴人所稱防火巷地面甚多之液體, 應是被告沖洗防火巷行為所造成之積水,是告訴人騎乘機車 確因被告沖洗防火巷行為所造成之積水,於閃避被告身體時 煞車打滑致人車倒地,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及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煞車後滑倒,是自己慢摔倒地,與被 告沖洗防火巷行為無關云云,應不可採。
㈤被告在防火巷左右兩側,所放置黃色警告標示牌,並無避免 行人或機車騎士因積水跌倒或煞車打滑之作用,且被告應可 認識及注意其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行為,有造成行人機車 打滑之危險存在:
又查,被告在防火巷左右兩側,固各放置有1個黃色警告標 示牌,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屬小型 黃色警示牌,但畫面內看不清楚警示牌上的文字,有勘驗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反面),又被告主張 上開黃色警告標示牌,其上標示「小心地滑」之中英文字, 然該標示牌之面積及字體既然甚小,且放置於防火巷兩側, 難以引起注意,況依上開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沖洗防火巷 地面所造之積水,致騎車經過時為閃避被告身體而煞車打滑 ,致人車倒地,被告在防火巷左右兩造所放置黃色警告標示 牌,因行人及機車仍可自防火巷中間通行,自無發生避免行 人或機車騎士因積水跌倒或煞車打滑之作用,即並無阻止危 險發生之作用,可以認定。再者,被告既自承伊在清洗製麵 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時,均會擺放上開記載有「小心地滑 」之小型黃色警告標示牌,則被告在主觀上應可認識及注意 其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行為,有造成行人、機車打滑之危 險存在,亦足認定。




㈥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運2袋垃圾,亦疏未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竟將2袋垃圾以左手 提拿,再握上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 車,應同為造成自己受傷之原因:
按機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當時騎乘機車,右手在機 車右手把上,左手拿2袋垃圾後握上機車之左手把,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案發時,妳是否要騎乘機車出去倒垃圾 ?)是。」「(問:妳的手上是否有提了兩小袋的垃圾?) 是。」「(問:這兩小袋的垃圾裡面裝的是什麼?)我家小 狗的排泄物,還有我外甥女的尿布。」「(問:妳是否將這 兩袋垃圾掛在機車把手上?)沒有掛著,也算提,就是提著 騎乘摩托車,兩隻手有握著手把。」「(問:為何妳不把垃 圾放在腳踏板上?)因為我的車子剛清潔過。」「(問:因 為腳踏板是濕的?)沒有濕,因為它是比較乾淨的狀態,小 朋友也會站在腳踏板上,所以我不希望垃圾的汁液沾在腳踏 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騎乘機車載運2袋垃圾,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將該2袋垃圾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竟將2袋垃圾以左手 提拿,再握上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 車,客觀上顯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行為,因之告訴人騎乘機 車於閃避被告身體而煞車,因地面積水而打滑致人車倒地受 傷,則其不安全駕駛行為,應同為造成自己受傷之原因;又 查,關於被告、告訴人各應分擔之過失傷害肇因之比例,審 酌該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及被告亦可進行沖洗行為(此二部 分均詳下所述),雙方應無何者具有優先權或具有較高受保 護之法益,故認為被告、告訴人之肇因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附掛垃圾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應屬有據,自 可採信。
㈦系爭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告訴人可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防火 巷,且亦未構成妨害救災行為,應不違法:
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防火巷不得騎乘 機車,告訴人違反規定在巷道騎車,其煞車後人車倒地,與 被告無涉云云,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系爭防火巷 可否供普通重型機車通行,該局函復謂:「……。查交 通部頒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惟防火巷仍非屬巷衖(交通部 80年8月3日交路(80)字第027226號函參照)。又依交通 部88年8月5日交路(88)字第040290號函說明,防火隔間應 屬消防安全設施雖可供公眾通行,惟依上開條例第1條之立 法目的,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須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關,故解釋為道路似嫌牽強 。若有妨害救災宜依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令予以取締, 以維護居家安全。」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5日南市 交綜字第10603437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 該函文內容,可認系爭防火巷應非屬道路、巷衖,而屬防火 隔間之消防安全設施,可供公眾通行,然不得有妨害救災行 為。系爭防火巷既可供公眾通行,告訴人應可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防火巷,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防火巷,客觀上亦 未構成妨害救災行為,應不違法。是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系爭防火巷不得騎乘機車,告訴人違反規定 在巷道騎車,其煞車後人車倒地,與被告無涉云云,顯屬誤 解其意,自不可採。
㈧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防火巷煞車之原因雖係為閃避被告 之身體,然被告當時之動作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闗 係,且被告在製麵工廠收工後,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 旁之防火巷,並非法令所禁止行為:
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被告製麵工廠後 方防火巷地面時,因見被告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時始煞車,告 訴人煞車之原因固為閃避被告之身動與動作,惟查,被告在 製麵工廠收工後,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防火巷, 並非法令所禁止行為,且該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被告自得 站立於系爭防火巷內,且被告當時站立系爭防火巷內些微向 後抬起左腳時,是因為傾身放置水桶,並非正在進行沖水清 洗防火巷之動作,是被告沖水清洗防火巷地面之刷洗行為、 案發當時站立於系爭防火巷及因向前傾身放置水桶而些微向 後抬起左腳之動作,均不能認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地 面進行刷洗行為時,應顧慮往來機車騎士而進行閃避,及其 刷洗動作會危及往來騎士人身安全,而認為被告之清洗刷洗 系爭防火巷地面之行為,是造成告訴人本件傷害之過失行為 云云,尚不可採。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將 因本案而不得再刷洗系爭防火巷地面云云,或辯稱:告訴人 未先以喇叭警示被告閃避身體,再行通行,竟立即煞車而致 跌倒,其跌倒與被告無關云云,應係對於被告所造成之過失 行為是指被告因沖水、倒水行為造成系爭防火巷地面積水而



未予清除之不作為而言,有所誤認,所辯亦不可採。四、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 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 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 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再按 。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 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 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 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 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 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 9號刑事裁判)。
㈡綜上所述,被告在案發時間前,確有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 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行為,且已造成系爭防火巷地面積水 ,因而致通行之行人或機車騎士有跌倒或煞車打滑,致生危 害於人身安全之危險,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自己行為所 造成之危險,依上開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有將其 清洗時所造成之地面積水清除保持乾燥之義務(製造危險之 被告有保證人地位),然被告並未立即對所沖水、倒水的積 水地面進行刷洗,亦無將水掃入防火巷左邊的排水溝,以清 除地面積水保持乾燥,而令任其危險存在,而告訴人騎乘機 車載運2袋垃圾,亦疏未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竟將2袋垃圾以左手提拿,再握上 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車,行經被告 所沖洗之防火巷地面時,因地面積水,於閃避被告身體時煞 車致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係於 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系爭防火巷地面人車倒地受傷後,始拿 起畚箕、掃把將防火巷地面的積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 是被告既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地面積水,致人有跌倒或煞車打 滑受傷之危險,依法負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依其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立即清除地 面積水保持乾燥,而令任其危險存在,因而致告訴人煞車後 打滑,人車倒地受傷,核被告林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淑鳳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 倒水之清洗行為而造成地面積水,疏未將其清洗時所造成之 地面積水清除保持乾燥,任令危險存在,適有告訴人騎乘機 車載運2袋垃圾,亦疏未注意將2袋垃圾以左手提拿,再握上 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車,行經被告 所沖洗之防火巷地面時,因地面積水,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 受傷,被告、告訴人各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肇因比例,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為左膝部挫傷,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並無悔意,復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 度非佳,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五專)畢業,家裡經營 製麵工廠,從事賣麵工作,收入未曾進行確實統計,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就讀高二高三)、母親、姊姊同住,需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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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